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0號原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0000000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府法訴字第09802169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經被告以其法人登記證書之記載,係以共謀同鄉社會福利為目的,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乃核課民國(下同)97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1,9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有關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有內政部61年9月1日台內社字第486554號令,略以准財政部60年8月16日臺財稅第36966號令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臺北市財政局副本,以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團體,即為合法登記之社團法人,其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之釋示規定。原告業於75年1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此有該院登記簿第11冊22頁第343號法人登記書為證。該會以聯絡同鄉感情,發揚互助精神,毋忘桑梓,團結合作,擁護國策,共謀同鄉社會福利,並進而發揚愛鄉愛國情操,參與復國建國大業為宗旨,確屬公益社團,系爭房屋為自有供辦公使用,並無營利或為謀會員經濟上利益之情事,依法免徵房屋稅。又系爭房屋若真應課徵房屋稅,依法應向占有該屋之會員王逢琳課徵,不應向原告徵收,始為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同鄉會組織型態,受益對象為廣西同鄉,既屬特定,
其所有系爭房屋不符合免徵房屋稅規定,原核定乃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97年房屋稅。原告不服,主張略以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而原告確屬公益社團,自亦屬免徵房屋稅範圍,且系爭房屋確為自有供辦公使用,並無財政部60年11月9日台財稅第38743號令所稱為營業或供收益使用,亦無為謀會員經濟上利益之情事,請求撤銷原核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的受益對象為廣西同鄉,既屬特定對象,非一般大眾,縱其屬公益社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其自有供辦公用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仍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乃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除執同詞外,並謂系爭房屋若真應課徵房屋稅,應向占有該屋之會員王逢琳課徵等語,經訴願決定略以,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原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迄90年6月20日修正增列但書為「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之規定,96年3月復修正為「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是以,原告之組織既為同鄉會之組織型態,其設立目的為共謀廣西同鄉社員福利,服務對象為廣西同鄉會員,已屬特定,其所有系爭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並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乃駁回其訴願,並指明依據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至系爭房屋有無占用情形,不影響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認定。
㈡復按財政部91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規定
「○○區漁會所有房屋是否應依修正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90年7月1日起課徵房屋稅乙案...上揭規範係為確保對促進公眾利益之公益社團始予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業之屬性及規模為何,均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尚不宜免稅。○○區漁會如係以同業成員為主要受益對象...其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應不得據以免徵房屋稅。」是以,原告的受益對象為廣西同鄉,既屬特定對象非不特定大眾,縱其屬公益社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其自有供辦公用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仍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若應課徵房屋稅,應向占有該屋之會員課徵乙節,基於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自應向原告徵收。又房屋倘確遭占用,其可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排除他人干涉,或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然此均屬私權之爭執,其是否作為,尚不得執為公法上請求之理由,亦無礙於其為系爭房屋應依法課徵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同一標的,被告核課之92至96年房屋稅,原告免稅之主張,業經大院97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房屋是否適用免徵房屋稅之規定。
五、經查:㈠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一項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次按「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二、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其現值百分之二。」亦為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所規定。又按「主旨:關於○○區漁會所有房屋是否應依修正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90年7月1日起課徵房屋稅乙案。說明:二、90年6月20日公布修正之房屋稅條例經行政院核定自90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上揭規範係為確保對促進公眾利益之公益社團,始予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業之屬性及規模為何,均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尚不宜免稅。○○區漁會如係以同業成員為主要受益對象,核與上揭法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應不得據以免徵房屋稅。」復為財政部91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在案。
㈡經查,原告於72年7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領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拾壹冊貳貳頁第參肆參號),設立目的載明「以聯絡同鄉感情,發揚互助精神,毋忘桑梓,團結合作,擁護國策,共謀同鄉社會福利,並進而發揚愛國情操,參與復國建國大業為宗旨。」原告雖主張依財政部60年11月9日台財稅第38743號、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9號函及內政部61年9月1日台內社字第486554號函意旨,原告屬公益社團且系爭房屋為自有供辦公使用,並無營利或為謀會員經濟上利益之情事,應符合免徵房屋稅範圍。惟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原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嗣於90年6月修正增列但書「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之規定;96年3月復修正為「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準此,原告之組織既為同鄉會之組織型態,其設立目的為共謀廣西同鄉社員福利,服務對象為廣西同鄉會員,已屬特定對象非不特定大眾,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財政部91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意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並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被告依規核課97年房屋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依財政部60年11月9日台財稅第38743號、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9號函及內政部61年9月1日台內社字第486554號函意旨,原告屬公益社團且系爭房屋為自有供辦公使用,並無營利或為謀會員經濟上利益之情事,應符合免徵房屋稅乙節,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被王逢琳霸占中,被告不應對其課徵房屋稅云云。然按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無不合。系爭房屋縱遭他人占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排除侵害,抑或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均屬私權之爭執,尚不得執為公法上免徵房屋稅之理由,亦無礙於其為系爭房屋應依法課徵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主張應向王逢琳課徵系爭房屋稅,亦無足採。從而,被告依上揭規定核定課徵原告97年房屋稅1,920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