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4號原 告 泉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800382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系爭金額係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產製之「泉香米酒」經人檢舉酒精成分與外包裝不符,案經臺中市政府派員抽樣稽查(產品批號:98.8.08),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酒精濃度為20.2%,與該酒品瓶身標示酒精度22%不符,乃通報被告審理,經被告再次將隨案移送之酒品另行抽樣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檢驗結果,酒精濃度為20.35%,仍與該酒品瓶身標示酒精濃度不符,且超過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遂認定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7款第2目規定,於98年6月3日以府財菸字第09801264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收受行政處分書次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原告不服,主張其依菸酒法規所定標準產製酒品,絕無違法,不可能如稽查送驗數據所示實際酒精度與標示相差2%左右,臺中市政府稽查時查扣整箱剩餘酒品有違常理,又其產製酒品所使用寶特瓶及瓶蓋乃向塑膠瓶蓋廠採購,瓶蓋設計存有缺陷。況被告赴該廠查扣之酒品,瓶蓋雖未拆開,但顯已鬆動,置於高溫環境數天,乙醇含量明顯下降,另隨附3瓶米酒及酒瓶蓋5個,一試便知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所產製之「泉香米酒」出售3箱給臺中薑母鴨店試用
,經臺中市政府菸酒課稽查舉發,稱原告產製之系爭米酒酒精度與標示不符,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適用同法第54條規定處罰,並以涉嫌不實情事為由,而給予全部(整箱)沒收。惟依上開規定,並無規定沒收原告產品之原因。又依菸酒查緝及檢舉處理作業要點第5章第45點第7款第1目(原告誤繕為第5點之45-7第1項)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情形,第1次查獲者,限期通知補正,第2次查獲者處10萬元罰鍰則避開不提,而直接以該要點第2目(原告誤繕為第2項)規定處罰,似有不妥。且就酒精度數有微小誤差,僅以此理由就依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適用同法第54條規定處罰,似乎過於嚴苛,況且原告米酒係按照公賣局的標準作業流程從事生產,非酒精加水之不實米酒,非屬劣酒,竟遭沒收並以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為由,加以處罰,似有不當。
⒉原告產製之米酒於市○○○○○路,年產量微小,在包裝
前經嚴密量測、確認酒精濃度符合規範,再裝瓶包裝,絕不可能有酒精度與標示值相差高達2度之情形。為求證該批00年0月0日生產之米酒其酒精濃度之變化,原告乃提領該批留存之樣品再行重測,結果誤差值在法規容許範圍內,為求公信,仍於98年10月20日將該批樣品送經濟部臺中標準檢驗局檢證。原告產製之米酒,其酒精度確與法規相符。然出售後造成酒精度的不足,實非原告所能掌控,蓋可能因置於高溫環境使然或因搬動、振動致瓶蓋鬆動氣密性不足,或其他人為因素影響。況且,酒類中的酒精屬揮發性物質,即使瓶蓋正常,惟經過一段時間,其酒精度必然下降,當酒精汽化揮發,只要瓶蓋有些微鬆動,雖然液體無法流出,但汽化之酒精卻能溢出,造成酒精濃度之下降,尤其在高溫環境更為明顯,故原告為確保產製之米酒之品質,於瓶身及包裝紙箱上特別加註:請放置於陰涼處。其用意即在提醒預防高溫造成塑膠瓶無法承受酒精所產生蒸氣壓而溢出流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產製之「泉香米酒」經檢舉違規,案由臺中市政府派
員稽查,抽樣送臺灣檢驗公司檢驗,檢驗結果酒精濃度為
20.2%,與該酒品瓶身標示酒精度22度不符,且超過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規定,並通報被告參處,復經被告將隨案移送之抽樣酒品,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檢驗結果,酒精濃度為20.35%,與該酒品瓶身標示酒精度22度仍不符,且超過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容許誤差0.5%範圍,已明確違反首揭法令規定,此有臺灣檢驗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試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據以裁處罰鍰,並限期改正,自屬有據。
⒉按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係就有關違反菸酒標示
規定,分別對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及販賣業者之處罰規定;臺中市政府辦理檢舉販賣違規酒品案件,98年1月16日於其轄區水堀頭黃昏市場營業處所(三兄弟菜攤)之架上查獲原告所產製之「泉香米酒」10瓶(容量600ml、酒精濃度為22%、批號:98.8.08),經取樣送驗結果,酒精濃度為20.2%,與該酒品瓶身標示酒精度22%不符,該攤販販賣之酒品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標示不實之規定,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54條第2項裁處該攤販負責人處罰鍰及沒入違規酒品自屬有據。而原告為上述違規酒品之製造商,該酒品經送財政部認可酒之衛生檢驗實驗室檢驗,兩單位檢驗結果酒精濃度與瓶身標示相較,均超過法定容許誤差範圍,亦明確違反菸酒管理法、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回收補正,本屬適當。
⒊次按,酒類之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於酒類標示管理辦
法第6條第2項即有明確規範,原告所產之酒品酒精度與酒品瓶身標示不符,且已超過法定容許誤差範圍0.5度,顯然已造成標示不實,並使消費者有誤信之事實行為,確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標示不實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過當或嚴苛,所用之法條並無違誤,原告所陳,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再者,為確保酒品衛生及品質,有關酒製造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等之管理於「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中訂有明確規範,其中第6條規定酒製造業者製程及品質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⒐製造過程中所使用之設備、器具及容器,其操作、使用與維護應避免酒品遭受污染。……⒔酒品之包裝應確保於正常貯運與銷售過程中不致於使酒品產生變質或遭受污染。……⒖每批成品應經確認程序後,方可出貨;……⒚充填包裝過程中,應檢查封口之安全性並作成紀錄……等;爰此,原告為合法製酒業者即應依照上述良好衛生標準之規範產製酒品,以確保酒品品質,避免變質或遭受污染。又菸酒管理法之規範目的要求從事酒製造業、進口業及販賣業者均必需知悉且遵守首揭法令規定,包括酒精成分應與瓶身標示相符,以切合產製、銷售品質符合菸酒管理法規定之加強酒製造業者品管措施及對消費者負責之行政管制目的,原告產製酒品即應善盡義務確保酒精成分應與瓶身標示相符;然原告卻以出售後酒精度不足,非其所能掌控或可能置於高溫環境使然或因搬動、振動致瓶蓋鬆動或其他人為因素或酒類中的酒精汽化揮發等所陳之詞洵不足採。至於原告自行送驗,並提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98年10月22日簽發之泉香米酒檢驗報告,酒精度為21.59%,雖合於規定,然被告為酒品製造業者,具有酒品製作能力,其事後自行補提之酒品暨檢驗報告,非為稽查扣留之酒品,不足為本件訴訟論證依據。
五、心證要領:
(一)按「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及第54條第1項所明定。另「酒類之酒精成分指依比重測定法,於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一百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vol或%by volume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五度。」為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6條所規定。又財政部為使辦理菸酒查緝之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於90年1月20日頒訂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分別就違反菸酒管理法之各種不同情節及查獲次數,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參酌違法情節之輕重,授與行政機關得以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之權限,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條第7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但違法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七)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第一次查獲者,限期通知補正;第二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十萬元罰鍰,第三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第四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罰鍰。2.屬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第一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十萬元罰鍰,第二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罰鍰。」自得作為菸酒查緝機關裁處之依據,允無疑義。
(二)兩造之爭點為:本件系爭米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有無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若有,是否可歸責原告?被告應否先依菸酒查緝及檢舉處理作業要點第5章第45點第7款第1目限期通知補正?僅以酒精濃度之微小誤差,即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處罰,是否過苛?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產製之「泉香米酒」經人檢舉酒精成分與外包裝
不符,經臺中市政府派員抽樣稽查,送請臺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酒精濃度為20.2%,與該酒品瓶身標示酒精度22%不符,乃通報被告審理,經被告再次將隨案移送之酒品另行抽樣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檢驗結果,酒精濃度為20.35%,仍與該酒品瓶身標示酒精濃度不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98年4月3日府財酒字第0980078576號函、臺灣檢驗公司98年2月13日檢驗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98年5月22日試驗報告(報告號碼:00000000000)、被告98年4月21日府財菸字第098009338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雖原告主張「原告產製之米酒,其酒精度確與法規相符;然出售後造成酒精度的不足,實非原告所能掌控,蓋可能因置於高溫環境使然或因搬動、振動致瓶蓋鬆動氣密性不足,或其他人為因素影響。況且,酒類中的酒精屬揮發性物質,即使瓶蓋正常,惟經過一段時間,其酒精度必然下降,當酒精汽化揮發,只要瓶蓋有些微鬆動,雖然液體無法流出,但汽化之酒精卻能溢出,造成酒精濃度之下降,尤其在高溫環境更為明顯,故原告為確保產製之米酒之品質,於瓶身及包裝紙箱上特別加註:請放置於陰涼處。其用意即在提醒預防高溫造成塑膠瓶無法承受酒精所產生蒸氣壓而溢出流失。」云云。但查,本件被告再次將系爭查扣之酒品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檢驗,檢驗前曾請原告確認系爭酒品為該公司所產製,且屬密封未開啟之狀態,有原告代表人98年4月16日之訪談筆錄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訴稱系爭酒品因氣密性不足致酒精度流失一節,應可排除。另為確保酒品衛生及品質,有關酒類製造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等之管理,行政院衛生署訂有「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加以明確規範,其中第6條規定:「酒製造業者製程及品質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九、製造過程中所使用之設備、器具及容器,其操作、使用與維護應避免酒品遭受污染。……十三、酒品之包裝應確保於正常貯運與銷售過程中不致於使酒品產生變質或遭受污染。……
十五、每批成品應經確認程序後,方可出貨;……十九、充填包裝過程中,應檢查封口之安全性並作成紀錄……」原告既為合法製酒業者,即可推認已依照上述良好衛生標準之規範產製酒品,以確保酒品品質,避免變質或遭受污染。又依照該批查扣之酒品,其產品批號為「98.8.08」(即97年8月8日所生產),有上開訪談筆錄附卷可稽,顯見系爭查扣物在經臺中市政府查獲時仍屬新品,尚不致因時間經過而使酒精度大幅下降。準上說明,可知原告上節主張,要屬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
⒉次按,酒類之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為0.5度,為酒類標
示管理辦法第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產製之系爭酒品,先後經臺灣檢驗公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檢驗結果,酒精濃度均與其容器瓶身所標示之22%,相差0.5度以上,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自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有關「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之規定。是原告訴稱「就酒精度數有微小誤差,僅以此理由就依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適用同法第54條規定處罰,似乎過於嚴苛。」云云,即非可採。雖原告復稱「為求證該批00年0月0日生產之米酒其酒精濃度之變化,原告乃提領該批留存之樣品再行重測,結果誤差值在法規容許範圍內,為求公信,仍於98年10月20日將該批樣品送經濟部臺中標準檢驗局檢證。原告產製之米酒,其酒精度確與法規相符。」云云,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0月22日檢驗報告一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然查,上開檢驗係原告自行取樣化驗,是否與本件經臺中市政府所查扣之系爭酒品為同一批,並不得而知,自難率爾採認其檢驗結果,而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⒊再者,原告雖又主張「又依菸酒查緝及檢舉處理作業要點
第5章第45點第7款第1目(原告誤繕為第5點之45-7第1項)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情形,第1次查獲者,限期通知補正,第2次查獲者處10萬元罰鍰則避開不提,而直接以該要點第2目(原告誤繕為第2項)規定處罰,似有不妥。」云云。但查,本件原告所產製之系爭酒品,先後經臺灣檢驗公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檢驗結果,實際酒精度分別為20.2%及20.35%,與容器外包裝標示酒精度22%相差1.65度以上,已超過上開規定之容許誤差0.5%範圍,自可認屬不實標示。是以,被告以原告屬第1次查獲,且涉及不實標示,乃依上開作業要點第45條第7款第2目之規定處罰,而不依同條第7款第2目之規定先行限期通知補正,難謂不合。
⒋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其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本件系爭查扣之酒品所標示之酒精濃度為22%,然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僅為20.2%及20.35%,相差達1.65度以上,差距不可謂不大,應為以產製酒類為業之原告所明知,然原告竟猶在該產品上為不實標示難謂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規定之主觀故意。即便無違章故意,然原告既為系爭酒品之製造商,即有生產與標示相符產品之注意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依同法第54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7款第2目規定,裁處原告100,000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行政處分書次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4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7款第2目規定,裁處原告100,000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行政處分書次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上開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將系爭酒品再送請檢驗,經核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