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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12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畜牧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農訴字第09801397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9日在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場,亦非位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臺中縣○○鄉○○村○○街○○○號處所屠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鴨隻計160隻,意圖供消費食用,案經被告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獲並製作檢查紀錄及現場違規照片在卷,以其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98年5月12日以府農畜字第0980146179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法定最低度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於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25、589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著有明文。經查,農委會92年6月20日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公告,並無溯及既往,而原告早於84年9月起即在臺中縣○○鄉○○村○○街○○○號租地從事家禽飼養及屠宰之事業,此有臺中縣大雅鄉三和村村長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函可資為證,此外,臺中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及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多年來不定時對原告所經營屠宰場實施衛生檢查,均無不合格紀錄。畜牧法係87年6月24日始經公佈施行,時間遠晚於原告於上開處所從事屠宰業務,對於畜牧法公佈施行前,已既存之事實及原告既存權利,法律自應予適當保障,被告未區辨原告從事屠宰之時點是否為畜牧法公佈施行之前,即遽認原告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進而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處原告罰鍰10萬元,侵害原告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所為裁罰,自屬違法。另被告所為裁罰係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必要,惟原告既早於84年9月起,即在系爭地點從事養鵝鴨及屠宰,當時畜牧法尚未經立法通過,原告自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更無故意過失,被告裁罰時漏未審酌原告是否有主觀歸責原因,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違誤。況目前臺中縣合法私營家禽屠宰場僅二家,並無任何公營屠宰場,若臺中縣家禽全部送往該二家私營屠宰場屠宰,因所能屠宰數量僅佔需求量不到10%,臺中縣民需求量將無法供應,影響縣民權益,被告所為裁罰未考量背後所引發問題,不僅影響業者生計更將影響民生問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畜牧法於87年6月24日公布施行,當時第29條規定「屠宰

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該法施行後農委會92年6月20日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公告,主旨:「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以及該等家禽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公告事項:「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㈠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㈡攤販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及鵝。」農委會又於97年4月1日以農防字第0971502331號公告,主旨「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日屠宰及該等家禽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公告事項:「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但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不在此限。本會92年6月20日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公告自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停止適用。」原告不符合農委會92年6月20日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公告之攤販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的情形,合法的攤販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均有經濟部列管名冊,原告均非在這二種市場內屠宰,而是在自己的牧場屠宰。原告自84年即開始飼養,依畜牧法第4條規定,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原告雖有作畜牧場登記,但沒有作屠宰場登記,亦無屠宰場證書,依照上開農委會92年6月20日公告,原告只能在攤販傳統零售市場或臨時攤販集中場屠宰,不能在自己的養鴨場屠宰。台中縣合法屠宰場雖只有兩家,目前有七家提出申請設立屠宰場,還在審核中,原告主張屠宰場不敷使用,然原告也可以到鄰近的南投縣、台中市家禽屠宰場,被告也有向中央爭取運輸、冷凍費用的補助款,每年並有辦理二次輔導屠宰場設立的說明會,並不定期向業者辦理宣導,且台中縣外埔鄉的聯合屠宰場,於取得合法屠宰證書中屠宰率最低,原告亦未於該處屠宰。

㈡原告雖訴稱自84年9月起即租地從事家禽飼養及屠宰之事

業,有臺中縣大雅鄉三和村村長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資為證,原告從事屠宰供食用之雞、鴨等家禽,早於農委會92年6月20日公告公布日之前已既存事實,則原告於98年4月9日凌晨0時10分於臺中縣○○鄉○○村○○街○○○號屠宰鴨共160隻,即符合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公告情形云云。然查,原告所指之處所,並非登記合法之屠宰場所在地,亦非傳統零售市場或臨時攤販集中場,其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所指免於屠宰場之對象與農委會公告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對象不符,另處罰原則乃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當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以畜牧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處10萬元之罰鍰,依法並無違誤,原告推卸違法事實,實屬個人推諉卸責之詞,其違規事證,至臻明確。有關原告所列事實與案內違規事實不同亦不足以採信,唯念原告係屬慮其生計,爰依畜牧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裁處以最低罰鍰10萬元整,以敬傚尤;原告所訴各詞非屬有理,亦難阻本件確實違規及罰鍰責任;被告依法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在臺中縣○○鄉○○村○○街○○○號處所屠宰鵝隻販賣,是否符合行政院農委會所公告「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情形?其屠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鴨隻計160隻,是否違反畜牧法第29條之規定?經查:

㈠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者。」、「本法所稱屠宰場,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處所」分別為畜牧法第2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畜牧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8年4月9日在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場,亦非位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之臺中縣○○鄉○○村○○街○○○號處所屠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鴨隻計160隻,意圖供消費食用,案經被告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獲並製作檢查紀錄及現場違規照片在卷,事證至為明確。

㈡原告雖訴稱:伊自84年5月起即租地從事家禽飼養及屠宰

之事業,此有臺中縣大雅鄉三和村村長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資為證,足徵原告從事屠宰供食用之雞、鴨等家禽,早於農委會92年6月20日公告公布日之前,則原告於98年4月9日凌晨0時10分於臺中縣○○鄉○○村○○街○○○號屠宰鴨共160隻,本即符合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公告情形,被告未注意及此,率與認定原告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云云。

㈢查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其施行細則第19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屠宰場,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處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上開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以92年6月20日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㈠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㈡攤販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及鵝。本公告事項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足徵畜牧法第29條第1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9條均明定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其得於自己宅內屠宰雞、鴨及鵝者,以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為限,此外僅攤販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始得屠宰雞、鴨及鵝。本件原告屠宰之場所,並非登記之屠宰場所在地,亦非傳統零售市場或臨時攤販集中場,此有被告提出其聯合小組家禽屠宰管理紀錄表1紙及宣導紀錄表8紙附卷可證(本院第59頁至第6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之屠宰場顯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規定不符。原告以其在84年9月起即在臺中縣○○鄉○○村○○街○○○號處所屠宰鴨隻販賣,當時畜牧法尚未經立法院制定,原告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違反畜牧法之規定云云,據以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足採。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處罰鍰新台幣10萬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畜牧法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