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9號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農訴字第09801453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需要,以民國(下同)96年10月25日府農漁字第09601556263號公告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溪(南河)及其支流實施封溪護漁保護措施,以確保河川生態資源之永續利用。封溪禁漁期間自96年10月25日起全面禁止採捕水產動植物;禁漁區範圍係由苗栗縣南庄鄉西村西溪橋以上蓬萊溪(南河)、八卦力溪及其支流共約21公里。原告於98年4月19日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逢萊村2鄰和平橋下屬蓬萊溪及其支流之封溪護漁區內以魚竿釣魚,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蓬萊派出所當場查獲。案經移送被告以其違反依漁業法第44條第4款所為之上開公告,依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於98年6月5日以府農漁字第0980084294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原告釣魚之地點,依網路資料顯示,當地農會在蓬萊溪尚因「南庄山水節」而舉辦釣魚比賽。且所謂設置「禁垂釣」之告示牌非屬明顯,而原告係由蓬萊溪後方上去,根本看不到禁止標示。又查獲原告違章之員警並未當場先勸導,直接移送被告處罰30,000元,有違比例原則。
況原告未保有任何魚隻,無損害禁魚區之任何利益。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罰者之資力;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本件課罰金額雖為最低,但原告前因非自願性失業,本件違犯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亦甚輕,又無所得利益,加上原告係未看到上開公告標示,而違犯漁業法,情有可原,請再予酌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南庄鄉公所及當地巡護組織於沿途均設有前揭封溪禁漁公告牌及告示牌,已盡告知義務,原告非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縱屬誤觸法令,亦難免罰。依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蓬萊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指出,原告於98年4月19日8時30分在南庄鄉西村西溪橋以上蓬萊溪(南河)、八卦力溪及其支流共約21公里處之水產動植物保護措施禁漁區內(即南庄鄉蓬萊村2鄰和平橋下之蓬萊溪)用魚竿釣魚,原告之行為業已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及第65條第5款規定,被告處以最低罰鍰30,000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處分有無違法,經查:㈠按「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
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事項。」、「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漁業法第44條第4款及第65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96年10月25日以府農漁字第09601556263號公告: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溪流域實施封溪護漁措施,期間禁止使用任何方式(含垂釣)獵捕水產動植物,以確保河川生態資源之永續利用。封溪禁漁期間自公告日起即96年10月25日起;禁漁區範圍係由苗栗縣南庄鄉西村西溪橋以上蓬萊溪、八卦力溪及其支流共約21公里。有該公告附本院卷可稽。本件原告於98年4月19日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逢萊村2鄰和平橋下屬蓬萊溪及其支流之封溪護漁區內以魚竿釣魚,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蓬萊派出所當場查獲,有該分局現場相片6張、調查筆錄及南庄鄉蓬萊溪封溪護漁河段範圍圖(經原告簽名確認其釣魚地點)在本院卷足憑。原告亦坦承上開違規事實,原告有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依原告訴願理由已主張其平日以從事釣魚為休閒活動(參
本院卷第58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事先對於溪流可能有封溪護魚措施乙節,即難謂毫無認識,則原告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蓬萊溪流域釣魚,自應注意該區是否已實施封溪護魚措施。且從原告所提出之相片第二張顯示(本院卷第9頁),相片標示「和平吊橋」前端即立有被告上開公告禁釣標示,此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蓬萊派出所當場查獲所攝現場相片第3張即「苗栗縣政府公告禁釣告示牌」相片顯示地點比對,乃為相同地點,僅拍攝角度不同而已,足證原告主張禁釣公告非屬明顯,根本看不到禁釣標示云云,顯屬辯詞,不足採信。是本件原告能注意而不注意該處已設立禁釣公告標示,其主觀上縱謂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雖主張應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輕微,且並無所得利益,又原告於失業中,有經濟上之困難,原處分裁罰30,000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違規行為之處罰,依漁業法65條規定可處30,000元至150,000元罰鍰,換言之,情節重大者,可處罰鍰至150,000元。然本件被告僅處原告最低之30,000元罰鍰,實已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作適當之處分,自難謂有原告所稱未審酌其上開主張事項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擅自
於被告公告禁釣區範圍內以釣竿獵捕一般類野生溪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裁處原告最輕罰鍰30,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依卷內事證及兩造於訴狀所陳均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另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