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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13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8號原 告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80133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檢舉經營保全業務有違法情事,被告所屬警察局乃於98年4月14日派員調查,發現原告自97年11月28日起僱用保全人員林宗信擔任坐落台中市○區○○街○○號之「福聯新城丁社區」駐衛保全,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乃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8年5月15日府授警刑字第0980119343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員工林宗信係甫到職未久,原告於林宗信到職後立刻依法於98年4月10日為其向台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報名「保全人員職前訓練班」,並經台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排定於98年4月16日參加職前訓練,此有台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職前訓練報名表影本可證。又按依「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之「附註」欄亦業經明載:

⑴保全業法處罰規定條文所列「罰鍰」部分,其「罰鍰」之額度由裁罰機關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如該公司歷年之業務執行狀況、設備、契約等情形,及其所造成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參酌前揭裁罰基準,經合目的性、比例性及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秉於權責依法裁處。⑵裁罰機關於裁罰時仍應遵守「平等」、「比例」、「行政自我約束」、「禁止恣意」、「禁止不當連結」等一般法律原則;並踐行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法定程序,如: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

⑶本基準表係就一般情況而言,如有其他特殊情況(如:故意或過失之輕重、影響社會治安或侵害委任人權益之程度等),亦得視情節加重或減輕,並請詳加敘明理由,惟故意純屬行為人內在主觀之「知」與「欲」,而過失則屬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須衡酌各種外在客觀情狀加以綜合判斷。⑷裁罰機關所裁處之罰鍰或停止營業仍不得逾越各法條所定之上下限,第五次之後均以最高罰處罰。⑸第一次違反者依本基準表處以罰鍰,第二次(含以上)違反者,須經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得依本基準表處以停止營業,惟停止營業係屬對行為人極為不利之一種管制罰,從權利保障以觀,科處行為人管制罰時,應考量有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不利處分對行為人之行為及權利所生影響、違反行政義務所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或損害、應受責難之程度等,以符合法律精神與要求等語。然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既從未曾向台中市保全同業公會查證首揭事項是否屬實,乃更未曾就上開裁罰基準表附註欄所載:「其『罰鍰』之額度應由裁罰機關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如該公司歷年之業務執行狀況、設備、契約等情形,及其所造成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參酌前揭裁罰基準,經合目的性、比例性及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秉於權責依法裁處。」乙節對主管機關依立法意旨所為裁罰原則之諭示而妥為處理,自顯有違誤及不當之處。本件由原告實甫始獲准於台中市現址恢復營業未久,前此更從未曾發生過類似之情事,而此次對於員工林宗信之職前訓練課程,亦早經向台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報名,且更已獲排定訓練時間等情觀之,原告確無任何違反保全業法相關規定之故意可言。縱退萬步言,其縱或偶有疏忽未曾注意或過失情事,而觀其疏忽情節程度亦屬極其輕微,尤其不致對於社會公共利益或當事人之權益等肇致若何重大之影響或危害,被告未察及此,既未曾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曾依循前述憲法「比例性」、「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原則予以妥為審酌,即遽予裁處原告15萬元之高額重罰,復未見說明其就原告僅僅係第一次之疏失行為何以即予裁處如此高額重罰之理由,是原處分實確有違誤及未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保全業之性質攸關社會治安,對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影響

至鉅。按保全業法第10條之2明定: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1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4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同法第16條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查被告所屬警察局於98年4月14日派員調查略以:檢查原告在「福聯新城丁社區」之保全業務執行情形,發現保全人員「林宗信」保全人員護照,自97年11月28日任職至98年4月14日止,查無接受職前訓練之紀錄,且98年3月份未接受保全人員在職訓練;另保全人員劉慶輝雖有職前訓練紀錄,惟98年3月份查無在職訓練紀錄。原告公司總經理許鴻聲於現場訪談中,針對「林宗信」保全護照內未有職前訓練紀錄一節,指稱:「是我們公司疏忽,會改進。本(4)月16日、17日已報名去保全公會上課」等語。被告所屬警察局為求慎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代表人甲○○到場說明,予以充分陳述意見機會,經原告代表人甲○○於98年4月21日到場供稱:「原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聘用劉慶輝、林宗信擔任保全人員,未按規定接受訓練,主動向警方說明,自請處分。總經理許鴻聲是經公司授權委託處理本案的。知道保全人員要辦理職前、在職訓練規定。未依規定讓保全人員林宗信、劉慶輝接受訓練是公司作業疏失及排班調度不出時間。」云云。原告代表人甲○○復於98年4月22日再次到場,提出林宗信、劉慶輝98年3月份之保全人員在職訓練資料,並修正供詞,表示保全人員林宗信、劉慶輝等2人確有接受在職訓練,坦承保全人員林宗信於警方檢查時未參加職前訓練,並於98年4月16日、17日在台中市保全職業工會接受職前訓練完畢;另查原告雖已向台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報名參加「保全人員職前訓練」,惟並無阻卻保全業法第10條之2有關保全人員應職前訓練之適用,故被告認為無需調查原告是否報名該員工參訓之事證。

㈡本件調查程序完備,予以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原告並

提出保全人員林宗信、劉慶輝98年3月份在職訓練資料之有利證據,業經採納,裁處時僅就原告所坦承之「97年11月28日至98年4月14日保全人員林宗信未接受職前訓練」部分情節,論處裁罰,並無「不當恣意、連結」情事。本件原告係合法保全業者,本應恪遵保全業法規定之責任與義務,卻不求善良管理,明知保全人員必須接受職前、在職訓練規定,而以「過失」、「初犯」及「裁罰機關未審酌具體情節」等為由提出行政訴訟,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另本件原告所違情節,法定罰鍰金額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案件,被告依據內政部92年6月6日台內警字第0920078181號函頒「違反保全業法裁罰基準表」裁處15萬元罰鍰,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不當。原告違法事實甚明,原告所訴內容之事實及理由,均不能指出原處分內容、程序或依據有何錯誤,被告所為處罰已符合適法性、妥當性原則,原告所訴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以原告僱用保全人員林宗信擔任「福聯新城丁社區」駐衛保全,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實施1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乃依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5萬元。惟內政部訴願決定則認原處分係以原告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未施予4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而處罰原告,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不同,於法有無不合?經查:

㈠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上規定可知,訴願法規定行政處分,苟有「違法」或「不當」,均得提起訴願。而行政訴訟法則僅限於對「違法」行政處分,且曾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既不包括「不當」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提起之訴願,未經訴願機關為實質之認定者,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查本件被告98年5月15日府授警刑字第0980119343號裁處

書,係以原告經營保全業,自97年11月28日起僱用林宗信擔服「福聯新城丁社區」駐衛保全工作,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僱用保全人員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於98年4月14日經人檢舉,為警查獲,而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科處罰鍰15萬元,此有被告提出該裁處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惟內政部98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80133256號訴願決定,卻認被告上開處分,係以原告於97年11月28日起聘僱林宗信擔服「福聯新城丁社區」駐衛保全工作,於98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規定,「實施每月4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而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15萬元,此有該訴願決定事實欄第3行至第8行及理由二之記載可按(本院卷第9頁及第10頁),足證本件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98年5月15日府授警刑字第0980119343號裁處書處罰原告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訴願決定顯未就被告98年5月15日府授警刑字第0980119343號裁處書所認定之事實是否適法,予以認定,自難認本件業經訴願機關合法之訴願決定。次查本件依據被告答辯狀所陳,渠對原告之裁罰,係依內政部92年6月6日台內警字第0920078181號令頒之「違反保全業法裁罰基準表」編號四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15萬元等語。原告則主張伊前此從未曾發生過類似之情事,現對員工林宗信之職前訓練課程,亦經向台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報名,並已獲排定訓練時間,情節輕微,主張被告未依內政部92年6月6日台內警字第0920078181號令頒之「違反保全業法裁罰基準表」備註欄之規定,按其情節減輕處罰,於法不合云云。查內政部上開令頒之「違反保全業法裁罰基準表」,其編號四部分固規定應罰鍰15萬元,惟該基準表備註欄確載有「如訓練時數未達規定下限者,第1次得視情節減輕」之規定,究竟原告之情形,是否符合該備註欄之規定,而得視其情節減輕處罰,乃原處分有無不當之問題,如前所述,係屬訴願機關審酌之範圍,本件訴願理由並未說明其對此部分審酌之結果,訴願機關重為審查時允宜併予審酌,並於決定書中說明其審酌結果,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於法尚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就訴願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部分,應俟訴願機關對原處分是否適法及有無不當,作成訴願決定後,如原告仍有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始得予以審究,合併敍明。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裁判日期:201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