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台內訴字第0970168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4日攜帶其2名未成年子女(呂○蓁:00年0月00日生、呂○瑄:00年0月0日生)進入彰化縣○○鎮○○路○段○○○號(訴願決定誤載為626號)「吉田電子遊戲場」消費,該場所擺設有限制級電子遊戲機台並附設有釣蝦部,為被告所屬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備隊於當日22時20分許赴該場所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經該分局以97年8月26日田警分偵字第0970013877號函檢附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裁處,被告依調查筆錄等資料認定,「吉田電子遊戲場」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原告雖在場,卻放任其未成年子女進入並逗留該場所,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4日府社幼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所屬警察局田中分局於97年8月24日22時20分於吉
田電子遊戲場附設釣蝦部查獲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在電子遊戲場內而據以裁處。被告辯稱原告業已承認放任未滿18歲少年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吉田遊戲場」云云。惟查,依原告97年8月24日警訊筆錄所載,原告係陳稱帶同未成年子女在「吉田遊戲場附設釣蝦部」為釣蝦用餐,並非放任未滿18歲少年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吉田電子遊戲場」。足見被告上述所稱均非事實。
㈡「吉田電子遊戲場」設於彰化縣○○鎮○○路○○○號,該
建物正方設置有「吉田遊戲場」之招牌廣告;另「吉田釣蝦場」則設於該建物旁側相連之另一棟鐵皮屋,且該鐵皮屋上設置有「吉田釣蝦場」招牌,釣蝦場與電子遊戲場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彼此間有明顯之牆壁隔間。其中雖有一自動玻璃門可以兩向互通,惟該自動門均為關閉之狀,需有人特別前往按壓自動門上之開啟開關,該門才會打開,兩方才能互通,且自動門上有標示「限制級未滿18 歲不准進入」等警語,有勘驗照片可稽,足證兩方確為各自獨立之空間。
㈢上開釣蝦場內有一釣蝦池、餐廳及廚房,擺有娃娃機5部
,雖另設有2部「EZ T ouch 2007」電子遊戲機,惟依經濟部92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920221264號函,「EZ Touch2007」電子遊戲機於92年10月1日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98次會議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足見該機器顯與電子遊戲場內之機台性質不同,更不得以該「非屬電子遊戲機」機器之設置,而違法認定「吉田釣蝦場」即為與電子遊戲場相同性質之場所。
㈣原告其未成年子女於警局查獲時係於釣蝦場用餐區,未至
遊戲場消費,依釣蝦場內之擺設,顯非屬於有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㈤綜上,原告僅係偕同未成年子女於釣蝦場用餐區用餐,主
觀上並無任何放任未滿18歲之人出入電子遊戲場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原告未成年子女亦無進入或逗留行為,況被告所謂之查獲亦屬不同營業場所,原告僅屬家庭娛樂,疏難想像原告為戕害子女之心智,願擔負高額罰鍰之風險,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欠合法。
㈥與本案同一場所同時查獲之另案,由鈞院98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被告所屬警察局田中分局所送筆錄所載,原告於筆錄上
捺印承認放任未滿18歲少年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吉田電子遊戲場」,有調查筆錄影本可稽,違規事實洵屬明確,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無違誤。㈡觀諸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見吉田電子遊戲場與其
附設之釣蝦場並無隔開物或明顯之隔間,釣蝦場與遊戲場難謂為各自獨立之空間,原告主張「吉田電子遊戲場」與其附設之釣蝦場為兩個分別獨立之室內空間,其僅帶2 名未成年子女進入釣蝦部內釣蝦及餐飲,並未進入電子遊戲場云云,核無足採,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吉田電子遊戲場」與「吉田釣蝦場」是否為兩個獨立空間?原告攜帶未成年子女進入系爭場所,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按「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
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
㈡本件被告稱依警訊筆錄,原告業已承認其放任未滿18歲少
年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吉田電子遊戲場」,然依該筆錄所載,原告係陳稱其帶同未成年子女在「吉田電子遊戲場附設釣蝦部」為釣蝦消費(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查筆錄);被告又稱電子遊戲場與其附設釣蝦部無隔開物或明顯隔間,並非各自獨立空間等情,依本院於98年4月3日至現場履勘,「吉田電子遊藝場」設於彰化縣○○鎮○○路○○○號,該址側相連另一鐵皮屋,上有「吉田釣蝦場」招牌,釣蝦場與電子遊藝場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彼此間有明顯之隔間,僅係以一玻璃門相通,門上有標示「限制級未滿18歲不准進入」,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0頁,其中第93頁有位置簡圖)。又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8至第82頁),均未有釣蝦場與電子遊藝場室內相連之情形,另訴願卷43頁所附現場照片,「吉田電子遊戲場」放置電子遊戲機台之處,均有牆壁,左方有一出入口,應屬釣蝦場與電子遊藝場間之玻璃門(見本院卷第92頁及第100頁),是釣蝦場與電子遊藝場應屬各自分別獨立而非相連之兩個空間,被告所稱電子遊戲場與其附設釣蝦部無隔開物或明顯隔間,並非各自獨立空間,核與事實不符,並非可取。
㈢又上開釣蝦場內有一釣蝦池、餐廳及廚房,擺有娃娃機5
部,雖另有1部「EZ Touch 2007」電子遊戲機(見本院卷第82頁),本件查獲時之現場照片放置有2部該型機器,惟該機器操作後顯示之目錄畫面,係星座運勢、性向測驗、EZ神指、遊戲特區等項目(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依照業者說法,這兩台遊戲機可以查些天氣、做心理測驗、且所附得遊戲有時間限制,時間一到,就會自動跳離遊戲,無法再繼續完下去(見本院卷第74頁98年3月31日調查程序筆錄),仍無法指出該機台有涉及賭博、暴力或色情,又業者既將釣蝦場與電子遊藝場空間分隔,應無將電子遊藝場相同性質之遊戲機再放置於釣蝦場之理。且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於警局查獲時係於釣蝦場用餐區(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被告所提照片)。綜上各情,該釣蝦場既有獨立之出入口,並有釣蝦場之招牌(見本院卷第94頁),一般民眾由釣蝦場門口進入,顯非至遊藝場消費,又依釣蝦場內之擺設佈置,為釣蝦池、餐廳及廚房,週邊雖擺有娃娃機5部,係娛樂性遊戲機,另「EZTouch 2007」電子遊戲機2部,且遊戲機體積遠小於娃娃機,並不醒目,外觀上又無法判斷何性質之遊戲機,原告係偕同其未成年子女於釣蝦場用餐區,亦非把玩該遊戲機,難認原告主觀上對該釣蝦場內所擺設之遊戲機有所認識,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
㈣從而,上開釣蝦場並非與電子遊藝場相連,有分別獨立之
空間,釣蝦場亦無放置限制級電玩等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足以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設備,不得謂係足以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場所,原告係偕同其未成年子女至該釣蝦場消費,亦無認識該處係足以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場所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