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1號原 告 久銳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374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574,616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3,654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2,325,677元及「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71,419元,並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已自行更正為課稅所得額2,324,889元及應納稅額571,222元,卻未更正本件93年度未分配盈餘等由,除核定未分配盈餘1,313,296元及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31,32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65,600元(計至百元止,以下同)。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並非原告所造成,乃原告委任作帳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侵吞稅款,原告受拖累成刑事被告,事實上從未提供不實、虛偽交易之發票於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同時對於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侵吞稅款之事,均不知情,此案尚在臺中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重訴字第4162號)。本案發生時,原告為求繼續營業,已主動將被侵吞之部分稅款補繳,後因公司營運陷入困境,財務吃緊,實已無力再行補繳被侵吞之稅款。被告對於同案廠商審查見解不同、條件不一,對於瑋倫工程行審查不實發票之提供即認定為作帳業者用職務侵占稅款,而認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意圖,對於其他相同情況之業者,亦應持相同態度認定方為公允。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之規定,在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前,請求暫停本件行政訴訟,待刑事案件審理完畢,再行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27,546
,685元、課稅所得額574,616元及應納稅額133,654元,嗣被告就原告涉嫌於91年6月至93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3年度虛報進項金額計7,371,500元等情事進行調查,原告於95年8月10日分別更正營業成本、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各為25,796,412元、2,324,889元及571,222元,案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核定課稅所得額2,325,677元及應納稅額571,419元。惟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1「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574,616元、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3,654元,原告未一併更正,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依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數額,分別核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2,325,677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71,419元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1,313,29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31,329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稅務均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賴氏姊妹代為處理,帳務方面完全信任對方以致於造成今日之損失,原告已就渠等偽造不實收據憑證,持以申報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侵占原告原交付供報繳稅款等情事,依法律途徑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27,546,685元、全年所得額574,616元,嗣於95年8月10日自行向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申請更正申報營業成本25,796,412元、全年所得額2,324,889元及課稅所得額2,324,889元,並自動補繳短繳之應納稅額437,568元,有原告更正申請書暨更正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案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依其更正申報數並加計漏報利息收入78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325,677元及課稅所得額2,325,677元,且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據此,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僅列報課稅所得額574,616元,核有短漏報課稅所得額1,751,061元,乃原告所不爭,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依核定課稅所得額2,325,677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71,419元、已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44,096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396,569元、已依公司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297元,核定未分配盈餘1,313,29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31,329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於原告主張稅務均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賴氏姊妹代為處理以致於造成損失,並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乙情,核與本案原告於辦理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課所得額1,751,061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情事無涉,是其主張,委無足採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訴稱略以其與富程會計事務所賴氏姐妹尚在訴訟中,今自行發現內有93年2月16日進項發票(字軌號碼XU0000000
0、銷售額996,370元、稅額49,819元),尚在法院審理中,故93年度未分配盈餘尚有待商榷云云,資為爭議,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㈡原告猶起訴陳稱:本件系爭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並非原告造成,乃委任作帳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侵吞稅款還受拖累成為刑事被告,事實上從未提供不實、虛偽交易之發票給該事務所,同時對於該事務所以假發票侵吞稅款之事,均不知情,且該刑事案件尚在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117條規定,請求待刑事案件審理完畢再行訴訟云云。然查,按所得稅法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定有明文。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27,546,685元、課稅所得額574,616元及應納稅額133,654元,嗣於95年8月10日自行向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申請更正申報營業成本25,796,412元、課稅所得額2,324,889元,並自動補繳短繳之應納稅額437,568元,有原告更正申請書暨更正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案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95年9月27日依其更正申報數並加計漏報利息收入788元,核定課稅所得額2,325,677元及應納稅額571,419元,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在案。是以,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依前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數額,分別核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2,325,677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71,419元,核計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313,296元,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31,329元,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代理記帳業者侵吞稅款並對其提起刑事訴訟尚在法院審理乙節,係原告與記帳業者間之民事求償及刑事責任問題,核與本件未分配盈餘之核定無涉,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又本案既非屬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62號刑事案件之牽連案件,是無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陳明。
㈢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課所得額1,751,061元
,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1,313,296元,漏稅額131,329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按漏稅額131,329元處0.5倍罰鍰65,600元並無違誤,復查後乃予維持,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告猶起訴主張:同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侵占稅款的廠商之行政救濟案件,被告對於同樣情況之案件所持之審查見解不同、條件不一,有失公允云云,資為爭議。然查,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574,616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3,654元及未分配盈餘0元,嗣原告自行更正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更正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分別為2,324,889元及571,222元,且自動補繳稅額437,568元,此有原告更正申請書暨更正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惟原告未一併更正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且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亦同步短漏利息收入788元,致漏報93年度未分配盈餘計1,313,296元,是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之規定,依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數額核定93年度未分配盈餘,按其所漏稅額131,329元處0.5倍罰鍰計65,600元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列舉被告審理徐瑋勵(即瑋倫工程行)行政救濟案所作成98年7月20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6486號復查決定書,訴稱被告對於同樣情況之案件所持之審查見解不同乙節,揆諸上開案例之復查決定意旨,乃因系爭營業稅及罰鍰事件核已逾稅捐稽徵核課期間,經被告所為註銷原處分之行政處分,此與本件短漏報9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違章案情不同,原告所訴,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數額,分別核定原告「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2,325,677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71,419元,核計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313,296元,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31,329元,並按漏稅額131,329元處0.5倍罰鍰65,600元,有無違誤?
五、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27,546,685元、課稅所得額574,616元及應納稅額133,654元。(原處分卷第014頁)。嗣被告就原告於91年6月至93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3年度虛報進項金額計7,371,500元等情事進行調查,原告於95年8月10日分別更正營業成本、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各為25,796,412元、2,324,889元及571,222元(原處分卷第031頁至第025頁),案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2,325,677元、應納稅額571,419元,惟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1「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574,616元、項次13「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3,654元,原告未一併更正,經被告依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數額,分別核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2,325,677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71,419元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1,313,29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31,32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65,600元。(原處分卷第020頁及第056頁至第055頁)。
六、原告不服,主張其稅務均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賴氏姊妹代為處理,帳務方面完全信任對方以致於造成今日之損失,原告已就渠等偽造不實收據憑證,持以申報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侵占原告原交付供報繳稅款等情事,依法律途徑提出刑事告訴云云。
七、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27,546,685元、全年所得額574,616元,嗣於95年8月10日自行向被告申請更正申報營業成本25,796,412元、全年所得額2,324,889元及課稅所得額2,324,889元,並自動補繳短繳之應納稅額437,568元,有原告更正申請書暨更正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014、第031頁至第024頁),案經原查依其更正申報數並加計漏報利息收入78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325,677元及課稅所得額2,325,677元,且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據此,原告93年度僅列報課稅所得額574,616元,核有短漏報課稅所得額1,751,061元,乃原告所不爭,原查依核定課稅所得額2,325,677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71,419元、已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44,096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396,569元、已依公司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297元,核定未分配盈餘1,313,296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31,329元,並按原告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31,329元處0.5倍之罰鍰計65,600元,於法即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稅務均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賴氏姊妹代為處理以致於造成損失,並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乙情,核與本案原告於辦理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課所得額1,751,061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情事無涉,原告請求停止本件訴訟,核無必要。另原告主張同遭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侵占稅款的廠商之行政救濟案件,被告對於同樣情況之案件所持之審查見解不同、條件不一,有失公允乙節。查徐瑋勵(即瑋倫工程行)行政救濟案件,由被告作成之98年7月20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6486號復查決定,乃因該案營業稅及罰鍰事件已逾稅捐稽徵核課期間,被告復查決定乃予註銷原處分,本件原告短漏報9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違章案,尚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之核課期限,被告復查決定因而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所訴容有誤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