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3號原 告 甲○○
送達訴訟代理人 鍾文凱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臺財訴字第09800467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課稅處分而涉訟,其標的稅額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將與胞兄乙○○共有之苗栗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供乙○○經營之尚億地政士事務所(下稱尚億事務所)執行業務使用,未申報租賃收入,經依規定計算租賃收入77,251元,減除43%必要費用後,以96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租賃所得44,033元,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原告對核定租賃所得乙項不服,主張其從未向乙○○收取租金,乙○○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依法可自行使用共有物,無庸向原告繳納租金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房屋為原告與乙○○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1樓為共有並供尚億事務所執行業務使用,為其所不爭,原告雖主張未收取租金,惟依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又原核定因誤設算原告租賃收入之持分比為66.67%經更正為50%,重行核算租賃收入57,936元(標準租金800元×12.07坪×12個月×持分比50%)及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租賃所得為33,023元,原核定租賃所得44,033元,復查後予以追減11,010元。另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查明鄰近房屋之租金平均每坪每月1,051元,本件設算租賃收入每坪每月800元,亦低於鄰近房屋租金水準,遂作成98年6月22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2672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主張其從未向乙○○收取租金,系爭房屋建物登記一樓面積84.65平方公尺,持分2分之1即42.33平方公尺,被告設算尚億事務所營業面積為39.9平方公尺,且該事務所為乙○○所獨資設立,本於所有權自得使用,並未超過原告持分面積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之適用對象,係指
本人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的情況,亦即,他人原先並非財產之所有人,對該財產並無使用收益權,必須經過本人同意將財產借與其使用,才取得使用收益之權限。又依民法第817條規定,任一共有人對所有物皆有所有權,且依同法第818條規定,共有人任一人,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對於所有物皆有使用收益之權,此一使用收益權抽象及於共有物之全部。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指出,共有人在應有部分範圍內,使用收益其所有物,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之規定。該判決雖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39號判決廢棄,但廢棄之理由非否定該判決就此一問題之看法,係因該系爭個案情況為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範圍已經超過應有部分,該共有人已不能居於所有人之地位使用收益共有物。因此,就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規定之「借與他人」,觀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按民法第818條規定……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應於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內為之,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反面推論可知,只要使用共有物之共有人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該共有物,便屬於共有人之所有權權能,不需要其他共有人的借與。本件原告與尚億事務所負責人乙○○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1樓屬於系爭房屋一部分,且1樓作為營業用地之範圍(經被告核定為39.9平方公尺),並未超過乙○○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依土地權狀登記,系爭房屋樓地板總面積為430.31平方公尺,乙○○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計215.155平方公尺),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乙○○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部分作為其營業場所,本屬於其為共有人,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權,不需要原告借與即可使用,自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原告於訴願書已主張乙○○使用系爭房屋1樓係屬於乙○
○為共有人之一,基於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在不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內,對共有物之全部得自由為使用收益。事實上,系爭房屋由地下室至4樓同屬於一個所有權,乙○○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可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一部之1樓為使用收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一方面主張不能認為乙○○是系爭房屋一樓的所有人,從而乙○○不能基於所有權對系爭房屋1樓予以使用收益,另一方面又認為原告借與乙○○使用系爭房屋1樓。依其看法,等於否認乙○○對於系爭房屋1樓作為整體系爭房屋所有權一部分之共有人身分,實屬誤解。既然本件自始無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之餘地,自無需考慮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對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規定之「他人」定義。被告僅以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排除本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即認為本件可以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之規定,而未考慮到本件本即不屬於該款條文所規定之「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恐於相關條文的解釋適用上考慮未甚週延。再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之規定,僅限於財產出租與他人之情況。即在雙方有租約之前提下,為避免雙方藉由約定過低租金來規避所得稅,所以授權給稅捐機關依照當地之租金水準來核定租金。本件原告與乙○○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雙方之間並無租約存在,自無本款條文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第2項)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第3項)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71年2月2日臺財稅第30682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臺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次按民法第818條明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本件原告與其胞兄乙○○共有系爭房屋之1樓為共用,並無訂契約書,有原告98年4月14日說明函可稽,故依前開民法意旨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權能,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及收益之權,原告主張其胞兄執行業務使用面積為本其所有權部分容有誤解。又系爭房屋為共有,其1樓供尚億事務所執行業務使用,亦為其所不爭,原告雖主張未收取租金,依首揭規定,就原告應有供執行業務使用部分,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被告按房屋稅籍紀錄表查定1樓供執行業務使用面積39.9平方公尺(即12.07坪)及共有物所有權持分比2分之1,重行核算系爭房屋租賃收入57,936元(標準租金800元×12.07坪×持分比50%×12個月)及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33,023元,原核定租賃所得44,033元,復查後予以追減11,010元,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五、心證要領: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與其胞兄乙○○所共有之系爭房屋設算租賃所得33,023元,並歸課原告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其理由無非為:「本件原告與其胞兄乙○○共有系爭房屋之1樓為共用,並無訂契約書,有原告98年4月14日說明函可稽,故依民法第818條意旨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權能,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及收益之權,原告主張其胞兄執行業務使用面積為本其所有權部分容有誤解。又系爭房屋為共有,其1樓供尚億事務所執行業務使用,亦為其所不爭,原告雖主張未收取租金,依首揭規定,就原告應有供執行業務使用部分,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被告按房屋稅籍紀錄表查定1樓供執行業務使用面積39.9平方公尺(即12.07坪)及共有物所有權持分比2分之1,重行核算系爭房屋租賃收入57,936元(標準租金800元×12.07坪×持分比50%×12個月)及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33,023元,原核定租賃所得44,033元,復查後予以追減11,010元,並無不合。」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另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明定,但所謂應有部分,並非共有物之一部分之意,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均有其應有部分之共有權存在。各共有人如何按其應有部分以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其方法應由共有人協議定之。共有人間如未訂有分管契約,劃分各共有人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之範圍,任一共有人要不得獨占某一部分之共有物,排斥他共有人之共有權而自為使用收益。」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1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而言,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若共有人間另有約定,則部分共有人非不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特別之使用、收益,以排除上開原則之適用(現行民法第818條即已修正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⒉本件原告與其胞兄乙○○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該房屋為四層樓層及地下室之建築物,其中1樓樓層目前供乙○○作尚億事務所執行業務使用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鎮○○段○○段00000-000建號)、被告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被告於查核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曾發函通知原告,請其告知系爭房屋如何使用,及提示有無分管契約等相關資料供核,嗣原告於98年4月14日函復被告,其說明略以:「……本人與兄長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街○○號房屋,其房屋構造為四層樓層及地下室……該使用方式為本人與兄長口頭約定:『一樓樓層為共用,二樓全層為本人單獨使用,三樓全層供兄長單獨使用,四樓樓層前半部為祖先神明廳及部分面積為兄長使用、後半部為本人所使用,地下室為共用儲物間』,按所稱尚億地政士事務所為本人兄長所設立之工作場所……所稱『分管契約』,因『契約』非要式行為;本人與兄長並無訂立書面,抑僅口頭約定,當時亦無約定收受租金。」等語,有被告98年4月7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1546號函及說明函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2頁、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上開說明書內容,原告與訴外人乙○○雖未訂立書面,而僅為口頭之約定,然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見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雖原告表示系爭房屋1樓樓層部分為共用,與前揭「系爭房屋1樓樓層目前供乙○○作尚億事務所執行業務使用」之已確定事實尚有出入。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本件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原告是否居住於苗栗縣○○鎮○○街○○號?)是,我居住於該址二樓,我哥哥乙○○也居住在一起。(苗栗縣○○鎮○○街○○號1樓前半部是否供尚億地政士事務所為營業使用?)是,但我們也從該地方出入。(事務所後面作何使用?)以前是我們父母居住的地方,現在置放雜物。……(置放何人之雜物?雜物內容?)我的一些家庭生活用具、腳踏車及書籍等。……(1樓事務所後面除了房間外,還有何隔間?)樓梯後面有留廚房位置,但未使用,現均堆置雜物,再後方之房間為原告及其兄長平日休息的地方,也有置放書籍等物品。(事務所後面部分是否為原告與兄長共同使用?)是,我哥哥也有堆置書籍、衣服等雜物,我們兩兄弟物品都放在一起。」等語(參見本院99年1月13日調查筆錄)。顯見,原告所稱系爭房屋1樓樓層為共用之真意,係指該樓層前半部雖供尚億地政士事務所營業使用,但原告仍從該處進出,至於後半部則為原告與其胞兄乙○○堆放雜物及休息時所共用。是就原告與其胞兄乙○○之共有關係而言,以上原告與其胞兄就系爭房屋1樓樓層之使用、收益默契,要非謂彼等未就該樓層之使用、收益為默示之約定。本件原告與其胞兄就系爭房屋1樓樓層之使用、收益既有特別約定,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之胞兄乙○○即非不得就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為特別之使用、收益,尚難謂其為系爭之使用、收益已違反「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原則,而有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情形。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意旨,原告本其所有權之權能,仍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及收益之權,本件應就原告胞兄執行業務使用2分之1之範圍設算租賃收入云云,即有誤會。
⒊次按,量能課稅原則係基於課稅公平原則而來,即課稅基
於平等原則,其衡量標準為個人之負擔能力,而非依國家對國民之利益。在正義觀點下,量能課稅原則就其作為提出稅捐給付的能力的範圍內,其給付能力係與所得、收益、財產、獲得利得、所得使用(消費)等外部特徵相連結。在現行稅法上,並非單純採取實質的連結方式,也有承認應有的連結方式,例如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租賃所得,稅捐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即屬之(參照陳清秀所著「稅法總論」,95年10月,第26頁)。本件原告之胞兄乙○○既得就系爭房屋1樓樓層之特定部分為特別之使用、收益,並不違反民法第818條規定所揭示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原則,已如前述,則參酌上開量能課稅原則,本件於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供執行業務使用,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時,即應探究原告之胞兄乙○○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有無超過其應有部分,而有該款所稱「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之情形。經查,系爭房屋樓地板總面積為430.31平方公尺,其中1樓樓地板面積為84.65平方公尺,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查。然本件被告核定尚億事務所營業使用面積為
39.9平方公尺,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96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憑(參見原處分卷第19頁)。經比較上開各項面積,訴外人即原告胞兄乙○○所經營之尚億事務所,其執行業務之範圍不但未超過系爭房屋樓地板總面積2分之1,且未超過1樓樓地板面積的2分之1,似難謂原告胞兄乙○○使用系爭房屋已超過其應有部分,而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之情形。固然,依上開原告所稱之分管契約,除系爭房屋1樓樓層及地下室為共用外,其餘2樓樓層部分為原告單獨使用,3樓樓層部分為原告胞兄單獨使用,4樓樓層前半部為祖先神明廳及部分面積為原告胞兄使用,後半部為原告所使用,亦即原告之胞兄乙○○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範圍,並非僅限於系爭房屋1樓樓層部分。然本件原告之胞兄乙○○就系爭房屋1樓樓層之使用、收益範圍是否已超過該樓層之應有部分,乃至於其就系爭房屋整體之使用、收益範圍是否已超過該房屋之應有部分,皆與原告是否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致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應設算租賃收入有關,被告自應詳加調查,不能僅就1樓樓層部分單獨觀察,否則即有違首揭之「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本件被告未詳加查明,僅以上開理由,逕行認定原告已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之課稅要件,設算原告於系爭年度有租賃收入57,936元(標準租金800元×12.07坪×12個月×持分比50%),經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其租賃所得為33,023元,依照前揭說明,自有事實調查及採證上之違誤。
(二)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訟意旨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重新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以昭折服。
六、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