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5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南投縣政府間因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準此,起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經命補正後仍不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