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吳孟儒即大順醫事檢驗所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700461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大順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派員於民國97年2月22日沿台中縣○○鄉○○街、97年3月28日至臺中市○○路NOVA廣場、97年4月10日至台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及97年6月11日沿台中市○○路○段向商家、民宅招攬肝癌篩檢業務及其他醫事檢驗項目,並為受檢民眾抽血,帶回檢體檢驗,向受檢人收取醫事檢驗費用,經民眾向被告所屬衛生局舉發,經被告衛生局查證,認其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7年8月25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70 2029 4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醫事檢驗所派員在外招攬業務之行為評價:醫事檢驗師法第
30條係限制醫事檢驗所以不正當方法為招攬業務,何謂「不正當方法」,並無明文規定,且依該條文義反面解釋,醫事檢驗所只要是以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即無違法,即僅禁止不正當之招攬業務方法,非禁止招攬業務。又該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意旨及立法委員提案說明,所謂不正當方法,應係指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之行為。再者,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範內容與醫事檢驗法第30條類似,且同屬醫療法規,故醫事檢驗法第30條不正當方法之內容,亦應得以體系解釋類推適用醫療法第61條第1項之不正當方法之意義,即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所列舉之不正當方法。其次,醫事檢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文義顯然未涉及「招攬檢驗」之規範,依體系解釋,無法補充第30條「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規範內容,且非規定「受檢人自發及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故訴願決定援用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認為:「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之行為,自是屬於違反第30條」等語,其解釋方法顯有重大違誤。再次,訴願決定援用衛生署97年7月1日衛署醫字第0970025199號函,認定原告行為違法,然原告行為係發生在97年2月22日至同年6月11日間,該函釋並未做成,訴願決定竟予援用,指摘原告行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實屬無稽。㈡醫事檢驗所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行為之評價:
⒈評價之對象: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第20條或其他法規之規定,只有「醫事檢驗師」及「醫事檢驗所」之規範,並無「醫事檢驗機構」或「醫事檢驗人員」之規定對象,而醫事檢驗所並非法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對象,及違反同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34條第1項規定處罰的對象,都是「醫事檢驗師」。故訴願決定依衛生署96年3月2日衛屬醫字第0960006248號函,分別對醫事檢驗機構、醫事檢驗人員為評價對象,顯然評價對象仍為同一,並對同一對象同一行為處罰不同之評價,並無對不同對象其各自為評價情形,甚為明確。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所載,評價對象即是醫事檢驗師,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醫易字第4號判決處原告之行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3月。前述衛署函釋中的「醫事檢驗人員」,其實就是醫事檢驗師,而「醫事檢驗機構」,也仍然是醫事檢驗師,根本對同一對象的同一行為予以重覆評價。
⒉原告為大順醫事檢驗所之負責醫事檢驗師,遭被告及檢察官
、法院分別指摘其同一行為有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以及同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若原告之行為確與各該規定構成要件該當,豈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96年4月25日9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問題六大會研討結果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亦僅得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無再處以罰鍰之必要,故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行政院衛生署96年3月2日衛署醫字第0960006428號函釋:「
說明:三、關於本案所述醫事檢驗所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等情節,處理方式如下:(1)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㈡經訪談民眾及原告聘僱之護士巫佳怡後,認原告有派員沿街
道至商家、民宅招攬、推銷肝癌篩檢及其他醫事檢驗,並對受篩檢民眾收取肝癌篩檢費用100元,如有其他醫事檢驗項目再加收費用,且未取得醫師開立之檢驗單,恣意派員工至商家、民宅為民眾抽血帶回檢體檢驗等行為,已違反行政院衛生署96年3月2日衛署醫字第0960006428號函釋:「不正當招攬業務」行為。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7年3月20日至該檢驗所稽查,助理吳惠靜說明,97年2月22日其前往台中縣○○鄉○○○街商家宣導肝癌篩檢;再查原告97年4月22日、97年5月20日及97年8月4日以陳述書分別向本市衛生局陳述說明有派員工前往招攬業務行為在卷。
㈢按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
公告事項(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原告未向主管機關核備,便派員至民宅、商家招攬醫事檢驗,並向受檢民眾收取自費醫事檢驗費用,類推適用醫療法第61條公告並無不符;另被告裁處罰鍰前,亦應原告要求,函文請示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復於97年7月1日衛署醫字第0970025199號函釋示:「按醫事檢驗師法之規範,係要求醫事檢驗機構及醫事檢驗人員執行其檢驗業務時,自應係在合於前開法規規範之前提下,始得為之。先予敘明。查『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於同法第12條第2項即有明定。爰有關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為誘導民眾前往該檢驗機構接受檢驗,或為派員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驗業務等,均屬醫事檢驗機構令其醫事檢驗人員執行違反前開規定之違法作為,自無正當性可言,是以,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之行為,自是屬於違反同法第30條規定,所稱之『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原處分內亦載明行政院衛生署函釋,原告之詞應無理由。
㈣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第30條規定,係約束不
同行為所為之規範,原告派員外出沿街、道至商家、民宅招攬醫事檢驗為一行為,另未取得醫師開立之檢驗單,擅自派員為民眾抽血,將檢體帶回醫事檢驗所檢驗,又是不同行為,被告以原告派員外出招攬醫事檢驗,依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裁罰,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判決應無一行為數罰之虞。㈤原告前經台中縣政府分別以96年11月21日府授衛醫字第0960
053875號行政處分書及96年12月13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60057938號行政處分書,各處以罰鍰2萬元及5萬元,原告仍不聽從輔導,再次被查獲違規,本府於97年1月22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70019479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萬元,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提起上訴業經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33號裁定駁回。
㈥原告堅持己見不從輔導,持續違規,經民眾檢舉,且坦言不
諱派員工外出招攬醫事檢驗業務,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明並紀錄在卷,本府遂於97年8月25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7020294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0萬元;本案經被告審酌結果,均符合行政程序法之各項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
五、兩造爭點:原告主張依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及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又類推適用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原告並無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又原告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無再處以罰鍰之必要,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則以原告之行為,屬行政院衛生署96年3月2日衛署醫字第0960006428號函釋:「不正當招攬業務」行為,另原告派員外出招攬醫事檢驗,與未取得醫師開立之檢驗單,擅自派員為民眾抽血,將檢體帶回醫事檢驗所檢驗,為不同行為,原處分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判決應無一行為數罰等語置辯。
六、按「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醫事檢驗師違反第12條第2項...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30條...,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第34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醫事檢驗師法之規範,係要求醫事檢驗機構及醫事檢驗人員執行其檢驗業務時,自應係在合於前開法規規範之前提下,始得為之。先予敘明。查『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於同法第12條第2項即有明定。爰有關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為誘導民眾前往該檢驗機構接受檢驗,或為派員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驗業務等,均屬醫事檢驗機構令其醫事檢驗人員執行違反前開規定之違法作為,自無正當性可言,是以,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之行為,自是屬於違反同法第30條規定,所稱之『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行政院衛生署復於97年7月1日衛署醫字第09700251 99號函明釋在案。
七、經查,本件原告係台中市○○區○○○街○○○○○號1樓「大順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派員於97年2月22日沿台中縣○○鄉○○街、97年3月28日至臺中市○○路NOVA廣場、97年4月10日至台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及97年6月11日沿台中市○○路○段向商家、民宅招攬肝癌篩檢業務及其他醫事檢驗項目,並為受檢民眾抽血,帶回檢體檢驗,向受檢人收取醫事檢驗費用。按原告係醫事檢驗師,其執行業務,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而原告以上開方式向民眾招攬醫事檢驗項目,並無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而執行檢驗業務,有違該規定,被告函行政院衛生署釋示原告該等行為是否符合規定,經該署97年7月1日衛署醫字第0970025199號函稱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之行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本院卷77頁),認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八、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行政罰與刑罰之間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行為人之違章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即不得再行處罰,否則有違上開規定。又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從而,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實,業經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九、次查,檢察官曾以原告係台中市○○區○○○街○○○○○號1樓「大順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於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5月間止,指示不知情之檢驗所護士,以肝癌篩檢為業務宣導為由,向不特定大眾之住居所及商家,向受檢民眾抽血,帶回檢體檢驗,向受檢人收取醫事檢驗費用,認原告涉嫌犯有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而提起公訴(同卷31-36起訴書),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同卷37-40頁判決書),該判決以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本件原處分書亦以原告之行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亦違反同法第30條之規定,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從而,上開刑事判決及本件被告之原處分,均係以原告係醫事檢驗師,其執行業務未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而以上開方式向民眾招攬醫事檢驗項目,二者認定原告之行為並無不同,該行為該當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經刑事法院予以處罰,至同行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罰,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關於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5月間止之該等違章行為,依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均予論斷原告該期間之行為,其連貫、反覆及多次違法執行檢驗業務之行為,於刑法上評價,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是原告該期間之違章行為,既已受刑事法律處罰,被告即不得再對其為行政罰,被告稱原告該期間之行為,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判決應無一行為數罰之問題,並無可採。
十、再按依據法務部95年5月30日法律字第0950012081號函釋意旨稱:「...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條規定之旨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即優先適用刑法處罰,反之行政罰懲罰之行為如係犯罪以外之另一獨立行為,即無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主管機關得移送司法機關依刑事罰處罰。參諸前揭說明,行為人之一行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已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刑事罰者,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則上不得再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惟刑事判決既判力時點(通常程序之判決,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既判力時點;簡易程序之判決,以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時間為刑事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後違法行為既為刑事判決既判力所不能及,換言之,係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自得再依第21條第1項處罰。...。」等語。從而,行為人之違法行為如為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行政機關即不得再對之處行政罰。
、再查,上開刑事判決屬簡易判決,判決日為98年2月4日,原告收受判決正本日自為該判決日之後,是本件原告於97年2月22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10日及97年6月11日沿台中市○○路○段向商家及民宅,向受檢民眾抽血,帶回檢體檢驗,向受檢人收取醫事檢驗費用之行為,均為上開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原處分認原告該4次違章行為合併處罰,並處罰鍰10萬元,依上開說明,自有一事二罰之情形,而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顯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洵屬有據,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另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