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 表 人 乙○○上列原告因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職法字第09716002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亦未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