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0000000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府訴委字第0980023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原為沈政安,業已更換為丙○○,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QF-3486號自用小客車,依據車籍資料所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核定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下簡稱豐原監理站)表示其遭人冒名過戶系爭車輛,經該站以97年9月19日中監豐字第0970015881號函副知被告,就使用牌照稅部分查明逕復,被告嗣以97年9月30日中縣稅消字第0972075518號函復原告,請其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持判決證明書向豐原監理站辦理車籍異動登記事宜,憑據以改向實際使用人核課使用牌照稅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身分證遺失遭人不法冒用申領汽車牌照事件,業已將
經過情形,於訴願書內敘明,並檢附相關事證資料,如82年10月27日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彰化監理站91年2月18日中監彰字第9103467號函、92年2月16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縣警察局94年9月28日中縣縣警交字第0940017313號函及豐原監理站94年10月12日中監字第0940017664號函等。被告及台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均依職權審查,對原告所述身分證遺失,遭不詳姓名之徒不法冒用請領牌照一事為事實,也皆無異議,此可從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內明證,均認定原告係被害人。
㈡被告及台中縣政府訴願決定,以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
及第10條第2項暨財政部82年1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等規定認定而駁回;然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並無「應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規定,僅財政部對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間應以何者為課徵對象(以實際使用人),原告係被害人,顯不符前揭法令及函釋之適用甚明。縱以財政部函釋內容觀之,係「‧‧‧如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即‧‧‧」,並非「應經」或「應俟」法院判決確定,且亦無表明「未發掘被告」及「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如何處置及限制之規定,顯為假設性議題之解釋,核與原告身分證遺失遭不明歹徒冒領車牌情節不符(無被告對象即無法院判決確定可言),故被告之行政處分依法無據,且援引不明確之函釋,顯有斷章取義,擴張解釋及主觀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內容應明確」及「依法行政原則」。
㈢復觀被告以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同意將原本之「逾期
檢驗註銷」改裁為「刑事案件註銷」,並將燃料使用費免徵,該站係依交通部72監第04641號函規定辦理,惟依使用牌照稅及財政部所發布之相關解釋函令,並無因監理機關登載「刑事案件註銷」即有應予註銷使用牌照稅之規定,原告主張應一併據予註銷乙節,顯有誤解乙事;被告既認豐原監理站依交通部函規定辦理,復以並無因監理機關登載「刑事案件註銷」即有應予註銷使用牌照稅之規定,顯為不善盡依法審查之責,且法令亦無規定不得註銷,或無函釋即不得辦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意旨。此外有關車籍登記、管理、異動等事項,係監理機關主管權責,今依職權審查,以原告非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改裁「刑事案件註銷」,係異動變更之登記,函告警察機關及稅務機關卓裁,係依法行政行為,符合被告行政處分函內所載「‧‧‧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異動登記事宜‧‧‧」之要求,故原告並無違誤,況且該車籍已異動登記,原告已變更登記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原課徵主體對象已因變更而失據,註銷歷年之使用牌照稅也是理所當然,此乃法律原則,故被告所述強詞奪理,不值採信。
㈣被告又以「財政部前以96年8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0646
50號函請交通部轉知所屬監理單位,就類此案件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再作為是否更正使用牌照稅課徵對象‧‧‧」乙事;縣府難道不知政府機關之職權各有所司?以財政部之函請交通部之公文,係屬平行機關間有所請求或建議性質,並非交通部上級機關之命令,自無遵從義務,亦無強制性及約束力,且該函未經公告程序,亦違行政規則規定,顯無可採。
㈤此外,該行政處分書內容「以旨揭號車遭人冒名過戶乙節
,仍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持判決證明書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異動登記事宜‧‧‧」乙事,除前述誤引財政部函釋及依法無據外,原告身分證於84年9月8日遭人(姓名不詳)不法冒用申領牌照使用迄今,警察機關迄未查獲犯罪涉案人或被告,根本無法追訴及判決確定,且已歷經十餘年,警方仍無法偵破,更何況無權無責之小民,該行政處分書函卻要求原告「俟法院判決確定」,顯不合法理情。又車輛失竊未破案,即可持警察單位所發證明單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為何原告身分證遺失被冒用已善盡舉證責任仍被拒,顯違反「公平正義」、「不得差別待遇」、「比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更因該行政處分書內容,在無對象(犯罪之被告)而要求法院判決確定,對任何人均無法實現,且該行政處分有重大明確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等情。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撤銷原告93年至96年每年4,320元及97年1,097元之使用牌照稅。
四、被告則以:㈠按財政部82年1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經法院
判決確定,係被他人偽刻印章,冒領汽車牌照,其被冒領期間欠繳之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使用牌照稅。被告雖已向警方報案,因身分證遺失遭人不法冒名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惟該案迄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故尚無上開函釋意旨,改向實際使用人核課使用牌照稅之適用。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97年9月19日中監豐字第0970015881號函,同意將原本之「逾期檢驗註銷」改裁為「刑事案件註銷」,並將88年起至97年燃料使用費免徵,該站係依交通部72監第04 641號函之規定辦理,惟依使用牌照稅法及財政部所發布之相關解釋函令,並無因監理機關登載「刑事案件註銷」即有應予註銷使用牌照稅之規定,是被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㈡有關原告所提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1年2月6日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查被告前曾以94年9月14日中縣稅法字第0940028331號函請台中縣警察局查明原告91年2月6日向其轄區內萬豐派出所報案有第3人偽造文書虛偽過戶案,是否業已偵辦完結,經該局函轉其所屬霧峰分局以94年9月29日霧警偵字第0940021491號函查復:「‧‧‧本案民眾甲○○身分證遺失遭偽造冒用過戶自小客車QF-3486號乙案,本分局萬豐派出所於91年2月6日已受理報案,案經偵查隊調閱相關資料分析過濾後,未發現具體犯罪事證。」至監理機關所登錄QF-348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址為「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經透過戶政連線查調原告之戶籍資料,原告確實不曾設籍於該址。
㈢另台中縣警察局雖以94年9月28日中縣警交字第094001731
3號函通知交通部公局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關於甲○○君申訴‧‧‧二、本案經查申訴內容及檢附之相關證明,應係身分證遺失遭冒用領牌‧‧‧。」惟類此遭人冒名過戶,涉及刑事案件,既經財政部82年1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釋,又財政部前以96年8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064650號函請交通部轉知所屬監理單位,就類此案件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再作為是否更正使用牌照稅課徵對象,是被告以97年9月30日中縣稅消字第0972075518號函復原告,請其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持判決證明書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異動登記事宜,憑據以改向實際使用人核課使用牌照稅事宜,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因警方迄未查獲犯罪涉案人,而無法追訴及判決等節,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原告尚可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系爭車輛所有權確認訴訟以為解決,被告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7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據財政部82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810558210號函意旨,否准原告申請註銷歷年使用牌照稅(93年至96年使用牌照稅每年4,320元,97年1,097元),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
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為使用牌照稅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所規定,是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又「××公司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係被他人偽刻印章,冒領汽車牌照,其被冒領期間欠繳之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使用牌照稅。說明:一、‧‧‧。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本案××公司如經法院判決確定,係被他人偽刻印章,冒領汽車牌照,則該交通工具雖登記為公司所有,然其並非該交通工具真正所有人,是以本案應以車輛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使用牌照稅。」亦經財政部82年1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使用牌照稅法不相牴觸,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QF-3486號自用小客車,依據車籍資料所載,登記為
原告所有(見原處分卷內所附最新車籍查詢及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該資料),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核定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於97年9月10日以霧峰郵局第919173號掛號申訴書向豐原監理站表示其遭人冒名過戶系爭車輛,經該站以97年9月19日中監豐字第0970015881號函副知被告,就使用牌照稅部分查明逕復,被告嗣以97年9月30日中縣稅消字第0972075518號函復原告,請其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持判決證明書向豐原監理站辦理車籍異動登記事宜,憑據以改向實際使用人核課使用牌照稅事宜。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98年1月20
日府訴委字第0980023184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上述原告欄之主張。查依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8年4月21日中縣霧警偵字第0980007818號函(本院卷第84頁)復原告略為,查無涉嫌人涉案。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經查證現有相關資料後,無法查明是否有冒用偽造原告身分證情事,雖原告主張其已報案遺失身分證,並補發新身分證,有報案三聯單等資料,惟仍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身分證經冒用致冒領使用牌照是否為真。次查,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所有權人,除非證明為使用人在使用,才以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所提之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已函復查無涉嫌人涉案,已如上述,即是否有其他使用人或確係他人冒用原告名義偽刻印章冒領汽車牌照,原告未能提出確實之事證。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97年9月19日以中監豐字第0970015881號函復原告時亦於說明二已載明:「查該車係於84年9月8日在本站持新、舊車主雙方身分證件印章辦理過戶,經台端於91年2月5日提出申訴,復經彰化監理站及本站三度答覆在案(均詳如附件),函請台端詢司法途徑取得警方偵辦結果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俾便本站據以依法行政辦理結案,惟該車自88年6月8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已寄發台端違規舉發單14件、寄發使用牌照稅單及燃料使用費單10數筆,仍未見台端有積極之作為」,且原告亦已知悉係丁○○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所提過戶登記申請資料),是被告以97年9月30日中縣稅銷字第0972075518號函依財政部82年1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就原告主張QF-3486號車係遭人冒名過戶乙節俟取得法院判決確定再持判決確定證明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異動登記事宜後,俾供被告據以改向實際使用人核課使用牌照稅事宜,揆諸首揭規定即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內容應明確」及「依法行政原則」、「公平正義」、「不得差別待遇」、「比例原則」暨該行政處分有重大明確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7款應為無效云云,顯有誤解,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撤銷原告93年至96年每年4,320元及97年1,097元之使用牌照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