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造林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農訴字第09701444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誤列被告機關,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