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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3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號原 告 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環署訴字第09800125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代表人劉伯鑫已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觀光旅館(飯店)業(管制編號:M0000000,坐落位置:南投縣○○鄉○○村○○街○號),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投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為36立方公尺,屬免設置環境保護專責人員之事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於民國(下同)97年8月3日14時20分至17時10分前往稽查該飯店廢(污)水排放情形,並經稽查人員於許可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BOD)為69.6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遊樂園(區):生化需氧量5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案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於97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就罰鍰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裁處原告罰鍰,無非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

規定而作成行政處分。然被告稽核人員於97年8月3日下午14時20分親赴現場時,原告即當面陳報污水排放未符合標準之原因係同日凌晨2時發現放流池排放管線,遭第三人故意套住管帽爆裂所致,並於同日早上8時30分委請廠商至現場檢修。原告於發現排放管爆裂情形時,即依同法59條第1項之規定立即進行修復之處置,截至被告稽核人員親抵現場時,仍未逾該條第1項第3款24小時修復之規定,是原告仍享有該條規定24小時修復之法益與信賴利益。

㈡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污水處理設備之損壞,非因原告疏於維護,乃係遭第三人蓄意破壞所致,對此事實,原告既無故意更無過失。倘原告於事發當日凌晨2時發現損壞,被告立即獲檢舉並於凌晨4時抵赴現場,而被告確實發現排水口係遭第三人惡意堵住,當時被告即有判斷能力認為非原告之故意過失,不應為原告不利之處分。況且原告於被告抵赴現場前已委請廠商修復中,足證原告對於設備損壞之情形無怠於注意之過失。

㈢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卻以原告未立即修復或啟用

備份裝置,且未採行減少或停止廢水排放等應變措施乙節,惟查原告於稽核員到場之際,克正進行修復工程。至於啟用備份裝置,因原告之污水排放口遭第三人惡意堵塞,導致全部污水處理設備均受損。另啟用備份裝置,乃指已有備份之設備應啟用且得啟用,而不啟用之情形而言,今原告之污水處理設備皆遭損壞,已無備份裝置可供啟用,以為補救之措置,故無違不啟用備份裝置之情形。又對於未採行減少或停止廢(污)水排放,被告就此並未具體確認原告是否未採行抑或停止,徒以其採樣之檢體即遽認原告未採行減少或停止廢(污)水排放,有未盡查察之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7年8月3日稽查,於放流口採

樣,經檢驗結果,水質項目生化需氧量69.6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裁處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97年8月26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9701619720號函請原告於同年9月5日前提出陳述書。

原告於98年9月1日提出陳述書並補充相關資料,其研判污染情事為不法份子以水管套統蓄意破壞原告設置於日月潭水下1公尺之下污水放流管,致污水處理設備損毀,以及因緊急處理破壞事件而疏漏法規規定,申請免於裁罰。經查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結果,原告未於廢水處理設施故障發生後5日內向被告所屬環保局提出書面報告,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即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予以處分,於97年9月25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9701702460號函送裁處書及檢驗報告,於同年9月26日以雙掛號送達原告,並有送達證書為證,程序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處以罰鍰,無非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59條之規定,然被告稽核人員至現場時,即當面陳報污水排放未符合標準之原因係同日凌晨2時發現放流池排放管線,遭第三人故意套住管帽爆裂所致,並於同日早上8時30分委請廠商至現場檢修乙節,惟查,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故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依同法第40條規定處分。原告為從事觀光旅館(飯店)業,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7年8月3日稽查,於放流口採樣,經檢驗結果,水質項目生化需氧量69.6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點附表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整,並無違誤。原告所述以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作成行政處分顯屬有誤。

㈢原告復稱其於發現排放管爆裂時,即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

第1項之規定立即進行修復之處置,截至被告稽核人員親抵現場時,克正進行修復工程,仍未逾同法第1項第3款24小時修復之規定。且啟用備份裝置,乃指已有備份之設備,應啟用且得啟用,而不啟用之情形而言,今原告之污水處理設備皆遭第三人破壞,已無備份裝置可供啟用,以為補救措置,故無違不啟用備份裝置之情形乙節,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六、不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4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據此,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備發生故障時,業者必須完全踐行上述法定之措施,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所定限值。依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核人員之97年8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97年8月3日約11:58接獲陳情電話表示:日月潭水沙蓮觀光飯店排放廢水,下午1點多又接獲乙次檢舉,約2點多到達現場,業者表示8月3日凌晨2點發現地下室放流池排放管線爆開,立即聯繫工人於今早8:

30至現場檢修。業者表示,因不知本局24小時均可通報原告管線被破壞故障情形,當場打本局報案專線備案,現場採樣並測ph值採樣送驗,俟檢驗結果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續辦。」顯見原告於97年8月3日凌晨2點即已發現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惟並未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且並未採行減少或停止廢(污)水排放等應變措施;迨至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稽查後,始以電話向被告所屬環保局提出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而未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報告;另原告亦於陳述書自承未於事故發生後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是原告既未踐行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依法自難免罰。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具體證明原告是否未採行減少或停止廢(污)水排放乙節,原告亦未舉證其已進行減少或停止廢(污)水排放之相關佐證,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核員於原告放流口採樣,俟檢驗結果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續辦,並無違誤。

㈣原告稱污水處理設備之損壞,非因其疏於維護,乃係遭第三

人蓄意破壞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無故意更無過失之責云云,惟原告既為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事業,平日即負有妥善維護廠房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作之義務,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廢(污)水處理設施無法正常運作,並造成放流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實難謂無過失。綜上,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點附表第1項之規定,處以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對於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是否具故意、過失。

六、經查:㈠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所明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月13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項次:一、違反條款: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0條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㈤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3萬元>A≧1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㈠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4.未達2倍者,6萬元>B1≧3萬元。...違規紀錄(C):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㈠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甲類水體水系,8萬元≧D≧6萬元..

.其他(E)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36萬元≧E≧12萬元...罰鍰計算:一、事業(不含畜牧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A+B+C+D+E≧6萬元...備註:一、違規次數(C)中規定之違反相同條款次數,不包括一行為於本表所定期間內同時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未依該相同條款裁罰之違規次數。於本準則施行前違反本法相同條款之次數不列入計算。二、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規定之限值=倍數。」㈡經查,原告在南投縣○○鄉○○村○○街○號從事觀光旅館

(飯店)業,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投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為36立方公尺,屬免設置環境保護專責人員之事業,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該旅館廢(污)水排放情形,並經稽查人員於許可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測結果生化需氧量為69.6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遊樂園(區):生化需氧量50毫克/公升),其濃度超過標準值1倍以上未達2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案由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A=1萬元、B=3萬元、C=0元、D=6萬元、E=0元,A+B+C+D+E=10萬元)裁處10萬元,有稽查工作紀錄及檢測報告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4、44、45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裁量基準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前揭法條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故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即應受罰。本件原告從事觀光旅館(飯店)業,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7年8月3日派員稽查,於原告設置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經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69.6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業如前述,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第2點附表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係遭不法份子蓄意破壞渠污水放流管,致污水處理設備損毀無法運作,且因在緊急處理中,致未依同法第59條第4款應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之規定云云,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收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於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4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前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準此,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業者必須完全踐行上述法定之措施,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本件原告廢水處理設施故障,縱為第三人破壞所致,惟據本件稽查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載明:「97年8月3日約11:58接獲陳情電話表示,日月潭水沙蓮觀光飯店排放廢水,下午1點多又接獲乙次檢舉,約2點多到達現場,業者表示8月3日淩晨2點發現地下室放流池排放管線爆開,立即聯繫工人於今早8:30至現場檢修。業者表示,因不知本局24小時可通報管線被破壞故障,當場打本局報案專線備案,現場採樣並測pH值採樣送驗,俟檢驗結果依水污法相關規定續辦。」等語(訴願卷第44、45頁),顯見本件原告於當日淩晨2點即已發現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惟並未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且並未採行減少或停止廢(污)水排放等應變措施;俟於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稽查(97年8月3日14時20分)後,始以電話向被告所屬環保局提出報備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而未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報備;另原告亦於陳述函自承未於事故發生後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訴願卷第9、10頁),是原告既未踐行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自難援引該條規定主張免責。另原告主張該污染結果非因渠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不應為原告不利之處分乙節,惟原告既為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事業,平日即負有妥善維護廠房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作之義務,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廢(污)水處理設施無法正常運作,並造成放流水超過標準之事實,且疏未注意踐行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原告委任陳皇達為訴訟代理人,然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應以律師始得為之,陳皇達未具律師資格,且原告於97年4月24日提出委任狀時,其代表人已於97年4月23日變更為甲○○,原告仍以原代表人劉伯鑫具狀委任,其委任均屬不合法,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