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農訴字第0970170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2日14時許,在臺中縣和平鄉台八線銘傳橋上方屬橫流溪流域之封溪護漁區段範圍內,以釣具釣獲苦花、石斑及山鰱各1隻,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查獲,案移被告查證屬實,以其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於97年9月30日以府農育字第0970270965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橫流溪於銘傳橋附近有多處入口,被告於銘傳橋附近確無設立告示牌,且如照片所示該橋有另一87年4月4日八七府農技字第084238號公告牌,公告橫流溪並未封溪護魚,故被告原處分顯無理由。原告訴願時提出銘傳橋及白鹿橋之公告照片,被告訴願答辯卻捨銘傳橋之照片,只取白鹿橋照片,訴願決定亦採被告答辯見解,駁回訴願,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甚為不服。被告於銘傳橋確無設立告示牌,卻辯稱於橫流溪入口處有設立告示牌,且有照片可稽,顯然該照片為別處所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被告業於96年7月16日以府農育字第09601963032號公告臺
中縣○○鄉○○○○段禁止使用任何方式採補水產動植物範圍及相關規定事項,並自96年7月27日起為期3年實施,依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於96年10月12日14時許前往臺中縣和平鄉台八線20公里之銘傳橋橫流溪上方100公尺處以釣竿釣獲苦花魚、石斑、山鰱各1隻,確已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被告乃以97年9月30日府農育字第0970270965號裁處書依法處分。
㈡原告所附相片即被告87年4月4日府農技字第084238號公告,
係大甲溪馬鞍壩至白鹿橋河段禁漁公告,設置於白鹿橋,與本案標的不同。被告對原告上揭違規行為,前於97年12月4日以府農育字第0970337926號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再予查明原告釣魚地點及公告牌設立位置,經該局97年12月17日中縣和警偵字第0970010109號函送「查獲甲○○違反漁業法現場圖」及相片,洵堪認定。被告另於臺中縣○○鄉○○○○段明顯處依前開公告內容(被告96年7月16日府農育字第09601963032號公告)設置10面公告牌,因本件原告為初犯,爰依漁業法第65條第5款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為法定最低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
列事項:...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44條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為漁業法第44條第4款及第65條第5款所明定。又為確保河川生態資源永續利用,臺中縣和平鄉橫流溪自源頭起至與大甲溪交會處主、支流河段,自96年7月27日起為期3年,禁止使用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值物,實施封溪護漁保護措施,業經被告以96年7月16日96府農育字第09601963032號公告在案。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12日14時許,在臺中縣和平鄉台
八線銘傳橋上方100公尺處,屬橫流溪流域之封溪護漁區段範圍內以釣具釣獲苦花、石斑及山鰱各1隻,為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查獲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案,並有調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59至61頁),原告違章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在非禁釣區釣魚,橫流溪於銘傳橋附近有多處入口,被告於銘傳橋附近並無設立告示牌,於該橋所設立87年4月4日87府農技字第084238號公告牌,並未公告橫流溪為封溪護魚區云云。惟查被告於進入橫流溪流域之入口處確有設置大型之封溪護漁告示牌,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函送之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禁漁區之公告明顯可見,並無原告所指橫流溪未公告為禁漁區之情形。又原告所稱被告87年4月4日87府農技字第084238號公告,係公告大甲溪馬鞍壩上下游自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尾水出口至白鹿橋河段為禁漁區段,該公告設置於橫貫公路銘傳橋前,與本件公告橫流溪流域為禁漁區,係不同之禁漁區段,原告主張橫流溪未公告為封溪護魚區,自非可採。又政府為確保河川生態資源永續利用,於山區多數河川流域實施封溪護漁保護措施,並經公告及設立公告牌以示公眾周知。原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橫流溪流域釣魚,自應注意該區是否實施封溪護魚,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該處已設立公告禁漁,縱謂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所稱各節,尚難執為本案免責之論據。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被告公告橫流溪為封溪護漁區之範圍內以釣具採捕一般類野生溪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裁處原告最輕罰鍰3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