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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4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經訴字第09806108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經營「吉田電子遊戲場」,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4日22時臨檢時,當場查獲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乃移由被告依法裁處,被告以原告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以97年9月2日府建商字第097017873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所查獲位置係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

號西側旁另一棟鐵皮屋,為訴外人邱科通所經營之「吉田釣蝦場」內,而非628號之「吉田電子遊戲場」,有訴願書檢附之照片及稽查現場光碟可證,故被告認定原告違法,顯非事實。

㈡又原處分認定原告對於違法行為均供認不諱,惟與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之調查筆錄記載不符。經查,本案二位家長及原告分別於97年8月24日及97年8月25日所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查筆錄所載,僅供稱帶未成年子女在「吉田電子遊戲場附設釣蝦部」為釣蝦消費,並未坦承放任未滿18歲少年進入「吉田電子遊戲場」之記載。另本案遭員警於97年8月24日稽查時,吉田釣蝦場之負責人邱科通均在場,且由邱科通接受警員之現場訊問,但製作筆錄時,承辦警員卻以「吉田釣蝦場」並無營利事業登記為由,而要求邱科通通知「吉田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紀嘉和前往製作筆錄,另「吉田電子遊戲場附設釣蝦場」之名義,亦係承辦警員自行之認定,以上事實,可由原告負責人紀嘉和在稽查隔天97年8月25日才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可證外,可由現場「吉田電子遊戲場」與「吉田釣蝦場」對外均各自有獨立之招牌等事實可證。「吉田電子遊戲場」與「吉田釣蝦場」確實為二個獨立場所,且經營項目不同,彼此間並無附設之情形。

㈢被告對三名未成年子女僅係家人釣蝦用餐,並未進入電子

遊戲場之事實,不加審酌逕自認定原告放任未成年人進入電子遊戲場。所謂「放任」應係指故意任由未滿18歲者進入;或雖非故意,惟不予管束、干涉,聽由未滿18歲者隨意進入;或並無故意,且加以管束、干涉,然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未滿18歲者得以進入等而言。原告或其僱用人員若已盡注意義務,即難認與前揭所稱「放任」要件相符。原告主觀上既無故意亦無過失,客觀上亦無放任之事實,自不該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㈣三名未成年人僅係與父母用餐,無進入電子遊戲場之事實

,當無需查驗身分。又電子遊戲場與釣蝦場是否為同一營業場所,另有經濟部制定「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可稽,非原告之筆錄即可認定,且原告對法律用語及概念不甚理解,被告所稱同一營運主體亦語焉不詳,究指同一營業場所或同一負責人,被告不僅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詳盡調查,亦未正確涵攝相關條文及函釋,所為處分自屬違誤。

㈤中央主管機關之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應為審查重點。

依經濟部89年12月4日經(89)商字第89224208號訂立之「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第3條規定,原告所經營之「吉田電子遊戲場」與附設之釣蝦場餐廳雖位同一門牌編號,但確為兩個分別獨立之室內空間、各出入口具明顯之區別、不同之收費櫃臺,且符合三百平方公尺等規定,足見電子遊戲場及釣蝦場係屬兩個營業場所,未成年人與家人釣蝦用餐自無進入電子遊戲場之違法行為,原告更無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電子遊戲場之行為。

㈥被告裁處時未查明原告主觀意圖,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對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且對於未滿18歲青少年是否有使用遊戲機之意思或行為未查明,與一般法律原則不符。「吉田電子遊戲場」與「吉田釣蝦場」均設有招牌廣告,且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彼此間有明顯之牆壁隔間,雖有一自動玻璃門可以互通,惟該自動門均為關閉之狀,需有人特別按壓才能開啟。且自動門上有標示「限制級未滿18歲不准進入」等警告,有98年4月3日現場勘驗照片可證。上開釣蝦場內有一釣蝦池、餐廳及廚房,另擺有娃娃機5部,雖另設有2部「EZ Touch 2007」電子遊戲機,惟依經濟部92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920221264號函,「

EZ Touch 2007」電子遊戲機於92年10月1日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98次會議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足見該機器顯與電子遊戲場內之機台性質不同,更不得以該「非屬電子遊戲機」機器之設置,而違法認定「吉田釣蝦場」即為與電子遊戲場相同性質之場所。

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經營「吉田

電子遊戲場」,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7年8月24日22時0分派員當場發現店內有3名未滿18歲之呂O蓁(民國00年生)、呂O瑄(民國00年生)及陳O儀(民國00年生)在場,原告於警察機關調查筆錄中坦承未成年人於其所營店內且未查驗身份及年齡,核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以97年9月2日府建商字第0970178730號裁處書處原告20萬元,尚無不合。

㈡原告訴稱本案遭查獲未滿18歲者之地點係在彰化縣○○鎮

○○里○○路○段○○○號西側旁另一棟鐵皮屋,為第三人邱科通所經營之吉田釣蝦場內,惟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查筆錄,原告自承為「吉田電子遊戲場附設釣蝦部」之負責人並簽名捺印在案,而本案第三人邱科通係為址設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即吉田電子遊戲場另一側場所)「長頸鹿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復查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吉田釣蝦場」設立日期為97年11月1日,且所在地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系爭之場所確實為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再依吉田電子遊戲場及其釣蝦部間有門互通之情形,以及原告於本案查獲時自承為其所營「吉田電子遊戲場」附設釣蝦部,而2個月餘後邱科通方於稅捐機關獨立設立「吉田釣蝦場」並擔任負責人,且依其所攝錄影資料,足證其電子遊戲場區及釣蝦場區為同一套監視設備,依常理而論,非為同一營業主體豈有供他人監攝之理,足見「吉田電子遊戲場」及其附設釣蝦部於97年8月24日為同一營業主體,洵無違誤。

㈢原告再以經濟部89年12月4日所定「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

業場所認定基準」辯稱其所營電子遊戲場及釣蝦場係屬兩個營業場所云云,惟該認定基準三規定:「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於同一樓層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以分間牆區隔者,或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有不同樓層區隔者,並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且設有不同出入口者,視為不同營業場所。」吉田電子遊戲場及其釣蝦場為同一門牌編號,且其內部亦有門可供互通,出入其電子遊戲場區之消費者可由其釣蝦場區出入,反之出入其釣蝦場區之消費者亦可由其電子遊戲場區出入,故其可互為出入之情形,依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非為可視為不同之營業場所。準此,原告辯稱其電子遊戲場及釣蝦部為不同營業主體或不同營場所云云,均不足採。

㈣原告於警察機關調查筆錄中坦承未查驗客人身分及年齡,

呂O 蓁、呂O瑄之父呂O裕及陳O儀之父陳O鄉於警察機關調查筆錄亦陳述現場無查驗身分及年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規範: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同條例第2項並賦予業者執行該項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查本件原告經營「吉田電子遊戲場」,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其未查對消費者年齡證明,放任3名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於其營業場所內,且於夜間10時為警查獲,尚辯稱其與僱用人員已盡注意義務,難認與「放任」要件相符云云,實難採信。

㈤至原告援引立法院公報訴稱電子遊戲場產業經濟功能乙節

,惟查電子遊戲場業性質特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目的除為管理電子遊戲場,並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同條例第5條所規範之營業分級制度、第17條第1項第1至2款所規範業者應遵守事項,其目的即為維護兒童及少年之健全成長,而原告申請所營「吉田電子遊戲場」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竟增營釣蝦場業務並放任未滿十八歲以下兌成年人進入,參酌經濟部91年4月4日經商字第09102053890號函釋主旨雖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住址不宜另行辦理便利商店之設立登記,其所根據理由即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易言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內如有未滿18歲者即已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而不問其有無消費之行為。原告辯稱至少應須未成年人於電子遊戲場觀看或參加遊戲云云,顯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不符。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吉田釣蝦場」與「吉田電子遊戲場」是否為同一營業場所,被告予以處罰,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二、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執行前項之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違反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前段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經營「吉

田電子遊戲場」,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於96年6月8日領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12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97年8月24日22時0分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臨檢時當場發現店內有3名未滿18歲之呂O蓁(民國00年生)、呂O瑄(民國00年生)及陳O儀(民國00年生)在吉田電子遊戲場附設釣蝦場內,原告於警訊時坦承未成年人於其所營店內且未查驗身份及年齡,有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之情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97年8月28日以田警分偵字第0970014038號函檢附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報請被告依法裁處,被告以原告上開情事核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以97年9月2日府建商字第0970178730號裁處書處原告2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本件遭查獲未滿18歲者之地點係在彰化縣○○鎮

○○里○○路○段○○○號西側旁另一棟鐵皮屋,為訴外人邱科通所經營之吉田釣蝦場內,惟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查筆錄,原告已自承為「吉田電子遊戲場附設釣蝦部」之負責人並簽名捺印在案,而本案第三人邱科通係為址設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即吉田電子遊戲場另一側場所)「長頸鹿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查筆錄及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及第78頁),而「吉田釣蝦場」係吉田電子遊戲場於97年8月24日被查獲後之97年11月1日方再設立,且營利事業所在亦設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此亦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又吉田電子遊戲場及其釣蝦部間有自動門互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之照片),原告於本案查獲時自承為其所營「吉田電子遊戲場」附設釣蝦部,而2個月餘後邱科通再於稅捐機關設籍課稅,設立「吉田釣蝦場」並擔任負責人,且依其所攝錄影資料,足證其電子遊戲場區及釣蝦場區為同一套監視設備,依常情如非為同一營業主體豈有供他人監攝之理,足見「吉田電子遊戲場」及其附設釣蝦部於97年8月24日為同一營業主體。

原告另以經濟部89年12月4日所定「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主張其所營電子遊戲場及釣蝦場係屬兩個營業場所云云,惟該認定基準三規定:「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於同一樓層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以分間牆區隔者,或同一門牌編號內之營業場所有不同樓層區隔者,並符合建築及消防相關法令規定,且設有不同出入口者,視為不同營業場所。」而吉田電子遊戲場及其釣蝦場為同一門牌編號,且其內部亦有自動民門可供互通,出入其電子遊戲場區之消費者可由其釣蝦場區出入,反之出入其釣蝦場區之消費者亦可由其電子遊戲場區出入,故其可互為出入之情形,依電子遊戲場業同一營業場所認定基準非為可視為不同之營業場所。原告主張其電子遊戲場及釣蝦部為不同營業主體或不同營場所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已於警訊時坦承未查驗客人身分及年齡,呂O蓁、

呂O瑄之父呂O裕及陳O儀之父陳O鄉於警訊時亦陳述現場無查驗身分及年齡(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查筆錄影本),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同條第2項並賦予業者執行該項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本件原告經營「吉田電子遊戲場」,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已如前述,其未查對消費者年齡證明,放任3名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於其營業場所內,且於夜間10時為警查獲,原告主張其與所僱用人員已盡注意義務,難認與「放任」要件相符云云,尚難採信。

㈤再電子遊戲場業性質特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目

的除為管理電子遊戲場,並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同條例第5條所規範之營業分級制度、第17條第1項第1至2款所規範業者應遵守事項,其目的即為維護兒童及少年之健全成長,而原告所營「吉田電子遊戲場」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竟增營釣蝦場業務並放任未滿十八歲以下兌成年人進入,參酌經濟部91年4月4日經商字第09102053890號函釋主旨雖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住址不宜另行辦理便利商店之設立登記,其理由即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易言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內如有未滿18歲者即已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而不問其有無消費之行為。原告主張至少應須未成年人於電子遊戲場觀看或參加遊戲云云,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無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