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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5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4號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主管職務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98公審決字第003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係被告機關社會課課長,前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以被告機關行政室課員代理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行政室主任職務,至97年1月10日任用為行政機關行政室主任而停止代理。嗣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下稱苗栗縣審計室)以其代理室主任逾1年部分既經銓敘部核定違反規定,應予追繳溢領加給,函請被告機關確實依規定妥處。被告機關爰以97年9月10日頭鎮人字第0970018837號函,通知原告依規定繳回代理超過1年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代理行政室主任期間合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142,135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決定復審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職務代理注意事項)並非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其性質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其目的係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亦即,職務代理注意事項係規範機關內部辦理職務代理事件之規定,其規範之對象係「機關」,而非「受命代理特定職務之公務員」,尚不能直接對「受命代理特定職務之公務員」發生法規範之拘束效力。故被告機關將原本規範機關之規定,轉而直接適用於「受命代理特定職務之公務員(即原告)」,令無辜之原告承擔被告機關(人事單位)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衍生之法效果,不僅適用法令顯有違法不當之處,於理亦有未合。

(二)雖保訓會認職務代理注意事項,為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或屬官之效力。然所謂「下達」,依行政機關文書作業習慣應以「函下達」,即以公文下達。而職務代理注意事項修正發布後縱經銓敘部依程序補登考試院公報,是否確有以「函下達」尚非無疑,則職務代理注意事項是否為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亦非無疑。縱令職務代理注意事項確為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或屬官之效力,其所謂「屬官」之意義為何?究係泛指所有公務員?或係指辦理人事業務、核薪業務等等業務之公務員?從各級法院諸多裁判內容觀之,凡涉職務代理注意事項第11點追繳問題者,每每論述當事人是否為人事人員,曾否擔任與機關員工俸(薪)給、津貼支給之審核有關之職務,此部分不僅是有無因過失而不知之判斷,亦可由此推知職務代理注意事項所拘束之「屬官」應係指辦理人事業務、核薪業務等等業務之公務員,而非泛指所有公務員。本件原告既非人事人員,亦不曾擔任與機關員工俸(薪)給、津貼支給之審核有關之職務,依前所述,亦不具有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機關依職務代理注意事項規定以首揭處分要求原告繳回代理超過1年期間之主管加給,適用法令顯然違法不當。

(三)本件原告信賴被告機關之命令並執行其命令,保訓會亦認定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縱令被告機關之命令有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機關應不得要求原告繳回代理超過1年期間部分之主管加給,詎保訓會竟仍以原告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為由,駁回原告提起之復審,惟:

1、職務代理注意事項原係拘束機關之行政規則,其中的1年期限更屬拘束行政性質,依行政法之原理,原即要求較高之注意義務,作成之行政處分更應符合嚴格的構成要件該當審查。被告機關94年9月5日頭鎮人事字第0940019252號函命原告自94年8月26日起代理行政室主任職務,原應依職務代理注意事項規定附1年期限,被告機關卻怠於履行其應注意之義務;原告代理行政室主任職務1年期滿,被告機關應依職務代理注意事項規定命原告終止代理行政室主任職務,被告機關又怠於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導致原告信賴被告機關之命令並持續不斷地執行之,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機關既怠於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既未附代理期限亦未命終止代理),原告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之前提下,依拘束行政之行政法原理,職務代理注意事項第1點所規定之1年期限原無適用之餘地,自亦不生第11點規定之追繳問題。

2、保訓會固認原告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務人員加給制度公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云云。但按「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基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代理行政室主任期間,因有「擔任該職務之事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規定,領取因擔任該職務所應發給之各項加給,於法有據。是原告基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法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規定而支領主管加給之信賴利益相較於非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僅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之職務代理注意事項規定所謂之「公益」,究竟何者為大?按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之法位階固有高低差異,何況職務代理注意事項所規定之1年期限屬拘束行政性質,依行政法之原理,原即要求較高之注意義務,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應符合嚴格的構成要件該當審查。在被告機關怠於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原告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之前提下,保訓會竟無視被告機關未符合構成要件之瑕疵行政處分,猶拘泥於職務代理注意事項所規定之「文字」,侈言維護公務人員加給制度公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3、本件原告信賴被告機關之命令並執行之,於代理行政室主任期間,因有「擔任該職務之事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規定,領取因擔任該職務所應發給之各項加給,於法有據。不僅未違背公務人員加給制度公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事實上應認為完全符合前揭公益之要求。

(四)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為規範人民未及時請求救濟之情形仍有機會排除違法行政處分之侵害,今竟被保訓會曲解作為治癒機關怠於盡注意義務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之瑕疵之依據,恐與其立法之意旨背道而馳。

(五)退一步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亦即國家對依法不得任用之公務員,經撤銷任用,已領俸給尚不予追還,而依法不得任用遠比原告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信賴被告機關之命令並繼續執行之,並依法領取因擔任該職務所應發給之主管加給之爭議點嚴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原則,原告依被告機關之命令代理行政室主任並繼續執行被告機關之命令,依法支領之主管加給應認有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而不應認為係屬「溢領」。

(六)再退萬步言,被告機關縱欲要求原告繳回代理超過1年期間「溢領」之主管加給,亦應先依法撤銷原告代理超過1年期間部分之代理命令,令原告代理超過1年期間部分支領之主管加給溯及喪失法律上原因後,始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原理請求原告繳回。但原告自依被告機關之命令代理行政室主任、真除行政室主任、調派代社會課課長迄今,從未接獲被告機關終止代理行政室主任或撤銷超過1年期間部分之代理行政室主任之命令,被告機關遽要求原告繳回代理超過1年期間「溢領」之主管加給,顯然尚欠缺請求權基礎。

(七)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要求原告繳回代理超過1年期間之主管加給,不僅無理由,亦顯欠缺請求權基礎,為此爰聲明請為判決: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係依苗栗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人力字第0970091881號函轉銓敘部97年6月17日部銓三字第09728968921號書函及苗栗縣審計室97年8月27日審苗縣二字第0970001260號函辦理。

(二)依據職務代理注意事項第1項第1款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1年為限。第11點第1項規定「依本注意事項規定代理之現職人員及約聘僱人員,其所支酬金由各人事單位每半年列冊,並逐一註明分發機關同意之文號,分別函送分發機關、銓敘機關、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考。不符規定者,主計及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並予追繳。」準此,銓敘部於97年6月17日以部銓三字第09728968921號書函,依被告機關檢送之97年7月至12月職務代理名冊,經查考結果,部分職務代理情形核與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請被告機關查明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原告訴稱被告機關核派自94年8月26日起代理行政室主任職務,發給室主任職務加給,其後要求繳回代理超過1年期間之主管加給,應有違誤,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為全部或一部之撒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及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絡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是以,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9月22日局給字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職務代理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略以,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次一官等人員代理,以1年為限。但情形特殊報經分發機關同意之醫事人員及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得延長代理...其代理期限超過1年以上部分並未報經本局同意延長,故自無依規定按所代理職務職等支領相關加給之問題。準此,原告之代理期限超過1年以上部分,自無依規定按所代理職務職等支領職務加給。所代理之主管職務之工作,雖無法按職務代理注意事項規定,得按其代理職務支領職務加給,然仍得執行其職務。復以原告縱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以其支領職務加給既屬違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惟原告違法支領職務加給,經與維護及貫徹公務人員加給制度公平性之公益衡酌,原告主張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撒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本件應無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機關對於違法核發職務加給之處分,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2、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四)綜上,被告機關於97年9月10日以頭鎮人字第0970018837號函請原告繳回溢領之主管加給之處分,應無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現係被告機關社會課課長,前自94年8月26日起以被告機關行政室課員代理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行政室主任職務,至97年1月10日任用為行政機關行政室主任而停止代理(原處分卷第26、27頁)。嗣苗栗縣審計室以其代理室主任逾1年部分既經銓敘部核定違反規定,應予追繳溢領加給,函請被告機關確實依規定妥處。被告機關爰以97年9月10日頭鎮人字第0970018837號函,通知原告依規定繳回代理超過1年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代理行政室主任期間合計支領主管加給142,135元-見原處分卷第40至53頁)。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主張,其代理行政室主任職務1年後,雖違反職務代理注意事項,但該職務代理注意事項係人事專業法規,其並無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故其違反職務代理注意事項,非可歸責,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經保訓會以: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職務代理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各機關職務代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下列情形為限:㈠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者。...前項第一款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一年為限...」第2點規定:「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及第11點第1項規定:「依本注意事項規定代理之現職人員及約聘僱人員,其所支酬金...不符規定者,主計及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並予追繳。」是依上開規定,各機關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者,得由現職人員代理;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1年為限。現職人員代理期間逾1年所支酬金,主計及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且以公務人員俸給之支給須由各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自應由各機關追繳所支不符規定之酬金。查㈠原告自94年8月26日至97年1月9日止代理被告機關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行政室主任職務,以原告自95年8月26日起代理該主任職務已逾1年,是以,被告機關自95年8月26日起按月核給原告依薦任第七職等標準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不合上開職務代理注意事項第1點第2項出缺職務代理期間以1年為限之規定,故依職務代理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請原告繳回代理超過1年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自屬有據。㈡原告於系爭期間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固非其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原告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其自95年8月26日起至97年1月9日止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既屬於法無據,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以原告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經與公務人員加給制度之公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衡酌,原告主張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不得撤銷規定之適用。㈢至原告所訴職務代理注意事項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不能直接對其發生效力云云。按職務代理注意事項於94年3月1日及96年7月18日修正發布後,皆經銓敘部依程序補登考試院公報,屬有效施行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及第161條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或屬官之效力,是所訴仍不足採,因將被告機關97年9月10日頭鎮人字第0970018837號函處分,予以維持,駁回復審。並敘明職務代理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對於現職人員代理期間逾1年而違反規定者,其不符規定所支領酬金之處理方式已有明定,自應依其規定辦理,原告主張如堅持追繳,則其代理主任超過1年期間所為行為,俟後如有爭議,是否不用負責云云,與本件應否追繳其主管職務加給無涉等情,雖非無見。

(二)惟查:

1、按「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加給分下列三種: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第1項)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第2項)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8條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為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以下稱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加給又分為: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與地域加給,「職務加給」係指對主管人員或職業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所為之給與,凡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均支給主管職務加給。而公務人員之俸給,均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行之;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亦悉依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依法停止任用者。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第3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查上開第3項條文,係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任用法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第3項係新增。因撤銷任用之效果,現行法規並無明定,爰參考德國柏林邦公務員法第17條:『任命無效或被撤銷者,於禁止執行職務或撤銷宣告送達前,該受任命人所為之職務行為,不因任命之瑕疵而失其效力,業已支付之薪俸及其他金錢給付,得不予追還。』之立法例,增列第3項如上。所稱『職務行為』,指公務人員自就職之日起,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其基於此種職務關係所行使之職權行為。『其他給付』,指俸給以外之其他現金給付,包括因執行職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保險給付、退休給與、撫卹給與、資遣給與、婚喪生育補助、子女教育補助及其他規定之現金給付等,為免遺漏,爰以『其他給付』涵括,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又銓敘部91年12月23日部銓二字第0912203605號及97年4月29日部法二字第0972917673號分別函釋規定:

「...某甲前於87年2月7日因案停職,嗣於90年5月18日復職。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經主管機關依上述警察人員管理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定因案判刑免職,並溯自91年5月30日(判刑確定之日)生效,均經本部登記在案。服務機關獲悉判決確定通知在後,已發給薪津3個月又2天(5月30日至8月31日),某甲於91年8月15日發監執行起至8月31日未服勤。

有關91年5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薪津是否應予追繳及追繳幾日一節,參照前開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某甲於本(91)年8月15日已發監服刑,自無從執行公務,其薪津之追繳日應自發監服刑日(8月15日)起算。

至5月30日至8月14日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主旨:所詢公務人員囚案判刑確定免職,其自免職生效日至接獲免職令期間得否辦理請假,以及請假期間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是否應予追還一案,復請查照。說明:...又公務人員任用後有任用法第28條第l項第3款至第5款前段所列情事,如其於確定判決日至接獲免職令之期間,確有執行職務之事實,且依法支領俸給及其他給付者,前經本部91年12月23日部銓二字第0912203605號書函參考任用法第28條第3項撤銷任用之規定,解釋略以,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在案。本案陳君於判決確定日免職生效至接獲免職令期間,其到職情形如經查明確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規定者,其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含請假依上開規定支付之俸給)得參考任用法第28第3項規定辦理,免予追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稱人事行政局)96年5月18日局給字第0960061982號函釋規定:「主旨:有關公務人員因案經判刑確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始經服務機關學校依規定予以免職,其於免職生效日至接獲免職令期間待遇支給疑義一案,請查照。說明:...查本局民國89年11月15日89局給字第027394號函略以,停職人員自判決(刑)確定日至發布免職令期間,雖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惟既有工作事實,應給與相對之薪給;至於上述期間請假未實際工作所支給之薪給,以其不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請假,亦無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依規定日期給假者,其俸給照常支給)之適用,則應予追繳。復查本局民國92年8月12日局給字第0920024134號書函略以,因案解除職務人員於判決(刑)確定日起至接獲解職令期間,因實際工作事實相對發給之薪給,宜參照上開本局民國89年11月15日函規定支給;至上開期間如無工作事實(如請假、例假日之情形),其所支薪給則應予追繳。揆其意旨,係指因案免(解)職人員自判決(刑)確定日起至發布免(解)職令(追溯自判決日生效)期間,因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自無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之適用,基於有工作始有報酬原則,其於是段期間如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給與對價之工作報酬,合先敘明。惟查民國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增訂第3項規定:『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撤銷任用之效果,因當時相關法規並無明定,爰參考德國柏林邦公務員法相關規定之立法例,以任命無效或被撤銷者,於禁止執行職務或撤銷宣告送達前,該受任命人所為之職務行為,不因任命之瑕疵而失其效力,業已支付之薪俸及其他金錢給付,得不予追還。爰明定公務人員任職期間所行使之職權行為,不因嗣後撤銷任用而影響其效力,又基於此職權行為所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現金給付不予追還。是以,基於情事變遷原則,並與現行相關法律規定相符,本案公務人員因案經判刑確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始經服務機關學校依規定予以免職,並追溯自發監執行日生效者,以其請假入監服刑期間,因無從行使其職權行為,所支待遇自應予以追還,至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至接獲免職令期間所行使之職權行為,因仍具其效力,所支待遇得不予追還;惟是段期間如有依相關法令規定須按日扣除俸給之情形,仍應依規定予以扣除。前開本局民國89年11月15日89局給字第027394號函及本局民國92年8月12日局給字第0920024134號書函有關因案解職人員於判決(刑)確定日起至接獲解職令期間薪給發給之規定部分,均停止適用。」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及銓敘部、人事行政局函釋雖係就公務人員經撤銷任用或免職,其業已支付之薪俸及其他給付(包括因執行職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保險給付、退休給與、撫卹給與、資遣給與、婚喪生育補助、子女教育補助及其他規定之現金給付等)不予追還之規定。惟所指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規定,既包含本俸及加給;而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依法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參照),則該主管人員或代理主管人員如因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情形被撤銷任用或免職或因代理主管未符規定,惟其任職主管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其業已支付之俸給【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及其他給付,應不予追還。

2、查,依被告機關99年1月7日頭鎮人字第0990000426號函檢送之被告組織編制及各單位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本院卷第47至73頁)規定,被告機關於鎮長下置主任秘書,並分設政風室、主計室、人事室、「行政室」、社會課、農業課、建設課、財政課及民政課。行政室辦理事項為:行政管理(含施政計畫、印章使用管理、交代事項、國家賠償事項、鎮訊編輯、其他事務」;文書處理(含公文收發、分文程序、檔案管理);財產管理(含財產登記、財產增置、財產養護、財產減損);採購管理(含採購、驗收保管);車輛管理(含購置與使用、管理、保養修理);廳舍管理(辦公處所管理);工友管理(含僱用與解僱、工作分配、請假與休假、考核與獎懲、退職與撫卹);勞工保險(含加退保手續、各項現金給付、疾病給付);發包業務(工程採購);資訊管理(資訊業務);推動行政革新(含公文查詢、為民服務工作、研究業務);臨時人員、約聘僱人員(含雇用辦法擬定、編修、訂定及新進人員報到繳驗證件、新進人員勞保健保加退保),上開各項又分為數細項,其分層負責劃分為三層,第一層鎮長或其授權人、第二層課室主管、第三層為承辦人,行政室主管(主任)分層負責部分為前開執掌事項各細部項目之審核或核定。準此可知,原告於前揭代理被告機關行政室主任期間,係依被告機關組織法規定並負實際領導、辦理行政室掌管事項及該室主管行政責任之主管人員,被告機關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代理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自屬有據。其所為代理被告行政室主任之職務行為,並不因其代理行政室主任逾1年期間部分之瑕疵而失其效力,揆諸上述說明,業已支付之行政室主任主管職務加給,應不予追還,尚無前揭職務代理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原處分援引該項規定命原告繳回代理超過1年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即嫌違誤;復審決定以前揭理由,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訟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昭適法。

3、兩造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胡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