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2號原 告 新華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075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4年1至6月間受理信用卡簽帳,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47,861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而補徵營業稅額42,39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27,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本稅部分:
⒈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國外留學服務,透過美國西太平洋大學
亞太地區辦事處總監Mr.Yapp and Mr.Stanley Y.C.Lin同意將代理美國西太平洋大學Pacific Western University港澳、台灣、中國大陸、馬來西亞、泰國、新加坡等國招收學生工作全權委託予原告,代收之學雜費則全數匯入代理人Yapp& Stanley亞太地區總監指定美國西太平洋大學銀行帳號,有該代理權及授權書經北美事務委員會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在卷,此為雙方不同法人登記及公證有案之代理權,並無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事項。原告94年度自1月10日至10月21日在台灣地區共招收如附表所示李源萍等15名學生,計代收學雜費1,598,638元,換算美金49,000元。以上學生經報名、填表、面談、繳費並由原告與校方聯繫辦妥註冊手續時,原告即分5批全數由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直接匯入美國西太平洋大學銀行帳號,有賣匯水單/收費收據影本可稽,由其資金流程足資證明收取轉付之間並無差額。且美國西太平洋大學(2006年11月合併為美國加州密拉瑪大學)亦出具證明確認2005年(94年)9月7日收到原告轉匯學生李源萍等9名註冊學雜費美金30,650元,與前揭賣匯水單/收費單據相符。至被告所提書籍、講義及畢業典禮費用,係由學生自己支付,教師聘請費用則為校方支付,均未包含在前揭學生刷卡費用內。
⒉原告依美國西太平洋大學授予亞太地區辦事處總監Mr.Yapp
and Mr. Stanley Y.C.Lin代理轉授權公司,除在亞太地區招收留學生網路線上修讀討論BBA、MBA、PHD相關課程,指定繳交作業及考試審核外,原告並代校方提供學生討論場地,供不同國家不同區域同學相互討論、研商、交流,更增加校友各自人脈、關係人性行銷,是為原告另類行銷廣招學生的方式,以上所需經費及原告自行開辦人力資源整合課程及諮詢服務之顧問費與訓練費,即由校方支付原告15%佣金項下開支。在台之收支不平衡所造成之虧損,係由在港、澳、中國大陸、馬來西亞、泰國、新加坡等地服務所獲之佣金收入挹注(在國外提供勞務所獲之收入或所得,係適用外國稅法,並非本國稅法課徵之範圍,併予陳明)。
⒊原告服務國外留學業務代收代付學生學雜費之性質,應屬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行紀業,依營業稅法統一發票開立時限表規定,按約定應收佣金、手續費、報酬金時為限開立統一發票。至於代收代(轉)付房屋價款、旅行社代收代付機票、住宿費、原告代收(轉)付學生學雜費部分,按原告主要業務為「國外留學服務、代收轉付學雜費」,其性質屬代收代(轉)付款項,系爭原告94年1月至6月半年代收轉付學雜費847,861元,約為全年代收轉付150餘萬元之半數,且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依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財政部賦稅署75年4月9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號、75年12月18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號及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即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項目。惟被告竟列為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全數作為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漏稅處罰,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灼然甚明,並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及第111條第7款「原處分有其他重大瑕疵而自始無效」之情形。
⒋至原告代理在台及亞太地區招收學生服務,銷售勞務應開立
佣金收入統一發票部份,94年度在台招收李源萍等15名,按代收學雜費新台幣150餘萬元15%計算佣金收入計273,842元,校方於94年度已匯入佣金折合新台幣106,697元,原告已於94年11月1日未查帳前已補開統一發票,品名列顧問費用收入,並申報銷售額401表且繳納營業稅銷項稅。至於不足額167,145元亦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列有應收未收167,145元,俟其後年度匯入實收時,再開立佣金收入統一發票報繳應納營業稅額。
⒌原告94年1至6月代收李源萍等9名註冊學雜費900,753元,被
告查獲漏報銷售額847,861元,諒係含稅與否之差(900,753元÷1.05=857,860元)。實際上原告上項代收轉付94年1至
6 月份李源萍等9名註冊學雜費900,753元,原告已於94年9月7日辦妥註冊手續時全部由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匯入美國西太平洋大學指定銀行帳號,已如前述,另其中94年9月7日代收轉付美金30,650元,匯率32.755元,折合新台幣1,003,940元,除94年1至6月代收註冊學雜費900,753元外,尚包含7月份代收轉付葉寶隆80,409元及8月份高志雄36,507元,併為陳明。
㈡罰鍰部分:本件系爭94年1至6月代收轉付學生刷卡學雜費84
7,861元係屬全年代收轉付150餘萬元予校方,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列入銷售額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則被告斷章取義,補徵營業稅額42,39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27,100元,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稅部分:
⒈本件原告94年1至6月間受理信用卡簽帳銷售額合計847,861
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有信用卡交易資料查核輔導清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⒉依新華衛教育集團網站介紹,新華衛國際教育機構1987年於
香港成立,專門從事中、港、澳、台教育服務,1990年獲得美國西太平洋大學委任在中、港、澳、台地區開辦BBA、MBA、PHD課程,1996年為加強台灣地區學員服務,乃於台灣成立新華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設址於台中市,2002年並與美國西太平洋大學成立全球華商網路大學,用中文網路授課。至原告主張系爭銷售額係美國西太平洋大學授權辦理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代收轉付之學費等節,依原告提示授權書所載,該授權係由美國西太平洋大學亞太區辦事處總監Stanley Y.C.LIN同意,將所代理美國西太平洋大學港、澳、台灣、中國大陸、馬來西亞、泰國、新加坡等國招生工作,全權委任原告,由原告在上述地區從事招生及代理該辦事處收取報名費、註冊費及學費等業務。惟依原告說明,該亞太區辦事處總監Stanley Y.C.LIN即為原告之負責人甲○○,有無違反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已非無疑。且依原告說明代收美國西太平洋大學之學費,係採電匯方式匯給學校,匯款方式為不定期,並非代收學生學費時,就立即匯給校方,而是於校方提供勞務達某一程度時,才將所代收之學費匯給校方,匯款帳戶由校方指定,系爭收入即學生以信用卡刷卡由原告收取再匯給校方。惟究其應於何時匯款等相關權利義務規範?經請原告提供美國西太平洋大學委任原告代收轉付學費之合約書或相關規範文書等,原告皆未能提示。再依原告網站所揭露資訊,美國西太平洋大學提供相關課程係全部用中文講授修讀及撰寫報告論文,經請原告提供系爭課程大綱及相關上課資料,原告僅說明美國西太平洋大學係以各區域模式招生,並無各班別,至課程大綱及相關上課資料係由校方提供,為校方之智慧財產權,無法提供。另原告指稱其租用國內大學場地,係代美國西太平洋大學提供學生研習討論之用,惟核其帳載並無美國西太平洋大學墊還該筆款項之紀錄,原告亦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另依原告帳載情形,其尚有對其他公司及個人提供人力資源整合等相關諮詢服務並收取顧問費及訓練費等銷貨收入,則究原告代收之學費與自行開辦人力資源整合課程及諮詢服務之顧問費與訓練費,應如何區分釐清?經於95年10月18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55039號函請提供相關帳簿憑證、受託代辦招生業務及其他相關業務之合約書、代辦招生業務之學員名冊供核,除提供帳簿憑證外餘迄未提示,且原告94年9月21日帳載顧問費銷貨收入106,697元(於94年11月1日補行開立統一發票),僅有現金收入傳票,而無相關憑證或證明文件可稽。綜上,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款項均係無差額受託代收轉付,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自難認定系爭款項屬美國西太平洋大學所提供教育勞務。
⒊依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所載及其訴願書之說明,其主要
營業項目為「留學服務業務」(帳載為訓練費收入)及「企業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帳載為顧問費收入)。惟原告帳目混淆不清,留學服務業務收入與企業諮詢業務收入無法區分,並有重複列帳情形。又依原告94年度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僅有「佣金收入」及「顧問費」,而無關於「留學服務業務」之「訓練費收入」。另就「留學服務業務」部分,原告提供勞務之服務對象,為辦理留學之學生,且依原告所提示之美國西太平洋大學亞太區辦事處總監Stanley Y.
C.LIN授權書及有關文件所載,原告除負責代收學費外,尚須協助學生申請、完成課業指導以及支付各種雜項費用等,核均屬其登記營業項目之範疇。是原告向學生所收取之款項,核屬其提供留學服務之對價,自應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及繳納營業稅。
⒋原告雖主張其係受美國西太平洋大學委任,在台灣地區從事
招生及推廣業務,僅係負責代收學費,系爭信用卡簽帳金額屬原告代收轉付之學費,其代收轉付之間無差額,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惟依原告之說明,其並非代收學生學費時,就立即匯給校方,而是於校方提供勞務達某一程度時,才將所代收之學費匯給校方,訴願書亦稱其負有稽核學生與校方間授課程度及教學任務,嗣校方與原告雙方權利義務已階段了結,原告始將代收轉付學費匯至學校指定帳戶。且原告起訴稱94年度全年招收學生李源萍等15名,刷卡付費總額1,598,633元,屬代收代(轉)付款項,分5批匯入美國西太平洋大學帳戶計1,404,717元,因校方漏給學生相關證件資料,暫扣留93,916元等語,則據原告前開說明,原告與美國西太平洋大學間究應於何時匯款等相關權利義務,衡諸經驗法則,理應有所規範,然被告經請原告提供美國西太平洋大學委任原告代收轉付學費之合約書或相關規範文書等,原告並未能提示。況就系爭銷售額,縱如原告所稱僅係「代收轉付」,則該勞務提供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係存在於學校及學生之間,尚與原告無涉,豈能以此為由預留部分款項而未轉付?且學生繳費之內容,係包含書籍、講義、註冊及報名等費用,並由原告支付各種所需雜項費用,是原告既有收取報名費、註冊費及畢業典禮等費用等,以統籌辦理學生完成課業有關事務及支付各種雜項費用,則所稱其僅係負責代收學費,且代收轉付之間無差額,不僅與「代收款項」科目帳載尚有餘額(94年初上期結轉1,613,557元,年底結轉下期1,965,862元)不合,並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⒌再依原告於被告原核定調查時提出之說明:「教室場地租約
付款...因是美國西太平洋大學替學生安排的研習會,為臨時需要才會租借,並無簽定正式合約。」嗣於訴願書則稱原告代校方提供學生討論場地,係其招生另類方式,在校方支付原告之佣金,已內含該等費用,其前後說詞不一,亦難採信。另就原告營業項目「企業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部分,其交易對象理應為公司、合夥或獨資等企業,惟其94年度開立發票品名為「顧問費」之銷售對象,為許佩華、彭康威、陳明鴻、王淑蘭、鄭旭婷、蔡妙芬等均為個人而非企業,亦無相關憑證或相關文件可資證明其開立發票情形與所稱事實相符,則究原告所稱代收之學費與自行開辦人力資源整合課程及諮詢服務之顧問費及訓練費等收入,亦未能予以區分釐清。原告雖訴稱顧問費係輔導學生網路研習、討論課程等,經費由校方匯給原告15%佣金項下開支等語,惟依原告開立發票及帳載情形,該等顧問費為其銷貨收入,並非支付費用,甚至重覆帳列於「代收款項」科目,足見原告對其所稱代收之系爭學費,與自行開辦人力資源整合課程及咨詢服務之顧問費等收入,確有未能予以區分釐清之情事。
⒍至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3
款及財政部賦稅署75年4月9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號、75年12月18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乙節,按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依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第1目規定得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係因銷售者已以委託人為買受人開立發票,故受託之營業人依規定,得免「另」行開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參照)。本件美國西太平洋大學與繳費之學生間,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行為,該大學既無以買受人載明為學生名義開立憑證之必要,即與前揭得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受託代收轉付得免另開立統一發票,應屬誤解。
⒎依被告就本件系爭94年1至6月份刷卡金額之彙整表,總金額
為900,753元,扣掉營業稅(÷1.05)後,其金額為857,861元,與被告原核定金額差1萬元,係誤把原告申報租金當成原告有申報而誤扣該1萬元。按代收轉付之形式上之要件,是要有帳載及開代收轉付憑證,依該表第5欄代收憑證部分所示,原告有開代收轉付憑證者僅有蔡政憲、高緒欽2人,況依原告發給學生之電子郵件,可看出除學費外,尚須負擔書本及講義費,此等費用均匯至原告輔佐人丙○○之帳戶,此部分原告都沒有入帳,不符合代收轉付,故原告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均要一併列入銷售額。又依美國西太平洋大學課程表所示,其教師均是國內聘請,倘本件真屬代收轉付,則教師費用均應由美國學校支付,如由原告代墊,即應有學校償還墊款之資料,方能證明當初原告向學生收取之費用不包括教師費用,而純粹只是代收。但原告僅是形式上作出資金有匯到美國,再從美國有15%回來的流程,實際上原告所收取之金額就是原告為提供勞務所收取,原告係自己在經營,並非代收轉付。
㈡罰鍰部分:原告94年1至6月間受理信用卡簽帳,銷售額合計
847,861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有信用卡查核輔導清冊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未能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承認違章事實承諾繳清罰鍰,被告就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參照),按所漏稅額42,393元處3倍罰鍰127,100元,並無違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4年1至6月間受理信用卡簽帳金額合計847,861元,是否屬應列入原告之銷售額,而原告依法須開立統一發票?
六、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漏開統一發票...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35 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明定。是本件原告係受美國西太平洋大學委任,在台灣地區從事招生及推廣業務,簽帳人係原告招攬於該校就讀之學生,如所簽帳之金額係原告與該校約定,由原告所收取之佣金,或該校對學生提供教育勞務,由原告以學生應繳納該校之學費代理為之,原告再收取一定之報酬作為代價,並非原告本身或代理該校提供之教育勞務,則屬原告之營業收入,應列入原告之銷售額,原告並依上開規定,須開立統一發票。
七、另按「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8 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又「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7款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如係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及免開立統一發票,其重點在於教育機構所提供之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自不以其他教育文化機構經政府立案或國外大學經教育部認可收錄於「外國大學參考名冊」之學校為限。是財政部77年5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770531950號及函釋意旨:「未向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補習班,其收取之補習費收入,係屬教育勞務收入,依照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及免徵營業稅。說明: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免繳營業稅,專營該項勞務銷售者,得免辦營業登記,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九條分別訂有明文。補習班銷售之勞務係屬其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依照上開規定可免辦營業登記及免徵營業稅。」亦符合上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美國西太平洋大學雖未經教育部認可及收錄於「外國大學參考名冊」之學校,其在我國國內自行或委託他人所提供之教育勞務,亦免徵營業稅及免開立統一發票。至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第1目規定:「代收代付:⒈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應指營業人所受託代收轉付款項,係屬應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而言,如所受託代收轉付款項,為免徵營業稅之教育勞務之費用,該費用已屬免徵營業稅及免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於收取轉付之間縱有差額,自無開立統一發票之必要。
八、經查,原告係受美國西太平洋大學委任,在台灣地區從事招生及推廣業務,負責代收學費及完成學業之指導,原告再將代收之學費匯往該校指定之帳戶,該校再將學費總金額15%給付原告,該費用自屬原告之佣金之收入,為銷售額,自應開立統一發票,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以原告所招攬之學生於00年1至6月間受理信用卡簽帳,總金額為847,861 (如附表1至9及原處分卷145頁),因原告僅有現金收入傳票,未能提供相關帳簿供核及該校委任原告代收轉付學費之合約書,又其他帳目混淆不清,而認係原告之佣金收入或勞務之提供,因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予以補稅及裁處罰鍰,固非全然無據。惟按稅捐稽徵機關課予人民稅捐義務,及人民有違章之事實處以罰鍰,應依客觀事實,且所憑之證據,亦不能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否則即屬違誤。
九、次查,依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所載營業項目為「留學服務業務」、「企業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等(訴願卷46頁),又據原告公司股東丙○○(代理原告)於95年6月15日於被告東山稽徵所談話筆錄稱其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原告公司主要負責代理國外大學招生及推廣業務,也有提供國外留學諮詢服務,授課方式是以網路遠距教學,另外校方會指定作業或考試,公司方面不定期會在中興大學或台北市師範大學租借場地,讓學生討論等語(原處分卷27-28頁),另原告之網站刊登有美國西大平洋大學高階企業管理碩士班,課程說明欄記載修業時間18-24個月,假日定期上課,全部用中文講授修讀及撰寫報告論文,課程目標亦明載免TOFEL及
GMA T(同卷72頁),並有上課相關資料,有教室照片、課程及師資(同卷81-93頁)。依此,原告所招攬之學生,因無須通過TOFEL及GMAT考試,並以中文授課,且僅於假日上課,有國內之上課地點及師資以國內大學教授為主,並非在美國大平洋大學上課,被告亦稱依原告發給學生之電子郵件,可看出除學費外,尚須負擔書本及講義費,此等費用均匯至原告輔佐人丙○○之帳戶,又依美國西太平洋大學課程表所示,其教師均是國內聘請等情,是學生向原告繳納費用,其目的在於經上課並撰寫論文而取得該校之學位,無論授課地點場地、師資及其他相關費用,係由原告以學生繳納之費用支付,或經原告將費用匯往該校,該校再委託原告墊付,再將學費總金額15%給付原告,學生所繳納予原告之費用,衡情應屬原告提供教育勞務之代價,而屬學費。
十、另原告主張其代理美國西太平洋大學港澳、台灣、中國大陸、馬來西亞、泰國、新加坡等國招收學生工作全權委託予原告,代收之學雜費則全數匯入代理人Yapp & Stanley亞太地區總監指定美國西太平洋大學銀行帳號乙節,業經其提出授權書及由交通銀行北台中分行直接匯入美國西太平洋大學銀行帳號之賣匯水單/收費收據為憑(訴願卷48-51,57頁),該校並出具有收受原告匯至之學生李源萍等9人之註冊學雜費之證明(本院卷140-141頁),此與李源萍等9人之簽帳卡金額相當,尚非不能採信。縱使原告之帳載不清,會計項目混淆,上開證明真實性亦容有懷疑之處,惟學生所繳納予原告之費用,在於經上課並撰寫論文而取得該校之學位,有如前述,該費用由原告收取,自含原告之佣金,及由原告以該費用為美國西太平洋大學先行支付上課場地聘請師資之費用,或由原告先將該費用匯往美國西太平洋大學,再由該校委託原告代付此等費用,均係提供教育勞務予學生之代價,該校將學費總金額15%給付原告,此部分方屬原告之佣金,學生所繳納予原告之費用,衡情不可能全屬原告之佣金,亦非原告以學生應繳納該校之學費,代理該校提供教育勞務,再自該校收取之一定報酬。
、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招攬之學生於00年1至6月間受理信用卡簽帳,總金額為847,861元,認原告所收取之金額係其提供勞務所收取,原告係自己在經營,並非代收轉付,所收取之費用,應開立統一發票及於申報當期銷售額,因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而補徵營業稅額42,39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27,100元,並未顧及原告向學生所收取之費用,無論原告有無代收轉付之情形,均含有提供教育勞務之代價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對人民課予稅捐義務及對違章事實處以罰鍰,未依客觀事證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另按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論述,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