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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6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69號原 告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公有市場攤位使用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出租公有市場攤位,雙方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37號、54年判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6月30日訂有「苗栗縣卓蘭鎮公有零售市場攤販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依約使用原告管理之卓蘭鎮公有零售市場1樓第8號攤位營業,使用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惟被告乙○○○於96年9月30日簽具切結書放棄該攤位使用權,惟仍積欠原告使用費(含租金、遲延費、清掃費及水電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7,241元,經發函催告繳納未果,乃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41元。

三、經查,本件系爭契約名稱固載為「苗栗縣卓蘭鎮公有零售市場攤販行政契約書」,並於該契約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及於第11條約定倘被告不履行該契約所定義務者,同意接受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約定內容,即知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為原告應提供特定公有市場攤位供被告乙○○○使用,被告乙○○○則負有按月繳交租金之義務,此與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顯然無涉,而與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規定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要件相當,應屬私法上之租賃契約,自不因系爭契約載有行政契約之字義,或因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及有自願接受行政執行之約款等而受影響。原告雖援引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惟該等條文既係就公有市場攤位管理機關與使用者間之私法關係而為規範,原告即無從執以之為公法上請求權依據,而提起行政給付訴訟。綜上,本件系爭契約既非行政契約,而屬私法契約,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核屬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疇,尚非屬本院權限,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