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丁○○
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違反當舖業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戊○○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7日向被告機關陳情,指正和當舖前負責人張王學英已於97年2月5日亡故,系爭當舖係屬遺產,張王學英之繼承人除原告及參加人外,另有訴外人張紹周、張全勝及張全美。在分割遺產前,所有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原告卻繼續經營該當舖,違反當舖業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被告在正和當舖變更登記負責人前,命原告暫停營業並對原告科處罰鍰,被告接獲參加人之陳情後,認參加人之陳情屬實,乃對原告科處新臺幣二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被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開法律之規定,以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