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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丙○○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98年度署聲議字第5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7日接獲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97年12月10日中執平97年勞費執字第00041955號執行命令,翌日迅即依執行命令說明第9點規定事由提出聲明異議狀,嗣於97年12月29日接獲彰化光復路郵局民事聲明異議狀副本,復於98年1月8日接獲臺中行政執行處函復異議不合法。雖被告臺中行政執行處答辯該扣押執行程序係於97年12月30日移送機關(即勞工保險局)收訖時終結,則原告既已於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聲明異議,何來不合法?又被告臺中行政執行處主張原告當事人不適格部分,縱認該扣押款項業經移送機關收訖,然確係由被告臺中行政執行處所執行,其執行程序粗糙、違法、不當,請撤銷該執行命令並令回復原狀。勞工保險局未經查明即逕予非法扣押原告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之社會福利補助款項及法院強制執行三分之一後之轉存薪資,實已嚴重侵犯原告及扶養子女之生存權與相關社會福利法益,故追加被告勞工保險局應立即返還原告該筆款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臺中行政執行處97年12月10日中執平97年勞費執字第00041955號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8年1月17日98年度署聲議字第5號聲明異議決定。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參。準此,行政執行程序中,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如符合上開行政處分之定義規定,即為行政處分。系爭執行命令載明:「主旨:義務人甲○○(即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含活存、活儲、定存、支存、外幣、存入保證金及託收票據等所有帳戶)在新台幣(下同)23,280元(含執必要費用34元,不含手續費)範圍,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請第三人依本命令就扣押金額,於文到20日後,以匯或支票函送移送機關(受款人:勞工保險局,地址:100臺北市○○○路○段○號)收取,並副知本處。說明:一、...經查義務人對第三人有存款債權可供執行,自本命令到達之時起,請即勿准該義務人於主旨所列金額範圍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第三人應依本命令交付移送機關收取。二、...。」系爭執行命令針對原告溢領失業給付等此一公法上具體執行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且對外直接發生限制原告就其財產之處分權,及限制第三人對原告為清償並負有為第三人清償義務之法律效果,其為行政處分,要屬無疑。本件原告不服系爭執行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後,並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決議,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起訴部分: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他贅列之被告機關。查原告因溢領失業給付等事件,經勞工保險局移送行政執行,被告臺中行政執行處製發系爭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係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即為被告臺中行政執行處,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被告臺中行政執行處,並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原告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贅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依前揭說明,應併予裁定駁回之。

五、關於追加起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始追加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惟其既未經被告臺中行政執行處同意,本件又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予准許訴之追加之事由,且原告對被告臺中行政執行處所為系爭執行命令之處分,經聲明異議後因未踐行訴願程序,其起訴不合法,業已詳述如前,原告尚不得對系爭執行命令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則原告追加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其起訴仍不因之合法,無予准許之必要與實益。從而,原告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