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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8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乙0000000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府法訴字第09800993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2、持分面積496.54平方公尺,原屬課徵田賦,嗣經被告查得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69年即經彰化縣政府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合,乃於96年5月24日以彰稅土字第0961104494號函知原告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分別於96年11月29日、97年1月16日、97年8月22日申請主張系爭土地係政府通盤檢討主動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該土地編定前後皆為從來之使用,應仍有續課田賦之適用。案經被告依其檢附耕作位置圖派員現場勘查,以系爭土地從事農作使用(種樹)面積僅為102平方公尺,准自96年起恢復課徵田賦,其餘394.54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定96年地價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使用。」及內政部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96960007865號、財政部96年2月13日台財字地0000000000號函釋。土地使用編定前之「原有使用」如未經政府令其變更前,而為從來之使用,難謂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處。系爭土地因政府通盤檢討,主動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並未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應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2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做農業用地使用」之規定。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35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土地稅法第22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等之法規,皆在規定農業用地課徵田賦...等,並無規定非都市土地經政府通盤檢討,主動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得一部課徵地價、一部課徵田賦,且系爭土地自始即部分作農作、部分作晒穀場、部分作停車場,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只須依從來之使用,而無須作農作使用,即符課徵田賦要件,被告竟擅自到現場勘測,核定一部農作為102平方公尺、餘394.54平方公尺為不符合規定,開徵地價稅6,247元,完全未依法行政,漠視人民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土地稅法第14條明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又非都市土地編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者,仍徵收田賦。本件系爭土地,依據彰化縣政府96年12月25日府地用地字第0960261953號函,於69年經彰化縣政府公告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惟參諸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系爭土地如仍徵收田賦須同時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即:一、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系爭土地於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雖符合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規定,惟其於69年公告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依該條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容許作農作使用,不符合該細則第22條第2款之規定,故原仍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於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惟經被告96年12月28日、97年1月24日、同年8月25日現場勘查,僅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從事農作,已准自96年起恢復課徵田賦,其餘面積394.54平方公尺供建物、空地及停車使用,未作農業使用,核無財政部96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710710號函釋之適用,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0月5日(89)農企字第890147855號函釋,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8條所定,僅係承認該建築物仍得為從來之使用,而不視為違規使用,但並非表示該建築使用即屬農業使用。換言之,系爭土地其餘面積394.54平方公尺供建物、空地及停車使用非屬農業使用,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乙種建築用地」可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亦即容許作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惟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規定,程序上仍須由納稅義務人向農業機關提出申請,由該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憑以課徵田賦。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查得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合,於96年5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改課地價稅時,已於函內敘明「如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使用之土地,請於96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農林單位提出申請,經有關單位勘查認定後即可繼續課徵田賦」,惟原告迨至97年始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農業課申請,經該公所列冊通報被告後,始自97年起全部改課田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之規定,即代表符合課徵田賦之條件。經查: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所明定。是關於經公告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除有符合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亦同此規定)規定「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及「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要件者,仍徵收田賦外,其餘仍依法課徵地價稅。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屬課徵田賦,於69年經彰化縣政府

公告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因屬於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者,故若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且「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即可適用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仍徵收田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仍應課徵田賦,分別於96年11月29日、97年1月16日、97年8月22日提出申請,有原告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應原告申請,亦分別於96年12月28日、97年1月24日、同年8月25日至現場勘查,有現場相片24張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核認系爭土地僅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從事農作,其餘面積394.54平方公尺供建物、空地及停車使用,未作農業使用。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後,其原有農業用地使用者,雖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即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惟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仍屬「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此,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從事農作部分,准自96年起恢復課徵田賦,其餘面積394.54平方公尺供建物、空地及停車使用,未作農業使用,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難認有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規

定,雖部分作建築或其他用途,只需仍依從來之使用,仍符合田賦之課徵,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2款規定等語。惟查,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8條所定,係規定於土地使用編定後,該土地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而不視為違規使用,與應否課徵田賦無涉。況內政部96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60007865號及財政部96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710710號函釋意旨,均以原屬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因政府通盤檢討主動變更為乙種或丙種建築之用地,於使用變更前後皆從事「農作使用」,始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是原告主張建物、空地及停車使用部分並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2款規定云云,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符,難憑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向原告核定稽徵96年度地價稅6,247元之處分,尚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此外,兩造其餘訴狀所為之主張及舉證,經核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