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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9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4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陳世川 律師被 告 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係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名稱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後,因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於民國(以下同)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而將原告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爰以更名後之名稱為本件之原告;又原告代表人原為朱澤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守夏,嗣又變更為甲○○,並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起訴主張緣有訴外人劉湦錄醫師於高雄市○○區○○路○○○號,設立「佛公醫院」(代號:0000000000)任負責醫師,並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與原告簽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簡稱醫事服務合約)。嗣劉湦錄醫師於95年1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註銷開業,而向原告提出解約之申請,經原告同意自95年1月4日起,終止雙方之上開醫事特約,後由被告林俊雄醫師自95年1月5日起擔任佛公醫院之負責醫師。嗣經原告所屬高屏分局查核自92年4月至94年2月止,佛公醫院因虛報保險對象住院,而向原告所屬高屏分局申報醫療費用,產生應追扣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24,214元。因被告林俊雄醫師於95年1月5日起任佛公醫院之負責醫師,並簽具承擔佛公醫院債務之同意書。經原告於97年1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林俊雄繳還前開金額未獲置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合先陳明。

㈡佛公醫院由被告承接劉湦錄為負責醫師後,依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院基本資料表,經營狀態為由被告獨資,是被告為佛公醫院之負責醫師,又為獨資型態,負責醫師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該醫院與負責醫師為同一人格。另依上開同意書內容所載,林俊雄為佛公醫院之負責醫師,同意佛公醫院原積欠原告之費用,由該醫院承擔,該醫院負責人劉湦錄與本醫院負連帶清償之責,而醫院名稱均為佛公醫院,均足認佛公醫院負責醫師劉湦錄與佛公醫院負責醫師林俊雄,二者為不同主體,而由佛公醫院負責醫師林俊雄承擔佛公醫院負責醫師劉湦錄對於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又本件被告既與原告簽訂上開同意書,同意佛公醫院原積欠原告之費用,由該醫院承擔,自包含佛公醫院負責醫師劉湦錄於93年1月2日起至95年1月1日止之與被告簽訂合約期間,原告應對其追扣溢付之醫療費用。至被告於劉湦錄死亡及原佛公醫院與原告之合約終止後,於95年1月26日,以其開業執照,仍以同醫院名稱,向原告申請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常情及事理法則,自應向原告查詢原佛公醫院有無欠費及金額,權衡情形後簽立該合約,且因原佛公醫院有積欠原告醫療款項,被告方再簽立上開同意書,載明同意佛公醫院原積欠原告之費用,由該醫院承擔等語,是被告稱如不簽訂該同意書,即不得以佛公醫院之名義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又稱其無庸負責原佛公醫院負責醫師劉湦錄於93年及94年間原告應對其追扣溢付之醫療費用,均無可取。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關於保險對象林百偉部分:核被告明知保險對象林百偉並

無於92年7月及94年1月住院醫療之事實,被告竟分別於92年7月及94年1月向原告所屬高屏分局申報不實之醫療費用3,750元、9,709元,共計13,459元,有原告業務訪問記錄及被告向原告申請健保醫療費用之申報資料可資為證。

⒉關於保險對象莊茂林部分:核被告明知保險對象莊茂林並

無住院醫療之事實,竟分別於92年5月、92年9月、93年11月及95年2月向原告所屬高屏分局申報不實之醫療費用14,981元(此部分金額經原告專業審查後,共核減994元,故實際支付被告之金額為 13,986元。)、1,227元、19,338元、15,826元,共計60,378元,有原告業務訪問記錄及被告向原告申請健保醫療費用之申報資料可資為證。

⒊關於保險對象吉正雄部分:核被告明知保險對象吉正雄並

無住院醫療之事實,被告竟分別於93年6月、93年7月、93年8月及93年9月向原告所屬高屏分局申報不實之醫療費用12,602元、13,354元、11,702元、12,719元,共計50,377元,有原告業務訪問記錄及被告向原告申請健保醫療費用之申報資料可資為證。

㈣被告所稱原告管控佛公醫院之醫療費用,應僅係被告於答辯

狀所提出之11張原告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上所記載於「涉嫌虛、浮報暫緩給付」項下之金額,其餘項目之金額,均非屬原告管控之金額。準此,原告所管控之金額,僅有94年3月之1453,159元、94年3月之1,861,500元、94年6月之982,383元、94年2月之11,310元,合計金額為4,308,352元,而非是被告所主張之4,799,430元。而就上開管控之金額,其中94年3月之1,861,500元,原告業已全數撥還給佛公醫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94年6月之982,383元、94年2月之111,310元部分,原告亦已全數撥還給佛公醫院,有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2份可證。末就94年3月之1,453,159元部分,因有該月核定費用小於暫付費用,而需扣回之款項產生,共計258,673元,故於扣除之後,原告已將剩餘款項1,194,486元分2次於94年5月10日及同年10月27日,各1,014,659元及179,827元全數撥還給佛公醫院。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尚有管控款餘額,可供扣抵本件請求之金額云云,然依上開之說明,佛公醫院確實已無醫療費用可供原告扣抵本件請求之金額,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被告另主張,就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即病患莊茂林之醫療費用究為13,986元或是14,981元不明,而有重複、不符之情事。然上開被告所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蓋佛公醫院就上開病患因支氣管性肺炎,所申報之醫療費用為14,981元,此有原告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證,上開費用經原告專業審查核後,認應核減994元,而給付13,987元,亦有原告所屬高屏分局之清單醫令核減作業表可證,並無重複、不實之處。

㈤被告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來證明被告並無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惟被告林俊雄並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5號案件中之被告。再者,本件係針對被告虛報保險對象林百偉、莊茂林、吉正雄等3人之醫療費用而為請求,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書內容:「...惟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中僅引用病患林百偉、莊茂林、吉正雄3人之病歷資料,除此之外,卷內未再有其他任何病歷可核。而上開3份病歷所記載之住院期間,經比對後,均不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範圍內。」可知,有關是否詐領林百偉、莊茂林、吉正雄等3人之醫療費用,並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範圍內,是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內容不足以作為被告並無虛報林百偉、莊茂林、吉正雄等3人醫療費用之憑證。

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林百偉部分13,459元、莊

茂林部分60,378元、吉正雄部分50,377元,其中僅有莊茂林92年5月月之申報金額14,981元係經原告專業審查後核減994元後給付13,986元,其餘部分均依被告申報之金額給付。而由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醫療費用予醫療單位之方式是依照醫療單位之申報金額整批給付,故實無法就給付被告有關林百偉部分13,459元、莊茂林部分60,378元、吉正雄部分50,377元之款項提出個別憑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幣12萬4千2百13元整及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依據原告94年9月7日健保高字第0940022075號罰鍰處分書所

附「佛公醫院二倍罰鍰表」內容,三名病患林百偉、莊茂林及吉正雄有無確實住院醫療乙案,原告於95年間已移送高雄地檢署,並以「佛公醫院涉嫌詐騙健保費用案件」起訴,目前正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其中:

⒈罰鍰表病患:

⑴林百偉;費用日期:94年1月10日-1月15日;金額9,709。

⑵莊茂林;費用日期:94年2月16日-2月22日;金額15,826。

⑶吉正雄;費用日期:93年9月1日-9月8日;金額12,719。

⒉起訴名單:

⑴編號272:莊茂林;費用日期:92年4月25日-5月1日;

金額13,986。(惟原告移送其費用金額為14,981元。)⑵編號273:莊茂林;費用日期:92年9月8日-9月13日。

尚未經法院刑事庭判決確定,難認有涉及違法而需要扣回該些款項。況原告又另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追討「佛公醫院涉嫌詐騙健保費案件」之醫療費用中(即該院96年度訴字第2818號案件)。故本件所追討之金額有重覆及不符之情形。

㈡原告訪查病患林百偉、莊茂林、吉正雄之「家屬」時間均為

94年3月間,且僅詢問未與病患共同居住一起之家屬,依常理判斷,未與病患同住之家屬,應無法確實知悉病患居住之養護中心有無轉送病患至佛公醫院住院醫療,是該家屬之訪問記錄,其正確信仍待質疑。又原告所屬人員從未查問病患本人,亦未前往收容病患之養護中心進行查問有無轉送病患至醫院醫療紀錄。且原告所屬人員僅依94年3月間一次訪問病患家屬之記錄,即草率判定林百偉92年7月間(1年半之前);莊茂林92年4月(2年以前)、92年9月、93年10月;吉正雄93年6月-7月間,所有住院費用全部為虛報,其判定非常不合理。

㈢依原告所提出林姓、吉姓、莊姓病患住診就醫名細表影本,

可以證明原告醫院在渠等就醫期間所施行的醫療處置。檢視其費用明細,內容大致上有超音波檢查、心電圖、胸腔檢查(X光片)報告及原始圖片均存於病歷中(現查扣於法院審理當中),還有各項檢驗及使用鼻胃管灌食、使用各種藥物、處置治療,皆依據實際的醫療作業向原告申請的給付費用,並無不妥。足證該3名病患確有實際住院醫療的情形。

㈣關於原告是否已將本件應扣還之費用逕自醫療給付費用中扣除部分:

⒈依據上述原告94年9月7日健保高字第0940022075號罰鍰處

分書中事實及理由三載明:「另由高屏分局逕自貴醫院應領之醫療費用扣除不當申報之醫療費用新台幣元壹拾貳萬貳佰壹拾肆元整。」核佛公醫院係在95年5月間辦理歇業,而此筆款項早自94年9月即有上述公文明示直接自佛公醫院應領之醫療給付費用中扣除,惟自94年9月至95年元月間,在原來涉案的負責醫師劉湦錄死亡之前,及於95年元月5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由被告任負責醫師期間,前後長達約9個月期間,每月有2、3次的醫療給付費用撥款,原告不逕予扣除,實另難以相信。況依健保局作業方式,每筆醫療費用給付時,都會將該扣的費用逐筆扣除後才撥款,且全部以電腦作業,故可推認本件系爭款項應已扣除作業完畢,原告帳目應有錯誤。

⒉本件於94年4月初,原告至醫院訪查時,認佛公醫院有涉

嫌違規,自94年4月25日起陸續將醫療給付費用以「涉嫌虛、浮報暫緩給付」等名義管控醫療費用(即暫停給付費用),至同年10月份,經佛公醫院數次以說明、答辯、申請等方式,並經健保局結算後,始認同「管控款項」有超出,而將「管控款」扣除應扣之款項(含違規追扣、虛報收回、其他追扣等)後發還,該管控款扣除應扣款總金額後,與發還金額二者相差100多萬元,足見原告業已逕自扣還本件系爭金額。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5號案件,關於審理原告

醫院所屬前護理督導、護理長、及護士等6名被告常業詐欺乙案,已於98年10月27日均獲宣判「無罪」,且該案檢察官,未再上訴。足認本件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詐領健保醫療給付費用之情事,自無原告所述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一)、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

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所規定;又「乙方(即佛公醫院)申請之醫療費用,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亦為原告與佛公醫院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9條所規定,雖該約定係佛公醫院原負責人劉湦錄前於93年1月14日與原告所屬高屏分局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約定,其合約期間自93年1月2日起至95年1月1日止,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嗣劉湦錄於95年1月4日死亡,由被告接替為該醫院之負責醫師,並由被告續以該醫院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簽立同意書,同意佛公醫院原積欠原告之費用,由該醫院承擔,且同意由原告支付該醫院之醫療費用中扣抵,而該醫院與原負責人劉湦錄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有該同意書在卷可考(原證四),該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堪信為實在。是被告為佛公醫院負責人之前與被告簽訂合約期間,所申請之醫療費用,如有可歸責於佛公醫院之事由時,原告自得向由被告林俊雄為負責醫師之佛公醫院追扣溢付之醫療費用。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保險對象林百偉並無於92

年7月及94年1月住院醫療之事實,佛公醫院分別於92年7月及94年1月向原告所屬高屏分局申報不實之醫療費用3,750元及9,709元,共計13,459元;保險對象莊茂林並無住院醫療之事實,佛公醫院分別於92年5月、92年9月、93年11月及95年2月向原告所屬高屏分局申報不實之醫療費用14,981元(此部分金額經原告審查後,共核減995元,故實際支付被告之金額為13,985元。)11,227元、19,338元、15,826元,共計60,378元;保險對象吉正雄並無住院醫療之事實,被告分別於93年6月、93年7月、93年8月及93年9月向原告所屬高屏分局申報不實之醫療費用12,602元、13,354元、11,702元、12,719元,共計50,377元,而主張自92年4月至94年2月止,佛公醫院有因虛報保險對象林百偉、莊茂林、吉正雄等人住院,向原告所屬高屏分局申報醫療費用,而產生佛公醫院有以虛報保險對象住院之可歸責佛公醫院之不正當申報領取醫療費用之事實,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醫療費用及至請求時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對於佛公醫院有向原告所屬高屏分局申報上開醫療

費用一節,雖不諱言,但主張保險對象林百偉、莊茂林、吉正雄等人於上開期間,確有住院之事實,而否認佛公醫院向原告所屬高屏分局申報之此等醫療費用,係虛報保險對象林百偉、莊茂林、吉正雄等3人住院所申報之不實醫療費用。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金錢給付訴訟,經本院闡明,原告表示係以佛公醫院虛報於上開期間未住院之保險對象林百偉、莊茂林、吉正雄等3人有住院之事實,而請求返還不當溢付之醫療費用,並非係以林百偉、莊茂林、吉正雄等3人無住院之必要,或申報醫療給付之內容有不實,作為請求主張。是依原告之主張本件爭點在於前開期間保險對象林百偉、莊茂林、吉正雄等3人是否有因病至佛公醫院住院。

(四)、按原告主張保險對象林百偉、莊茂林、吉正雄等人於上

開期間,並未因醫療需要於佛公醫院住院,佛公醫院有虛報上開保險對象於前揭所示期間至該院住院,而向原告所屬高屏分局申報醫療費用之事實,係以其業務訪問記錄及被告向原告申請健保醫療費用之申報資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主張林百偉、莊茂林、吉正雄等人有於前開期間於佛公醫院有住院之事實,並提出林百偉、莊茂林、吉正雄等人經醫師簽名之住院病歷,及住院期間之相關檢查報告單等影本為證,且舉林百偉當時收容之天誠養護中心之主任己○○,及莊茂林、吉正雄等人當時所在中心養護之家之護理長庚○○到庭作證。

(五)、經查,天誠養護中心之主任己○○,及中心養護之家之

護理長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分別結稱:林百偉、莊茂林、吉正雄等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因病送佛公醫院住院等語。然查林百偉之胞姊林艷玉於原告所屬前往訪談時,對於被問及林百偉是否曾在佛公醫院住院時,稱:「...佛公醫院、祐生醫院則是因我媽媽有疾病要住院時,我弟弟會吵著要跟我媽媽去醫院」、「...他(指林百偉)並不是有生病去前述二家醫院住院,是因為吵著要跟媽媽在一起,所以才會送到該二家醫院,其實並沒有疾病醫療,純粹是順便做身體檢查,...」等語,林艷玉另於檢察官於95年5月25日調查時證稱:

「當時(指94年1月10日至1月15日)不是我弟弟林百偉需要住院治療,而是同在天誠安養中心接受照護的我母親林黃彩琴需送佛公醫院住院,經天誠安養中心人員告知我,表示我弟弟林百偉在該中心吵鬧要陪同我母親一起去佛公醫院,因此林百偉只是陪同前往,並非因病送至佛公醫院治療。」,至天誠養護中心之主任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94年1月10日至1月15日林百偉確曾至佛公醫院住院,然對於因何原因送醫,則稱「因時間已久,究竟何原因送醫,我忘記了,...」。依上事證,應認94年1月10日至1月15日林百偉雖曾至佛公醫院,但非因病住院治療,佛公醫院此部分向原告所屬高屏分局申報上開醫療費用,自有虛報保險對象林百偉此一期間住院治療之事實。

(六)、至林艷玉前開證詞,究其內容,尚不足以認佛公醫院所

申報林百偉於92年7月間住院醫療之事實,亦屬虛報不實,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之存在,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主張佛公醫院對於保險對象林百偉並未於92年7月至該院住院醫療,而有虛報醫療費用之事實,確實存在。

(七)、又查莊茂林之母莊楊壽於原告所屬人員前往訪談,問及

於94年間安養中心是否曾送莊茂林至佛公醫院住院時,雖稱:「這兩家醫院我沒有聽過,他均沒有去這兩家醫院(即含佛公醫院)就醫、住院過。」、「沒有加收我任何費用,安養中心每個月就收17000元,並沒有向我收任何額外的費用...」等語;而吉正雄之胞妹於原告所屬前往訪談時,稱「我哥哥的一切事情及費用都是我在處理的,所以該養護之家有緊急狀況或特殊情況都會跟我聯絡,如果我哥哥需要就醫,若僅門診不一定會通知,若是住院一定會通知我們到醫院去照顧他,...」、「前述(包括佛公醫院)的這幾家醫院我沒聽說過,...該養護中心都不通知我們的,所以我哥哥應該是沒去在前述幾家醫院住院過」等語。然佛公醫院之護士宋貞嬅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經提示莊茂林於佛公醫院之住院病歷及健保給付資料後,稱「該病患莊茂林係中心安養中心收容病患,當時係由佛公醫院司機黃町旺開車自安養中心接送返院後,就送到8樓病房住院,...因為不論是許自如或陳悅檉醫師,都沒有在病患莊茂林住院一週期間,實際前往病房為病患診療,至於護理記錄(入院通知單及入住院記錄)則係由我、...等住院護士,按照例稿填寫不實護理記錄單。」,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有,他(指莊茂林)是因為中風跟血壓高進來的,我們有給他一些降壓藥,他實際上有住進去。安養中心可能轉送時沒有通知家屬,所以家屬不知道他有住院。」;另佛公醫院之護士陳婷慧於95年11月15日於高雄市調查站訊問訊及吉正雄有無住院必要時,稱「他後來是膀胱無法排尿,37歲,好像車禍造成脊椎、神經無法排連。」、「林百偉部分會有一點問題,吉正雄比較沒有問題。吉正雄車禍脊椎受傷。...」等語(上開調查站調查筆錄見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借之該院97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卷)。均明確證稱莊茂林、吉正雄等人有住院之事實。

(八)、再參諸涉本件詐領健保給付之吳明樹於主動向檢察官請

求認罪協商,而於95年6月14日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對於佛公醫院所涉案之情節,供稱:「當時佛公醫院係由一名姜姓女職員(名不詳)與我接洽,...希望與高屏地區各家安養中心配合,...遇有身體稍有不適,可以送往該醫院就診,該院不論症狀輕重,皆會直接安排院民住院,平均一律住院3至10天,有關掛號、自付額、看護、伙食、救護車接送及日常用品等費用,悉由該院負擔,至於該院如何向中央健保局申報健保給付,則與我無關,...」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952號偵查卷第123頁以下),可知吳明樹所述佛公醫院所涉詐領健保給付之方式,並非就以無住院事實之病患,偽造病歷之方式為之;而係要求安養中心與之配合,以無住院必要之安養中心收容病患,使之住院而向健保局詐領病患之健保醫療及住院給付。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佐證。此外,佛公醫院之護理督導姜麗蘭,護理長潘玲蟬,資深護士陳婷慧,醫師助理黃秀琴,護士宋貞嬅、柳靜怡等人,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之意旨,亦有佛公醫院主動要求安養中心將身體稍不適或吵鬧難以照料之院民提供當人頭病患,送至佛公醫院就診及住院等情之證述,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在卷可資參酌,是原告所提出之林百偉、莊茂林、吉正雄等人家屬之證詞,除林百偉於94年1月10日至1月15日至佛公醫院非屬因醫療住院之情形明確外,原告本件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採為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存在之證明。從而,原告關於林百偉於92年7月間未於佛公醫院住院,而莊茂林、吉正雄亦未於前述期間於佛公醫院住院之主張,尚難認已舉證證明。

(九)、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雖對於公

訴人以姜麗蘭、潘玲蟬、陳婷慧、黃秀琴、宋貞嬅、柳靜怡等人涉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常業詐欺罪嫌,為無罪之判決,然該判決主要之理由,係「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僅引用林百偉、莊茂林、吉正雄3人之病歷資料,除此之外,卷內未再有其他病歷可核,而上開3份病歷所記載之住院期間,經比對後,均不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範圍內。...加之檢察官同樣無法提出起訴書附表所示病患之病歷資料,是本件卷內並無任何病歷資料可供本院調查被告姜麗蘭、潘玲蟬、陳婷慧、黃秀琴、宋貞嬅、柳靜怡等人是否有偽造病歷之行為,自亦無從證明被告姜麗蘭、潘玲蟬、陳婷慧、黃秀琴、宋貞嬅、柳靜怡等人有如起訴書所載偽造病歷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該案判決姜麗蘭、潘玲蟬、陳婷慧、黃秀琴、宋貞嬅、柳靜怡等人無罪,係因起訴事實,未包括林百偉、莊茂林、吉正雄3人所涉不合健保規定住院部分,及公訴人舉證不足,作為判決之理由。是該刑案雖就任職佛公醫院之被告姜麗蘭、潘玲蟬、陳婷慧、黃秀琴、宋貞嬅、柳靜怡等人所涉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常業詐欺罪嫌,均為無罪之判決,然其理由,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十)、再者,被告主張原告94年9月7日健保高字第0940022075

號罰鍰處分書中事實及理由三載明:「另由高屏分局逕自貴醫院應領之醫療費用扣除不當申報之醫療費用新台幣元壹拾貳萬貳佰壹拾肆元整。」核佛公醫院係在95年5月間辦理歇業,而此筆款項早自94年9月即有上述公文明示直接自佛公醫院應領之醫療給付費用中扣除,惟自94年9月至95年元月間,在原來涉案的負責醫師劉湦錄死亡之前,及於95年元月5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由被告任負責醫師期間,前後長達約9個月期間,應已扣除;又本件於94年4月初,原告至醫院訪查時,認佛公醫院有涉嫌違規,自94年4月25日起陸續將醫療給付費用以「涉嫌虛、浮報暫緩給付」等名義管控醫療費用(即暫停給付費用),至同年10月份,經佛公醫院數次以說明、答辯、申請等方式,並經健保局結算後,始認同「管控款項」有超出,而將「管控款」扣除應扣之款項(含違規追扣、虛報收回、其他追扣等)後發還,該管控款扣除應扣款總金額後,與發還金額二者相差100多萬元,足見原告業已逕自扣還本件系爭金額一節。查原告管控佛公醫院之醫療費用,僅係被告於答辯狀所提出之11張原告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上所記載於「涉嫌虛、浮報暫緩給付」項下之金額,其餘項目之金額,均非屬原告管控之金額。是原告所管控之金額,僅有94年3月之1453,159元、94年3月之1,861,500元、94年6月之982,383元、94年2月之11,310元,合計金額為4,308,352元。而就上開管控之金額,其中94年3月之1,861,500元,原告業已全數撥還給佛公醫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94年6月之982,383元、94年2月之111,310元部分,原告亦已全數撥還給佛公醫院,有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2份可證。末就94年3月之1,453,159元部分,因有該月核定費用小於暫付費用,而需扣回之款項產生,共計258,673元,故於扣除之後,原告已將剩餘款項1,194,486元分2次於94年5月10日及同年10月27日,各1,014,659元及179,827元全數撥還給佛公醫院,並經證人即原告本件承辦人丙○○到庭證述確實。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尚有管控款餘額,可供扣抵本件請求之金額云云,尚難認屬有據,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關於佛公醫院以林百偉94年1月10日至1月15日未住院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09元,又原告高屏分局曾以97年1月25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70053402號函被告催告其應於97年2月18日前返還本件應追扣之不當申報醫療費用(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號卷第18頁,即原告證五),被告未依請求返還,是原告請求自原告高屏分局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為有據,均為有理由;至原告上開得請求返還應追扣之不當申報醫療費用部分,於通知原告返還之催告期滿前所生遲延利息之請求,及其餘所主張不當申報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與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而本件之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沈 應 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