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聲字第 1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0日經被告查獲在南投縣水里鄉民和村益則坑溪下游河床,即聲請人所有○○○鄉○○○段○○○○○○號土地,採取土石長約123公尺、寬約13.6公尺,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100萬元,並限原告於96年9月1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沒入其設施或械具。原告不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於訴願被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審理停止執行結果,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處罰鍰,縱使獲勝訴判決而受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以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合,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停字第000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附卷可證。嗣聲請人受處罰部分,經提起訴願被駁回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以相對人已同意返還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之費用。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足徵聲請確定其費用額者,以其受有全部或一部勝訴確定,有請求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之情形者,始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採取土石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下同)96年8月8日府水資字第09601529280號罰鍰處分之執行,經本院96年11月22日96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已見前述。則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係經裁定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聲請人並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日期:2009-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