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新平產物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及第84條既已規定聲請退費之期間,因此,該期間之性質,應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既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則於行政訴訟撤回起訴聲請退還裁判費者,其聲請期間自亦屬法定期間,當事人僅得於期間內為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上午傳真「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到院,並經審判長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示,由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正式遞送「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由本院收發室收文,此有上開傳真函、本院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由本院收發室簽收之「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附卷足稽(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即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曾以98年5月12日中高行祥孝98訴00059字第0980001315號函通知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於「撤回訴訟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聲請人於98年5月15日收受該函,此亦有上開書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98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56頁及第57頁)。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法定期間,應自98年4月10日撤回起訴後起算,原告設址彰化縣,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8年7月1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8年8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有蓋印本院收文日戳之行政訴訟聲請退還裁判費狀附卷可稽,已逾上開法定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