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10月21日98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於98年11月23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該訴訟案卷,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