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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聲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應予準用。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至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所持法律上見解,對於現繫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一造不利,尚不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以其非「松園KTV酒店」之合夥股東為由,對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局對原告所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鈞院97年度訴字第23號案件),經鈞院王茂修法官、莊金昌法官及林金本法官合議審理,認定聲請人為「松園KTV酒店」之合夥股東,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今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對該局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現正由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2號案件審理中,並仍由上開3位法官審理,然其就本件原因事實已有先入為主之預見,足認有不公平審判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2號案件之承審審判長、法官分別為王茂修、莊金昌、林金本,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該審判長、法官與聲請人間有何嫌怨,或與對造當事人有密切交誼之情事,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存在。且聲請人以上開審判長、法官曾參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之審理,且已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而認本件倘若仍由相同法官審判,難以期待本件審判得以獲致公平性與公正性,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能舉出其他客觀事證,以證明所聲請迴避之法官確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審判長及法官,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迴避之原因,聲請人聲請其迴避,難認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