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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聲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上列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間因本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王茂修、莊金昌迴避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第3項)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無庸裁定,應即迴避。」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著有判例可稽。準此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原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而言,且其迴避以1次為限;故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誤植為最高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24號以上訴逾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確定終局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受理,承審法官為林金本、王茂修及莊金昌等3人,惟林金本法官為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法官之一;而莊金昌與王茂修法官則同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481號之判決法官,依行政訴訟法19條第6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爰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之規定,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等語。惟依首開說明,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原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而言。經查,本院王茂修法官、莊金昌法官均非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聲請該2名法官迴避,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不合,應予駁回。至法官林金本部分,林金本法官已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願自行迴避,有本院審理單附卷可稽,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胡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