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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聲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相 對 人 最高行政法院代 表 人 丁○○相 對 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戊○○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己○○相 對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大雅自強段2253地號土地返還之調解案,向台中縣大雅鄉公所聲請調解,案經台中縣大雅鄉公所於98年2月26日以雅相民字第0980004112號函否准,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查究該鄉公所之否准是否適法,並准予調解。經核,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訴訟之審判權限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規定,調解事項屬於私權案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調解事件,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本件本院既無受理訴訟權,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0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