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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聲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0000000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其中就請求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60,654元部分,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另有撤銷訴訟部分,聲請人敗訴,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判決部分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之

2分之1即1,000元)合 計 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