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倫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抵押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中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駁回原告等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由,係以案經被告通知原告應於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台中縣政府設定同意書,原告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原告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本件訴訟結果,第三人台中縣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之虞,爰依首開法律之規定,依職權命第三人台中縣政府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