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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倫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輔 佐 人 戊○○被 告 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庚○○

參 加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抵押權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80026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倫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鼎公司」)為辦理臺中縣委託「烏日BOT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及營運計畫」,與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定聯合授信合約,以坐落臺中縣○○鄉○○○段

72、73、74、75、76、77、78建號等7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8日會同向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被告於97年1月18日以里登補字第086號通知書通知原告連件辦理追加設定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使地上權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抵押擔保,並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書及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規定核准函,據以憑辦。

嗣原告檢具系爭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於97年1月29日向被告重新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3月27日以里登補394號補正通知書再通知原告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書,原告未依規定備齊文件完成補正,被告遂以97年4月17日里登駁字第00011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訴願決定機關臺中縣政府,為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利害關係人,其形式上與原告有利害衝突,其立場已有不中立之虞:原告倫鼎公司與臺中縣政府簽訂「烏日BOT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及營運工作合約」第10.1.9節規定:「乙方因興建、營運本計畫所取得之資產、設備,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但為取得興建、營運本資源回收廠所需融資而有設定負擔之必要者,不在此限。」臺中縣政府為協助原告倫鼎公司辦理融資,故依前述合約規定,於90年10月26日出具90府環工字039156號、90府環工字第039157號函,同意就興建之廠房、建築暨附屬設備及機器與地上權設定抵押擔保,此二函文字意旨大致相符。被告並依90府環工字第039157號函之同意,於90年11月15日辦妥地上權設定抵押權之登記。原告97年申請系爭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檢附臺中縣政府90府環工字039156號同意函,惟被告卻以原告未補正臺中縣政府同意函為由,駁回原告設定抵押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臺中縣政府無視於其於90府環工字039156號已為同意之事實,另以97年9月17日府授環烏字第0970055634號函,意圖反悔先前已為之同意,並以此函可知臺中縣政府未同意設定抵押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對於原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上開函文是否已為同意,及被告就臺中縣政府為不同認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訴願決定書中未為任何交代。由上可知,臺中縣政府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又身兼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之上級監督機關,其立場是否中立,已有疑慮。

㈡臺中縣政府於90年10月26日即以90府環工字第039156號函

覆原告倫鼎公司謂:「貴公司為完成『臺中縣烏日BOT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及營運計畫』聯合授信合約簽署,函請本府同意興建之廠房、建築暨其附屬設備及機器設備等,得設定抵押權予融資機構乙案,經核符合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本契約)第十章第10.1.9節規定,本府原則同意辦理。」乃已同意本件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原告為本件抵押權設定申請時,已檢附臺中縣政府上開同意設定抵押權之文件,惟被告仍謂原告未提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書而駁回原告申請,自屬有誤,該原處分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書未就臺中縣政府上開函文是否為同意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意旨為論斷,有未具理由之瑕疵。

㈢原告倫鼎公司於90年10月26日辦理地上權登記時,依與臺

中縣政府之合約規定,將限制地上權處分之意旨一併登記,即「在地上權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得轉讓地上權契約或為其他任何方式之處分。權利人在未經義務人事先書面同意時,亦不得將地上權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依前開限制登記之記載,原告倫鼎公司如欲以地上權設定抵押,應得義務人臺中縣政府之同意,臺中縣政府乃於90年10月26日出具90府環工039157號函謂:「貴公司為辦理本縣『烏日BOT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及營運計畫』聯合授信合約簽署,申請動用聯合授信契約額度,函請本府同意興建營運權包含土地之地上權等設定負擔融資乙案,本府原則同意備查。」同意原告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原告乃於90年10月30日以收件里普資字第12720號辦理地上權設定抵押登記時,檢附臺中縣政府90府環工039157號函予被告,被告認定臺中縣政府以該函同意設定抵押,並於90年11月5日完成地上權抵押權設定。地上權「限制處分註記」及建物「預告登記」,均屬物權人(所有人、地上權人)行使處分權之限制,且均記載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位,亦皆須第三人(土地所有人、預告登記請求人)同意始能處分,法律性質並無不同。臺中縣政府出具之90府環工字第039156號函(廠房、建物等)及90府環工039157號函(地上權)皆於90年10月26日發函,函文意旨亦大致相同(均載明同意辦理設定抵押權/擔保),均為第三人同意物權人行使處分權(設定抵押權)之同意,被告另案認定地上權抵押部分臺中縣政府有同意,卻於本件系爭建物抵押權認定臺中縣政府無同意,對於前後兩案件,為不同認定,而未敘明差別待遇之理由,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訴願決定書亦未對原告此項主張表示任何意見,乃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

㈣本案涉及垃圾資源回收廠(焚化廠)BOT案,不動產登記

事務異於一般情形。原告倫鼎公司於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即因法令解釋爭議延滯登記時程。為順利辦理抵押權登記,曾洽詢被告承辦人員登記相關細節。惟被告承辦人員表示,臺中縣政府90府環工字第039156號函非請求權人同意書,要求原告倫鼎公司另行提出同意書。原告倫鼎公司雖堅持該號函文即為臺中縣政府之同意書,惟為順利辦妥抵押權登記,且臺中縣政府早於90年10月26日即已同意建物設定抵押權,此時應不至拒絕同意,故於95年2月17日

(95)倫總專字第021701號函、95年8月17日備忘錄請求臺中縣政府出具新的同意書,惟臺中縣政府遲遲未提出新同意書。原告倫鼎公司為免抵押權登記程序延滯,故仍以臺中縣政府90府環工字第039156號函申請登記,遭駁回。

訴願決定機關(即臺中縣政府)無視90年間早已審核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於97年9月17日府授環烏字第0970055634號函要求原告倫鼎公司重新說明抵押融資事宜,再以此函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外,更違反平等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㈤被告雖辯稱臺中縣政府90年10月雖原則同意該(建物)抵

押設定案,惟設定「時間點」、「設定金額」與本案不同,且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間業已設定2億元之抵押權在案,本件系爭建物抵押權設定是否與臺中縣政府90年函意旨相符,非其所能審認等云云,然查:

⒈臺中縣政府90年10月26日90府環工字第039156號函未記

載設定抵押之「時間點」,並無規定原告應於一定期間內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該函出具之時,系爭建物尚未完工,抵押權設定之標的物尚未存在,亦無預告登記存在,為土地登記簿上明顯易見之客觀狀態。況且,原告倫鼎公司為系爭建物完工後之所有權人,如無預告登記,本得不經「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逕行設定抵押權於他人。任何人均可依此客觀狀態形式上認定,臺中縣政府出具90府環工字第039156號函,乃事前同意「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以供原告倫鼎公司於系爭建物辦妥保存登記及預告登記後,設定抵押權於債權銀行團之用。被告形式上即可判定臺中縣政府有預為同意原告倫鼎公司於辦理預告登記後設定抵押之意思。被告卻認定原告未提出該同意函,認定事實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⒉臺中縣政府90府環工字第039156號函中記載:「貴公司

(原告倫鼎公司)為完成『臺中縣烏日BOT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及營運計畫』聯合授信合約簽署,還請本府同意興建之廠房、建築暨其附屬設備及機械等,得設定抵押權予融資機構。」並未記載具體金額。可知該函同意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金額,應為原告倫鼎公司依「聯合授信合約」向融資機構(即原告兆豐公司為首之銀行團)貸與之全部金額。原告僅就該債權中之10億設定抵押權,低於臺中縣政府90府環工字第039156號函約定金額,並無侵害預告登記同意人臺中縣政府之利益。

⒊再者,臺中縣政府90年10月26日分別出具90府環工字第

039156號函、第039157號函,分別同意就「建物」、「地上權」設定抵押權,兩者抵押權設定之標的物不同,自不因「地上權」部分已於90年設定2億元抵押權,影響其同意「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被告稱「地上權」已於90年10月設定抵押權,以致無法審認「建物」設定抵押權是否與該函意旨相符,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㈥本案「臺中縣烏日(鄉)垃圾資源回收場BOT案」,乃依

據行政院核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計畫辦理,係屬民間投資之政府重大建設。為有效統籌中長期資金運用於政府重大建設及民間投資計畫,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設置中長期資金運用策畫及推動小組負責審核辦理。該小組成員廣及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中央銀行、學者專家等,對於中長期資金運用之相關規劃、審議、協調及考核,召開之所作出審議,對於受投資興建利益之地方政府,自具有一定之拘束力。行政院乃於83年6月25日台83財24300號核定「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要點」(嗣經數次修訂),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90年5月15日以財字第02225號函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謂本案完工營運後,臺中縣垃圾處理問題可有效解決,具有環境保護之效益,建議予以支持,業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小組第55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本案申請中長期資金融資21億元,臺中縣政府本有配合辦理之義務。臺中縣政府在上開背景下深知本案已由行政院中長期資金運用策畫及推動小組委員會議准予融資,由民間(原告倫鼎公司參與)投資,故於90年10月26日以90府環工字第039156號函覆原告倫鼎公司,同意就興建之廠房、建築暨其附屬設備及機器設備等,得設定抵押權予融資機構,正是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規定之體現。原告倫鼎公司與臺中縣政府間之「臺中縣烏日BOT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及營運工作地上權設定契約」,更是在地上權設定抵押同意函前即已簽訂,臺中縣政府係在充分認知建物有預告登記前提下出具90府環工字第039156號函同意書。

㈦臺中縣政府97年9月17日府授環烏字第0970055634號函,

未提及90年10月26日90府環工字第039156號函之精神,亦未指明90年10月26日函有何違法錯誤之處,該函出具之時,或許因承辦人員不同,以致未考量90年10月26日函意旨,自難由97年9月17日函之記載,推認90年10月26日函未明確同意「建物」於辦妥預告登記後設定抵押權之意思。更何況臺中縣政府先於90年10月26日同意建物設定抵押,再出具內容不甚明確之97年9月17日函,其陳述前後意旨矛盾,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應不生效力。而臺中縣政府於本件申請案中,屬於私人地位,其同意設定抵押函文已到達地政機關,97年9月17日出具函文,似應參酌民法第95條意思表示撤回之規定,不生效力。依獎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第16點:「獎勵投資措施:為保障業者合理利潤,加強投資意願,經依本方案核定投資興建及營運垃圾焚化廠業者,應協助其取得下列獎勵:‧‧‧優惠貸款:依『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要點』取得貸款。」臺中縣政府於90年10月26日出具上開兩則函文,目的即在於使融資銀行取得抵押權擔保,以利原告倫鼎公司取得優惠貸款。其後卻出具內容不甚明確之97年9月17日函,欲推翻先前函文之效力,顯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違反契約及法律義務,自不生其效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97年1月29日(97年收件字里普資字第021270號、第021 280號)之申請作成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臺中縣○○鄉○○○段○○○○號土

地係臺中縣政府所有,於90年10月11日被告收件253420號將該筆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供原告倫鼎公司興建垃圾資源回收廠房,由於90年10月30日以被告收件里普資字第267050號會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兆豐銀行前身,以下簡稱中國商銀)會同辦理地上權設定抵押權登記,設定金額為最高限額2億元,並於申請當時於登記申請書第⑼備註欄切結「地上權人承諾地上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三個月內辦理擔保物增加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使地上權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抵押擔保」,因當時申請辦理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簿並無預告登記等限制登記而准予登記在案。系爭建物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告倫鼎公司復於95年3月3日以被告收件里普資49650號申請書設定預告登記有案,請求權人為臺中縣政府。嗣後原告再申請追加抵押權設定,案經審查結果,被告遂於97年1月18日以里登補字第086號通知書通知補正事項略以:「⒈本案應與本所90年收件字里普資字第253420號抵押權連件辦理設定與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⒉本案標的載有預告登記,請檢附請求權人設定同意書。⒊請檢附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規定核准函。」惟原告未依補正通知書所載第2項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書,被告遂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79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點、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4項之規定及內政部83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8383224號函釋,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原告雖訴稱:臺中縣政府於90年10月26日即以90府環工字

第039156號函覆原告倫鼎公司同意本案設定抵押,原告於本件登記申請時,即已檢附前揭函文,已提出請求權人(臺中縣政府)設定同意書,惟被告仍以原告未提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書而駁回原告申請,自屬有誤,應予撤銷云云。然查,被告於97年間受理本件系爭建物抵押權登記案件審查時,系爭建物登記簿已載有預告登記,該限制登記係被告依原告95年3月預告登記同意書辦理,雖臺中縣政府前經90年10月即以原則同意該抵押權設定案,惟設定時間點、設定金額與本案不同,且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間業已設定2億元之抵押權在案,本件系爭建物抵押權設定與臺中縣政府90年號函意旨是否相符,實非被告所能審認,原告於97年申請建物部分追加設定抵押權8億元,因系爭建物已有預告登記,申請人自應依前開法令規定,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書附案辦理登記。另被告按原告倫鼎公司原檢附95年2月17日(95)倫總專字第021701號函及95年8月17日備忘錄內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通知原告提出臺中縣政府復文同意之證明文件,亦依法有據。又按臺中縣政府97年9月17日府授環烏字第0970055634號函略以:「有關貴公司辦理本縣烏日資源回收廠廠房抵押權追加設定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乙案,‧‧。請貴公司提供營運狀況及於長達15年貸款期間之營運前景,能否正常營運與本府權益有極大關聯,請提出評估報告,以資判斷參考,另就追加設定原委亦請詳細說明。」即顯示臺中縣政府並未明確表示同意。另依據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故被告認定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號「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應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預告登記,並無不合,原告所訴理由,依法核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未補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臺中縣政府)同意

系爭建物部分抵押權追加設定之證明文件,併同原申請案件向被告重新申請登記,被告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原告所訴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依照特許合約原告可辦理建物抵押設定,但參加人認為未來可能會發生問題,所以要求原告提出營運狀況及長達15年貸款期間之營運前景評估報告。參加人最初同意設定地上權,地上權設定抵押權,係政策上鼓勵BOT作環保工作,以利公司取得銀行融資,參加人90年10月26日90府環工字第039156號函,當初動機係讓原告倫鼎公司取得融資,當時並無建物。原告之申請書表明包括興建的廠房,當時參加人答覆原則同意辦理原告第一次設定抵押時,同意其設定抵押,後來原告與銀行簽的契約,表示最少設定八億元的抵押權,嗣後原告來函表示建物完成要設定抵押權,經向被告查詢,地政事務所表示其為兩件不同的標的,認為有預告登記設定建物抵押需要參加人之同意,參加人希望原告以正常的程序申請。原告向被告申請,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同意函,被告向參加人函詢是否同意,參加人乃要求原告倫鼎公司提出營運狀況及15年營運計畫以資判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倫鼎公司與參加人臺中縣政府簽訂合約時,同意依地上權建築之地上物,如要設定負擔,應得臺中縣政府之同意,另其設定地上權登記時,亦同意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記:「...權利人在未經義務人事先書面同意時,亦不得將地上權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嗣參加人於90年11月5日以書面同意原告以地上權向中國商銀辦理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待完成廠房建築後,原告倫鼎公司與兆豐銀行(中國商銀為其併購)共同向被告申請設定新建廠房連同前以地上權設定之抵押權共同擔保合計10億元之抵押權,應否由臺中縣政府另給予同意書,始得辦理新的抵押權設定登記?

六、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1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為保全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已辦理預告登記之土地,再申辦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應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1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同時發生其他抵押權內容變更(如債權額增加、債務人變更、存續期間變更、清償日期變更或利息變更等),就新增加之擔保物,以變更後之約定內容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檢附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就原擔保物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應依序連件申請。」分別為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79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點、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4項所明定及內政部83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8383224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倫鼎公司及兆豐銀行檢具系爭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共同向被告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經被告通知原告補正事項略以:「⒈本案應與本所90年收件字里普資字第253420號抵押權連件辦理設定與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土登

113、內政部83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838322 4號函)。⒉本案標的載有預告登記,請檢附請求權人設定同意書。(土登34)。⒊請檢附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規定核准函。(土登34)」,惟原告未依補正通知書所載第2項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書,被告遂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核無違誤。

七、原告起訴理由雖稱:「臺中縣政府於90年10月26日即以90府環工字第039156號函覆原告倫鼎公司同意本案設定抵押,原告於本件登記申請時,即已檢附前揭函文,已提出請求權人(臺中縣政府)設定同意書,惟被告仍以原告未提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書而駁回原告申請,自屬有誤,應予撤銷云云。

八、惟查本件系爭7筆建物之基地,為參加人臺中縣所有,臺中縣政府依所簽訂之BOT契約將該筆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供原告倫鼎公司興建垃圾資源回收廠房,依原告倫鼎公司與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於89年9月簽訂之「臺中縣烏日BOT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及營運工作合約書」及其雙方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均於第11條第3項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未經甲方(即臺中縣政府)事前書面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得為『建築物』及相關設施所有權全部或一部之移轉、出租或『設定負擔』。」此有原告原證9及原證10提出之該合約書影本及被告答辯狀所附證4之原告與臺中縣政府所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及第65頁)。嗣原告與臺中縣政府於90年10月15日就系爭土地共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在其他登記事項欄亦登記:「在地上權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得轉讓地上權契約或為其他任何方式之處分。權利人在未經義務人事先書面同意時,亦不得將地上權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此亦有被告答辯狀附證一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8頁)。查原告與臺中縣政府簽訂合約書既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未經臺中縣政府事前書面同意,原告不得為「建築物」及相關設施所有權全部或一部之移轉、出租或「設定負擔」,另其地上權設定登記,其他登記事項欄亦登記,權利人在未經義務人事先書面同意時,亦不得將「地上權」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則原告此次將「建築物」辦理追加抵押權擔保債權10億之設定登記,依原告倫鼎公司與臺中縣政府簽訂之臺中縣烏日BOT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及營運工作合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自應事先得臺中縣政府之同意;另依90年10月15日就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在其他登記事項欄亦記載,原告未經臺中縣政府事先書面同意,不得將「地上權」設定負擔之約定,原告倫鼎公司此次與原告兆豐銀行共同申請辦理「地上權」及「地上物」連件共同追加擔保債權總額10億元之設定登記,自應事先得地上權義務人臺中縣政府之書面同意,被告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臺中縣政府之同意書,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提出臺中縣政府之同意書,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駁回原告等之申請,依首揭法律之規定及內政部之解釋,於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主張臺中縣政府於90年10月26日即以90府環工字第039156號函覆原告倫鼎公司同意本案設定抵押,即屬同意原告此次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查臺中縣政府於90年10月26日之同意書係同意原告當時以地上權設定債權額2億元之抵押權,此次則為地上「建築物」連同「地上權」,共同擔保債權額10億元之追加抵押權,自非前次同意函所及之範圍,原告此項主張自屬無據,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於原告陳稱本案「臺中縣烏日(鄉)垃圾資源回收場BOT案」,乃依據行政院核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計畫辦理,係屬民間投資之政府重大建設。

為有效統籌中長期資金運用於政府重大建設及民間投資計畫,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設置中長期資金運用策畫及推動小組負責審核辦理。該小組成員廣及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中央銀行、學者專家等,對於中長期資金運用之相關規劃、審議、協調及考核,召開之所作出審議,對於受投資興建利益之地方政府,自具有一定之拘束力。行政院於83年6月25日台83財24300號核定「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要點」(嗣經數次修訂),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90年5月15日以財字第02225號函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謂本案完工營運後,臺中縣垃圾處理問題可有效解決,具有環境保護之效益,建議予以支持,業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小組第55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本案申請中長期資金融資21億元,臺中縣政府本有配合辦理之義務云云乙節。乃係臺中縣政府於審酌原告函請其同意追加抵押權時應否同意時,所審酌之事項,被告係登記機關,僅就原告倫鼎公司與臺中縣政府設定地上權登記時,所提出契約書之約定及登記時所為限制事項之規定審核,上開事項,非登記機關審核之事項,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裁判案由:抵押權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