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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即被選定當事人 己○○輔 佐 人 D○○原 告 即被選定當事人 申○○輔 佐 人 C○○原 告 即被選定當事人 玄○○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A○○訴 訟 代理人 G○○

F○○H○○被 告 參加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B○○訴 訟 代理人 E○○

K○○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等28人(年籍住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均詳附表),於起訴後共同選定己○○、申○○、玄○○等3人為原告,為其全體起訴,其他原告即脫離訴訟,本判決之效力自及於各該選定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前臺灣省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南投高商)為興建運動場等工程(都市計畫文高十一學校用地),報經台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7年7月18日77府地四字第57856號函核准徵收南投市○○○段○○○○○○號等15筆土地,暨78年4月7日78府地四字第36897號函核准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南投縣政府78年5月10日投府地權字第47754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1日起至6月9日止),並通知案內應受補償人於78年6月23日(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相關補償費,查案內土地所有權人賴文龍、賴文宗、賴文欽、賴致錚、葉慶郎等人於發價當日即到場領取;部分所有權人拒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者,分別經南投縣政府以89年12月14日(89)投府地權字第89196233號函、90年2月5日(90)投府地權字第90023584號函及90年3月9日(90)投府地權字第90043192號函通知尚未領取補償費之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嗣以90年4月3日90投府地權字第90056077號辦理公示送達,仍未受領,復以92年3月1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暨92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200722971號辦理公示送達,仍未受領者,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及同條例第26條之規定分別於92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18日存入保管專戶,原告等主張本件徵收處分有瑕疵,未依法補償,遂提起本件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徵收處分未合法通知各所有權人:按土地法第227 條

第1項之規定,徵收處分經核准後,除公告外,並應分別通知各所有權人,且此種通知必須合法送達,其徵收之行政程序始告完整,方能確實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得適時提起救濟之權利。然查前台灣省政府於77年7月18日核准徵收土地,並於78年4月7日核准一併徵收前開土地上改良物,參加人南投縣政府雖主張有於78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9日公告,公告事項載明:「...七、『凡得提出異議之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前述公告期限內,以書面敘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具證件,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並於96年11月30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2224890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惟公告期間內並無人就地上物有無漏估之情形提出異議,致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數額因公告期滿而確定云云,然原告等人並不知悉有公告徵收一事,又如何提出異議?被告答辯陳述已承認因徵收處分程序之瑕疵,然其答辯理由又謂「公告期間內並無人‧‧‧提出異議」,或主張僅「異議期間無從起算」而已,豈不自相矛盾,因為異議期間既然無從起算,又何來有期滿之情理。縱公告事項本身有倘未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逾期不受理之規定,然此種規定因不當限縮及剝奪受處分人之救濟之權利,應認不具有拘束力。次查被告另稱78年6月19日

(78)投府地權字第70715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部分,並未提出其所指郵政機關所收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及南投高商接獲本件參加人通知發價之公文函影本,且縱有通知領取補償費之通知,亦非即謂本件業已履行通知徵收處分之義務。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行政程序之作為必須遵守法律所規定之基本程序,本件徵收程序,就法律規定而言,除公告外,本應另行依法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雖辯稱於本件參加人以78年5月10日投府地權字第47754號函公告徵收,並通知案內各土地所有權人,然其通知上所記載之地址多有錯誤,並無確實函知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提出任何合法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等同未送達,況縱被告得提出部分郵件信封上註明招領退回,然部分遭退回,非即謂被告確已合法通知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此種情況仍等同於未送達,違法侵害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異議獲救濟之機會,可認徵收程序並未完成,徵收處分顯有瑕疵,受處分人自不受該處分之拘束。

㈡本件參加人未將補償地價送交評定:經查77年及78年之徵

收處分,核准徵收土地及改良物,依土地法第239條、247條之規定,必須進行對於土地及改良物之估定,此乃徵收土地之前置程序要件,亦為合法要件,主要目的應在於便利確定所需補償之地價,本件被徵收之土地中,多有地上物存在,惟參加人皆以查無地上物加以回復,與事實明顯不符,也因此導致多數被徵收之土地上地上物根本未進行估定,如何確定應補償之費用?顯見被告之徵收程序並未循正當之行政程序進行,且依規定進行地價之查估,本件徵收程序顯然於法不合。退步言,縱認為本件補償費可視為已查估完畢,然因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補償費多不同意,於78年5月13日就系爭徵收處分提出異議,此有78年5月13日之異議書可稽,顯見係對於估定有所異議,被告辯稱其間無人異議,顯與事實不符。本件參加人有義務將此本件徵收送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加以評定,惟並未有任何書面資料證明有送交評定,剝奪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價提出救濟及法律規定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進行審核評定之機會,則本件徵收處分自有不當,且此種地價之評定既應認為屬於徵收之程序事項而為必要條件,則本件地價部分既從未確定,可見徵收程序並未完成,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之徵收法律關係自不存在。

㈢本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未依法發放:查土地

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依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必須於15日之內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並發放完畢,依規定必須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此種通知必須合法送達,未經合法送達,則通知不生效力。若逾公告後15日,應視為補償費未於15日內發放完畢,則徵收程序顯有瑕疵。被告辯稱本件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賴文龍、賴文宗、賴文欽、賴致錚、葉慶郎等於發價當日即到場領取等語,非謂本件參加人業已對全體權利人為合法送達,該徵收程序顯有瑕疵,且縱嗣後有為合法送達,惟若逾公告後15日,亦應視為補償費未於15日內發放完畢,該程序仍有明顯瑕疵無疑,被告謂曾數度通知領取補償費並辦理公示送達,仍未受領者,實須提供相關資料予以證明。另查本件行政處分係准予徵收土地併同土地內之改良物,則補償費用必須包含徵收之土地及改良物之費用,倘有其中之一之補償費未於15日內交由主管地政機關發放完竣者,該徵收核准案,自應認為失其效力,本件被徵收土地上住戶多達87戶,其中有71戶之土地上實際上有建物及地上物,然就徵收案之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中卻記載無地上物只為地價之補償,可證係僅針對土地之部分完成估定,對於地上物之部分則完全未進行估定,該部分之補償費顯然未依法於公告完畢後15日發放完竣,未領取之補償費按當時法令規定應辦理提存,然遲至92年才提存亦不合法,顯已逾法律規定之期限,因此該核准土地併同徵收土地改良物之行政處分,應已失其效力。

㈣土地及改良物之徵收對象不完整:依土地法第224條及土

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應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包含徵收土地原因、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興辦事業之性質、法令依據、土地改良物情形、土地使用之現況及使用人姓名住所等事項,即徵收土地清冊等事項,此為徵收土地及改良物之要件,涉及所徵收之土地及對象,若有不完整或無加以記載,必然直接影響徵收之效力。又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本件徵收土地及改良物之行政處分中,需用土地人須對土地改良物之現狀進行查估,以確定補償費之金額,然本件徵收土地及改良物之行政處分中,本件參加人地上建物及改良物補償清冊中載明「無地上物」,然依原告提供既有房屋稅籍證明、地上物照片,及南投高商校長98年5月20日發文予各所有權人之內容亦自承「‧‧‧唯地上物之查估及補償之發放,教育部展現十足之支持‧‧‧」等語,另依被告所附媒體報導亦載明住宅密集等語,參加人竟稱查無地上物,足證本件參加人對於當時土地之現狀,是否有地上物、建物並不清楚,導致對於多數之土地及地上物未依法進行估定,因而無法提出完整之土地及改良物徵收清冊,可證本件徵收之對象並不完整,徵收程序等同於未完成,有違行政程序,徵收處分與法不合。被告辯稱本件參加人已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5月3日及4日至實地查估地上物,惟該通知遭案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以「拒收」等原因退回,並非不依規定通知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云云,惟查,部分所有權人退回不表示全體所有權人均退回該通知函,被告實須提出原通知函被退回之證明予以佐證。且縱該查估通知遭部分所有權人退回,然依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及第241條規定,徵收土地及其上改良物之查估,本即為需用土地人之法定義務,豈可因部分所有權人退回,即免除查估、確定徵收對象之法定義務,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參加人於97年7月

14、15、16日進行土地改良物補查估,已明確證明78年5月之徵收程序未完成,況且經88年921地震,部分改良物已毀損,事隔20年始補查估,毫無法律依據。

㈤本件78年間徵收處分因瑕疵而衍生紛爭延宕至今,即表示

當初的徵收條件已不符合現狀,因時空變遷而應為無效。若確有必要,則應再重新辦理徵收,才能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基於台灣省政府於民國77年7月18日77府地四字第57856號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及78年4月7日78府地四字第36897號核准徵收行政處分,與原告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己○○等25人(未包括原告宙○○、玄○○、黃○○

等3人)主張本件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處分無效或失效案,業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06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無效或失效」,其理由:「‧‧‧次查原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本案係為辦理教育事業,系爭南投市○○○段114及116地號等土地於45年11月23日即為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有案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本案核准徵收處分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又縱如申請人主張徵收處分未合法通知各所有權人應屬徵收無效,惟依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意旨以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利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非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收受徵收通知為生效之要件,縱未受通知,僅係異議期間無從起算,與徵收效力無關。本案經南投縣政府查明確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相關送達證明雖因921震災損毀,惟有郵政機關所收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及南投高商接獲該公文並註記收文日期之影本為證,且案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賴文龍等人亦於發價當日領價,並無未於法定期限發放補償費之情形。另申請人主張未受領之補償費南投縣政府未辦理提存遲至92年始存入保管專戶乙節,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徵收處分無效或失效之情事。」,並經被告以98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80037840號函請南投縣政府轉知原告等人。

㈡原告等訴稱本件徵收處分未合法通知各所有權人云云,然

查: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分別為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所明定。本件參加人南投縣政府(需用土地人)為興建運動場等工程(都市計畫文高十一學校用地),於77年及78年分別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於78年5月1日以投府地權字第42101號函通知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於5月3、4日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後,於78年5月10日(78)投府地權字第47754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1日起至6月9日止),並通知案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因該府經921震災,現存通知資料僅留有部分郵件信封上註明招領退回,其餘無退回資料),另以78年6月19日(78)投府地權字第70715號函通知各應受補償人於78年6月23日(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相關補償費(查該通知函於78年6月20日以掛號寄出,但因921震災致資料已毀損無法檢附,僅存有郵政機關所收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及投商接獲該府通知發價之公文函影本),另查上開通知係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案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法並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所稱本案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未依法發放

云云,然查:按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516號解釋意旨,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是以,本件參加人係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案內土地所有權人賴文龍、賴文宗、賴文欽、賴致錚、葉慶郎等於發價當日即到場領取,並無逾法定期限未辦理發放補償費之情事,又部分應受補償人因故未受領者,經參加人數度通知領取補償費並辦理公示送達,仍未受領者,於92年5月5日及7月18日存入保管專戶,完成徵收法程序,故原告所稱本件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未依法發放等語云云,實無理由。

㈣原告訴稱本件參加人於徵收前未依法查估地上物及未將補

償地價送交評定云云,然查:本件參加人於前臺灣省政府核准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後,以78年5月1日府地權字第42101號函通知案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5月3日及4日至實地查估地上物,且敘明如土地經放租或由他人使用並請轉知土地之承租人或使用人到場,惟該通知遭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以「拒收」等原因退回,非本件參加人不依規定通知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有原通知函退回之信封上郵務士註記為證(原告未○○、辛○○、天○○、癸○、戊○○、己○○、庚○○、子○等均「拒收」退回),又原告張錦和、戌○○、酉○○等3人雖非南投高商用地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但為該徵收用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可證本件參加人已辦理查估並公告徵收及辦理後續補償等事宜,非原告所稱未依法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另查本案徵收公告之公告事項、七:「凡得提出異議之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前述公告期限內,以書面敘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具證件,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惟公告期間內並無人就地上物有無漏估之情形提出異議,亦無人針對補償地價之估定提出異議,故本件參加人亦無從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㈠原告訴稱徵收處分未依法完全通知云云,然查,本件土地

及地上物徵收案,參加人於78年5月10日以投府地權字第47754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併送公告徵收通知,皆以掛號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及地上物查估所有權人地址寄出公告徵收土地及地改良物之通知,唯921震災致部分資料毀損,現存有部分「招領退回」之通知函件可見(原告:己○○、辰○○、天○○等3人「招領退回」),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縱該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未收受通知,亦僅生無從起算其對於徵收處分得訴願救濟之期間問題,與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違法尚無必然之關聯,更遑論有徵收失效之問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10號判決)。唯於公告徵收前,原告等即於78年4月25日上午持白布條至投商抗議,後續地上物查估作業「‧‧‧相應不理,有的甚至拿著掃帚追打‧‧‧」,有中國時報78年4月26日、78年4月28日、80年4月8日剪報資料可供證明,且由中國時報78年4月20日、78年4月28日剪報資料內可見本案用地徵收公告日期已訂5月11日前為辦理公告徵收之最後期限,原告所提78年5月13日異議書內,主旨已確知參加人已以78年5月10日投府地權字第47754號辦理南投文高十一學校用地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公告徵收,且異議人以原告辛○○等6人代表「再次重申本地居民抗拒徵收的決心」,足見參加人除以書面通知外,原告等亦得由大眾傳播媒體-報紙及異議人代表等得知公告徵收之相關訊息,而於公告期間內由異議人代表提出異議書。

㈡原告訴稱本件土地徵收處分未併同辦理地上物之徵收及通

知云云,然查,參加人於78年5月1日以府地權字第42101號函通知案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5月3、4日至實地查估地上物,該通知函遭案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以「拒收」等原因退回(原告:戊○○、己○○、庚○○、癸○、辛○○、子○、未○○、天○○、被繼承人林水皆『拒收』退回),非參加人不依規通知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參加人確已辦理地上物查估並公告徵收其地上物。

㈢原告訴稱有系爭土地有地上物存在,補償費清冊中卻記載

無地上物云云,然查,參加人於接獲民眾申請地上物資料時,查閱原留存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內如無申請人姓名之地上物公告資料時,就公告徵收清冊內所留資料僅能檢送徵收土地清冊,無從檢附其於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內之地上物資料,原告恐對此參加人函文有所誤解,曾經相關承辦人員一再解釋說明迄仍有誤解。

㈣原告訴稱多數地上物未查估云云,然查,公告徵收土地改

良物清冊內有地上物資料(原告:酉○○、宇○、戌○○均為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一,雖非為土地所有權人,參加人已辦理地上物查估並公告徵收其地上物。),原告所提78年5月13日異議書內:「三、2.此次公告前的『地上物查估作業已遭地方百姓強烈抗議』‧‧‧」,足見參加人確於公告徵收前即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且公告時除公告徵收土地外,其土地改良物亦一併辦理公告徵收暨後續發價作業。本案用地內所有權人關係複雜,再加以原告上開異議書內所述:「公告前的地上物查估作業已遭地方百姓強烈抗議」之情形查估人員進行查估時,因現場居民反對、抗爭,致使無法完成查估手續,每個查估案件難易不同,若排定時間不足,會繼續進行查估或改定日期,通知人民即是希望盡量於期限內完成查估,因地上物與土地不同,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照,地上物有些是未登記之房屋,當地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種植之植物更是無法辨認,須權利人指認,始有辦法進行查估。另查,於公告徵收期間內參加人並未接獲原告主張補償地價或改良物補償費估定價額所提之異議,就原告所附上開異議書可見原告確無就公告徵收補償「地價」或改良物補償費「估定價額」提出異議,當無從依土地法第247條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且公告事項:「凡得提出異議之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前述公告期限內,以書面敘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具證件,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惟公告期間內並無人就地上物有無漏估之情形提出異議,致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數額因公告期滿而確定。另依內政部94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604692號函送「研商徵收機關辦理土地徵收,於發放補償費後遇有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陳情漏估地上物之情形,該如何處理乙案」會議紀錄所示,參加人曾於97年再次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逾公告期間始提出認有土地改良物漏估之情形者,於97年7月14、15、16日會同陳情人、需用土地人等至實地查估,唯原告:甲○○、丁○○、庚○○、癸○、辛○○、申○○、酉○○、宇○、戌○○(78年公告徵收時已為地上物所有權人)、丑○○、亥○○、天○○、乙○○、地○○、丙○○等15人仍不配合或會同地上物查估有其97年7月10日所提異議書可見,本件土地改良物應非屬漏估。末查,依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參照,縱參加人未將未受領補償費予以提存,對於原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效力並無影響,徵收並無失效,本件徵收補償費未領取者,已經於92年5月存入保管專戶。至於原告主張關於營業損失及搬遷費未予補償乙節,經查,本件徵收發生於00年間,當時法規並無此規定,嗣後土地徵收條例始有營業損失及搬遷費補償之規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為前臺灣省政府所為77年7月18日77府地四字第57856號函及78年4月7日78府地四字第36897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之徵收處分,有無合法通知各所有權人?應補償地價應否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本件徵收案地上物有無進行查估?徵收補償費有無依法發放?經查:

㈠查本件土地徵收相關業務,係由臺灣省政府依89年1月26

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23條規定,核准徵收,惟精省後,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及行政院88年6月30日台88內字第25355號令土地徵收業務移歸內政部承接。是原告以本件徵收處分未合法通知各所有權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徵收補償費,主張系爭核准徵收案,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失其效力,以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將之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先予敘明。

㈡按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法第23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同法第247條規定:「對於第239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本件南投高商為興建運動場等工程(都市計畫文高十一學校用地),報經台灣省政府以77年7月18日77府地四字第57856號函核准徵收南投市○○○段○○○○○○號等15筆土地,暨78年4月7日78府地四字第36897號函核准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南投縣政府78年5月10日投府地權字第47754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1日起至6月9日止),並通知案內應受補償人於78年6月23日(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相關補償費。有參加人南投縣政府提出其78年5月10日(78)投府地權字第47754號公告及同字號通知影本附卷可證(參加人卷第71頁及第85頁)。上開通知函,雖有諸多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物所有人,因拒領或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有退回限時掛號郵件影本附參加人卷可稽(參加人卷第32頁至第70頁)。惟按「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土地法施行細則第56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就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顯已符合上開規定。次查參加人完成上開公告及通知徵收後,即以78年6月19日(78)投府地權字第70715號函通知各應受補償業主,訂於78年6月23日下午1時至同日下午3時止,假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發放各項補償費,此有該函影本及其以限時掛號郵件寄送之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㈡聯附卷可按(參加人卷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至於其掛號郵件回執,據參加人陳稱係因921大地震而遺失,參酌案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賴文龍、賴文宗、賴文欽、賴致錚、葉慶郎等人業於發價當日領取補償款(參加人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及150頁),另有38人亦已領取補償金(參加人卷108頁至第152頁)。足證參加人確有於法定期限通知發放補償費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公告徵收後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款,尚無可取。至於部分所有權人拒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者,分別經參加人南投縣政府以89年12月14日(89)投府地權字第89196233號函、90年2月5日(90)投府地權字第90023584號函及90年3月9日(90)投府地權字第90043192號函通知尚未領取補償費之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嗣以90年4月3日90投府地權字第90056077號辦理公示送達,仍未受領,復以92年3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200523920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暨92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200722971號辦理公示送達,仍未受領者,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及同條例第26條之規定分別於92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18日存入保管專戶,此亦有存入保管專戶名冊附參加人卷可按(第153頁至第158頁)。足證參加人確有於公告徵收之15日內發放補償款。

㈢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

補償費,必須於15日之內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並發放完畢,補償費未於15日內發放完畢,即應提存,否則徵收程序即有瑕疵。本件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賴文龍、賴文宗、賴文欽、賴致錚、葉慶郎等雖於發價當日到場領取,仍不能謂參加人業已對全體權利人為合法送達,另查本件行政處分係准予徵收土地併同土地內之改良物,則補償費用必須包含徵收之土地及改良物之費用,倘有其中之一之補償費未於15日內交由主管地政機關發放完竣者,該徵收核准案,自應認為失其效力,系爭被徵收土地上住戶多達87戶,其中有71戶之土地上實際上有建物及地上物,然就徵收案之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中卻記載無地上物只為地價之補償,可證係僅針對土地之部分完成估定,對於地上物之部分則完全未進行估定,該部分之補償費,顯然未依法於公告完畢後15日發放完竣,未領取之補償費,按當時法令規定應辦理提存,然遲至92年才提存亦不合法,顯已逾法律規定之期限,因此該核准土地併同徵收土地改良物之行政處分,應已失其效力云云。

㈣按土地法施行細則第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

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被告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於法即無不合。次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從而,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因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第2項所為於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公告乃訓示規定,而將徵收事實通知各所有權人,僅生異議期間計算之問題之故。至於發放土地徵收補償款遇有拒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時,得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予以提存,行政院並補充規定其提存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亦屬訓示規定,查土地法第237條就拒絕領取補償地價所為之提存,既未設有期間之限制,自不能以提存時間稍遲,即謂提存或徵收失其效力(84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參照)。

㈤次查原告對徵收土地之補償款業已發放乙節,並不爭執,

渠所爭執者為地上物補償款。原告主張被徵收人張達成、辛○○(本件原告之一)、張木成、黃聰根、賴來定、張自聖等人曾於78年5月13日代表各被徵收戶向參加人南投縣政府提出「南投市『文十一』投商保留地徵收公告異議聲請書,參加人竟不依法將地價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價格,於法不合云云。經查上開異議聲請書,係以參加人南投縣政府在未妥善解決居民居住問題,即欲強制徵收伊等房地,使渠等何以維生?南投高商所在地附近,現已漸發展成為南投市副都市中心,若將此保留地予以徵收闢建學校運動場,將影響地方發展,應將投商遷往郊區以利地方發展為是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該異議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足徵上開異議書,係不滿參加人未妥善解決居民居住問題,即欲強制徵收伊等房地,並主張系爭土地已成為南投市副都市中心,參加人應將南投高商遷校,不應徵收其土地,而對徵收提出異議,並非對補償之地價提出異議,原告既非對核定之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提出異議,參加人自無須送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原告主張參加人未將徵收之土地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違法,尚有誤解。

㈥再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稱:「...需用土地

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解釋所示,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上開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故。是應認為上開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係屬例示,如有其他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仍應認為有阻卻違法徵收失效之效果。本件參加人主張系爭徵收案之地上物,業已依法派員查估,惟因地上物均係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不知何人所有,而被徵收人又諸多人強烈抗爭,致查估人員無法順利進行,其仍未查估者,即係因其不允查估人員進入查估所致等語。本件經通知當時辦理查估之I○○及J○○,渠等雖謂因已事隔20年,被徵收人如何阻止其查估已不甚記憶,只記得甚多戶大門深鎖,渠等無法進入云云。惟依據上開原告提出之異議聲請書,其第三段2記載:「此次公告前的地上物查估作業即已遭到地方百姓的強烈抗議,而未完成查估手續,...等語」,查上開異議聲請書係被徵收戶代表於78年5月13日,見參加人辦理查估後即時書寫,記憶猶新,且渠等係被徵收戶之代表,所為陳述當屬真實,參酌原告並不爭執參加人當時確有派員辦理查估,衡情參加人應不致部分查估,部分不予查估之理,足證參加人南投縣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時,確如6戶徵收戶代表異議聲請書所載,係因業主之強烈抗議,而未能完成查估手續,並非參加人不為查估。此項因業主強烈抗議,以致未能完成查估手續,如前所述,自無徵收失效之問題。系爭徵收處分既未失效,則原告等之未登記建物如有因其前不讓參加人查估或因不在家大門深鎖,致參加人未能辦理查估之情形,原告等自可申請參加人繼續完成查估作業,且參加人已一再表示,渠願再對原告等辦理查估,而原告則要求被告重新辦理徵收,反對參加人對其辦理查估地上物,亦非參加人不願為原告辦理查估。原告主張系爭徵收因參加人未於公告徵收後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款,其徵收即失其效力,請求判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日期:200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