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府訴字第0980015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申請就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加以公告,公告期間,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林振弘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乃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將本案移送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嗣經該會97年2月20日會議調處結果略以:「本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核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受理登記。」苗栗縣政府以97年3月6日府地籍字第0970033913號函檢送調處紀錄予原告等,被告嗣並依上開調處結果,以97年3月10日苗登駁字第00001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於97年3月20日經由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苗栗縣政府97年9月8日作成97年苗府訴字第1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97年9月18日以苗登駁字第00010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占有時效中斷:㈠土地所有權人或
管理者,已向占有人收取占有期間損害賠償金,占有人亦已於占有時效日期未完成前繳納者。㈡占有時效未完成前,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對占有人提起排除占有之訴,經判決確定者。」、「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作為調處結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2點、第16點所規定。被告於96年12月7日地苗地一字第0960010488號函通知原告已依法公告30日,即知已符合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又公告期間只有林振弘一人提出異議書,其提出三項異議理由,經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查證不符,均未記載於97年2月20日之調處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調處會議紀錄。依前揭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占有時效中斷要件有①占有時效未完成前②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對占有人提起排除占有之訴③經判決確定者。倘占有時效完成後,縱符合要件②和③,亦不生中斷之效果,即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在。本件在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拆屋還地前,占有時效已完成,故訴願決定及調處委員會對本件所為調處顯違反上揭規定。
㈡另調處委員會引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
,惟該判決並未形成判例,且判決非法律或法令,與行政機關須依「法」行政之規定有違。又訴願決定以原告對於調處結果如有不服,應依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倘未依上開規定請求救濟,遲至登記機關依調處結果作成駁回登記之行政處分後,始利用不服登記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對於調處結果表示不服,於程序上誠有所違誤云云,惟查,苗栗縣政府97年3月6日以府地籍字第0970033913號函送調處會議紀錄予原告後,原告隨即於97年3月12日提起民事訴訟,並同日告知苗栗縣政府,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7年3月12日收文章、苗栗縣政府同日0000000000日收文章(本院卷第23頁)、及苗栗地院民事案件已起訴證明可稽,足證原告已遵期提起訴訟,被告為何仍依調處結果辦理?訴願決定及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無理由。
㈢訴願決定雖謂被告作成本件駁回處分,於理由欄已併記載「
依苗栗縣政府97年2月20日調處結果」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以駁回,業已補正前開旨揭之瑕疵云云,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惟原處分並未記載是依據何法不應登記。
㈣苗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拆屋還地案件已經最高法院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更審中,仍未確定。另依苗栗地院裁定確定證明書所載,97年度聲字第266號齊榮蘭與林振弘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7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379號裁定抗告駁回,全案於97年8月18日確定。及苗栗地院97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書,均證明苗栗地院97年7月8日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事件並未執行,地上物仍存在,訴願決定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因已執行完畢,失所附麗,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㈤復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判意旨「占有人因時
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上訴人向上開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在先,法院即應就上訴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可知於土地所有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前後,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均屬合法,亦證調處委員會誤解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16日被告收件苗地資字第86130
號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完畢,依法公告,惟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林振弘提出異議書,異議書略以「原告所有之房屋在申請登記前即已向法院辦理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等云云。按土地法第5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本案前經被告依規定呈請苗栗縣政府調處,調處結果略以:申請人業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後於審查庭中方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反訴。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訴請其拆屋還地前,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經核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受理登記。又原告既已於15日內訴請法院審理,並於6月11日準備程序庭中檢送起訴狀影本,顯見本案已涉及私權爭執並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原告於3月6日經調處結果認其無權占有駁回登記申請案後,旋於97年5月23日改由其母齊榮蘭女士就同一標的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顯然原告自承其無權占有,爰此本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按地上權以占有標的物為內容之定限物權,其有獨占性及排他性,今原告與齊君皆對同一標的物主張完全占有行使地上權,且權利範圍皆為全部,顯與民法就同一標的不得重覆行使地上權之意旨有違。
㈡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9條規定:「...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被告即依苗栗縣政府97年3月6日府地籍字第0970033913號函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為由予以駁回,並通知原告。按民法772條所有權以外財產權準用時效取得之規定,原告未該當時效取得構成要件,當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之範疇,被告據以駁回自屬有理;另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乃係最高法院就具體案件所作成的判斷,對外發生一定效力,自當有比附援引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否違誤?經查:
㈠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為土地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8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申請就苗栗縣苗栗市○○○段○○○○○號系爭土地,
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加以公告,公告期間,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林振弘於96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乃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將本案移送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嗣經該會97年2月20日會議調處結果略以:「本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核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受理登記。」苗栗縣政府以97年3月6日府地籍字第0970033913號函檢送調處紀錄予原告等,被告嗣並依上開調處結果,以97年3月10日苗登駁字第00001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於97年3月20日經由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苗栗縣政府認原處分適用法律難謂妥適為由,以97年9月8日97年苗府訴字第1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再於97年9月18日以苗登駁字第00010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並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㈢按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之規定(公告期間土地所有
權人之異議),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無異議,登記機關俟公告期滿,即應准予登記。倘有提出異議,則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私權法律關係存有爭執,辦理土地登記之行政機關僅得依循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調處程序,以及後續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尚難逕就有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私權關係予以審查決定。查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林振弘已於被告依法公告期間提出異議,顯就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私權法律關係生有爭執,被告自應依循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調處程序辦理,經移送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協議不成立後,該委員會依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規定予以裁處,略以一、本案系爭土地申請人係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後於審理中方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反訴。二、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占用土地之占有人雖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以後,在未完成登記以前,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仍是無權占有,至少須具備⒈占有人之占有狀態須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訴請其拆屋還地前,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等二要件方可謂有權占有。」而認為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不受理登記(本院卷第15至18頁)。原告對該調處結果不服,於97年3月1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97年度訴字第108號,本院卷第23、24頁)訴請裁判,並將起訴狀繕本送交苗栗縣政府(本院卷第23頁)等情,有上開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會議紀錄、民事起訴狀及苗栗地院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既就系爭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私權生有爭執,且該項爭議尚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被告依法即不應准予登記。從而,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程序,以系爭土地不應登記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