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 會計師
易昌運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5415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與配偶許嫦容短報取自新文欽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文欽公司)之營利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4,223,160元及9,007,481元,另漏報92年度許嫦容利息所得1,174元,乃歸戶核定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289,281 元及13,464,279元,補徵應納稅額589,468元及2,055,668元,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5倍及0.2倍之罰鍰計240,600元及806,800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對取自新文欽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稅部分:
⒈被告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應負積極舉證之責任
:本案原告及其配偶許嫦容,經被告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認定有「股權移轉」之虛偽安排,核定補徵91年度綜合所得稅589,468元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2,055,668元,前述處分並未述明所認定違法事實,究係股權交易不存在或係投資公司不存在?又所查得之積極證據為何,是否與認定違法事實相契合?顯有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按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行政罰法立法總說明第3點及第7條立法理由及行政程序法第4、5、8、9條之規定。
⒉原告91年度出售新文欽公司550股,面額11,000,000 元
,成交總額17,600,000元,許嫦容91年度出售新文欽公司350股,面額7,000,000,成交總額11,200,000元,兩人成交總價額28,800,000元,前述股權交易確屬真實:
⑴股權交易確屬必要性:新文欽公司係經營廢棄鋁合金
罐、廢鋁鋼圈、廢鋁品及發鋁料等環保廢棄物,經熔解再生鋁合金錠出售,長期以來一直以家族企業方式經營,然在90、91年度面臨永續經營困境如下說明:
原生產鋁合金錠業務之鋒安集團,因為掏空、冒貸而倒閉,該公司部分業務轉移至新文欽公司,營業額自88年度852,234,834元,躍升至90年度營業額1,114,662,401元,本行業之特性,進料係向廢棄物回收商購買,必需要以短期資金購買,然而客戶卻以月結票期付款,營運資金需求大,新文欽公司因為股本投資不足,無法取得較高之銀行融資額度,均向民間週轉借款,新文欽公司財務上存在高度流動性風險,極需取得更高銀行融資額度或新股東資金挹注以改善財務結構。新文欽公司90年度起因為秀水工廠附近有其他企業進駐,常有民眾向環保署檢舉新文欽公司排放廢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幸環保署稽查以未達空氣污染標準而未受處罰,但仍然持續民眾檢舉爭執案件不斷,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建議搬遷廠房至工業區,至91年8月13日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又接獲民眾陳情來廠稽查,雖然工廠廢氣排放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然而新文欽公司因為工廠存貨存放場所不足,進行空地開挖作業又逢雨季下雨以致產生臭味,環保署稽查人員以未採有效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處以罰鍰10萬元,因此搬遷廠房至工業區已勢在必行之措施,然而購地建廠需要龐大資金,極需取得銀行融資或新股東資金挹注以改善財務結構。新文欽公司因為遭人檢舉漏銷,被告於91年1月16日發文要求提供86年至89年帳簿憑證,於93年度核定89年度補徵營業稅4,394,730元及罰鍰13,184,100元,本案經提起復查,於95年6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31428號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1,124,440元及罰鍰3,373,300元,新文欽公司再補證新事證提起訴願,被告同意受理審查,經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13508940號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撤銷,現在仍受理審查中,然而上述營業稅查核案件引起家族間紛爭及銀行關切,新文欽公司經營陷入空前困境。原告之胞兄黃清海為新文欽公司永續經營,於91年度提議公司必需購置工業區土地及建廠暨辦理增資,並應將公司財務公開透明化,辦理公開發行對外募集資金及取得銀行更高融資額度,然而未獲原告等家族其他股東認同,要求黃清海退出經營決策或者請求黃清海購買其股份,經營上產生空前危機,黃清海及原告兄弟雙方協議,先由原告經營,原告實際經營後始發現新文欽公司之資金不足,非其能力所能解決,而同意退股及延後付款。黃清海為解決購地建廠及原告退股資金需求,在不影響新文欽公司融資額度及避免家族其他股東爭議,而於91年度成立台灣泉鑫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泉舜投資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泉鑫公司),並移轉黃清海、原告、黃林美蘭(黃清海之妻)、許嫦容(原告之妻)之新文欽公司股份,作為投資公司財產,以對外募集股東資金或民間借款資金或辦理銀行融資,經多年尋覓土地,94年度台灣泉鑫公司終於順利購置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面積16,175.88m2,成本59,697,000元及取得第一銀行融資125,952,000元及日盛銀行融資11,250,000元,以興建廠房71,441,727元。新文欽公司在尋覓土地及彰濱工業區建廠期間,93年至95年期間秀水工廠仍然不斷遭民眾檢舉,雖然努力持續改善廢氣排放,但所回收之廢棄鋁品雜質太多熔解廢氣無法避免,再加上廢氣集中設備老舊及環保廢氣排放標準提高等因素,仍多次受環保署處罰,新文欽公司倘若未遷移至彰濱工業區,在民眾環保意識抬頭下,不論再投入多少環保設備支出,勢必終將被政府勒令停業。新文欽公司91年至96年度營業額如預期持續成長,96年度營業額更高達3,332,659,954元,銀行融資91年度至96年度銀行融資持續成長,96年度銀行融資更高達656,939,670元。綜上所述,原告之胞兄黃清海,91年度當時為新文欽公司永續經營價值,決定設立台灣泉鑫公司並購買個人新文欽公司之股權,以利購地建廠,對外取得銀行融資資金、新股東資金及民間資金之決策是正確且必要之措施。
⑵台灣泉鑫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自91年度成立
迄今,已超過5年,截至95年度(被告發文調查日96年1月16日前)發生各項投資及理財活動,表列說明如下:
理財活動:
設立股款 7,900,000 91/11/1設立現金增資 37,100,000 94/3/22及94/8/9一銀借款 125,952,000日盛借款 11,250,00092年度現金股利 1,137,006未償股款 8,859,794新文欽借款 32,581,332
合 計 224,780,132投資活動:
長期投資 84,800,000土 地 59,697,000房屋建築 71,441,727自用小客車 000,000
合 計 216,496,727⑶截至被告發文調查日96年1月16日止,確有股款交付
之事實且非以被投資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支付:新文欽公司91年度盈餘分配均為股票股利15,200,000元,92年度盈餘分配為現金股利2,323,531元及股票股利40,000,000元,91年度及92年度依持股比例由台灣泉鑫公司取得股利,表列說明如下:
年 度 現金股利 股票股利
91 0 7,900,000
92 1,137,006 19,640,000合計 1,137,006 27,540,000如上表得知台灣泉鑫公司支付91年度購買黃清海及黃林美蘭交易股款之資金來源,僅少部分屬被投資公司之現金股利1,137,006元外,均屬台灣泉鑫公司增資之資金來源。前述股款交易、支付明細及相關事證,表列說明日期投資標的出賣人股數金額91/11/26新文欽原告550 17,600,000 91/11/26新文欽許嫦容35011,200,000
證交稅 (52,800)證交稅 (33,600)合 計 28,713,600⒊前述股權之移轉,並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況:
⑴強制歸課原告所得稅,造成重複課稅:台灣泉鑫公司
91年度及92年度取自新文欽公司之股利,大部份均為股票股利,依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公報第5號規定,取得股票股利不入帳,僅註記股數,致降低長期投資之每股取得成本,待爾後出售年度,將產生證券交易所得,雖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2暫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仍需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並計入公司之盈餘,盈餘分配時課徵股東綜合所得稅,所以就總體稅負言並未減少原告之納稅義務,倘若依被告將原分配給台灣泉鑫公司之股票股利歸課原告及許嫦容,核課綜合所得稅,未來台灣泉鑫公司將前述獲配於新文欽公司股票股利之股份出售時,所產生證券交易所得計入盈餘而分配,又再課徵股東綜合所得稅,造成重複課稅。台灣泉鑫公司91年度及92年度取得股利7,900,000元及20,777,006元,已依法申報未分配盈餘稅並繳納788,432元及2,044,410元並經被告核定課稅在案,倘若再依被告將原分配給台灣泉鑫公司之股利歸課原告及許嫦容,核課綜合所得稅,造成重複課稅。
⑵股權交易反而需負擔更高所得稅,應無所得稅法第66
條之8之適用:新文欽公司91年度及92年度所分配之盈餘,91年度分配87年度以後盈餘之股票股利為15,200,000元;92年度分配86年度以前盈餘之股票股利為13,340,275元、87年度以後盈餘之現金股利2,323,531元、股票股利為26,659,725元,92年合計現金股利2,323,531元,股票股利40,000,000元。可知新文欽公司所分配之股利,僅少部份為現金股利,大部份為股票股利,台灣泉鑫公司如訴願理由書所述,取得股票股利依財會公報僅註記股數並不入帳,因此降低每股取得成本,未來股權交易時將產生證券交易所得,而有最低稅負制之適用及盈餘分配再歸課台灣泉鑫公司之股東核課綜合所得稅,並未減少股東綜合所得稅負。又新文欽公司92年度分配86年度以前盈餘13,340,275,原並無10%未分配餘稅,該盈餘經分配給台灣泉鑫公司,以致台灣泉鑫公司需核課未分配盈餘稅,台灣泉鑫公司已依法申報繳納91年度、92年度未分配盈餘稅788,432元及2,044,410元。台灣泉鑫公司取得新文欽公司股票股利,僅係將新文欽公司之盈餘移轉至台灣泉鑫公司,盈餘並未消失,台灣泉鑫公司未來分配盈餘時原告仍然有綜合所得稅負。綜上所述,股權交易並無為原告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反而增加納稅義務,應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適用。
⒋被告以台灣泉鑫公司設立股款,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與
實際繳款人不符、台灣泉鑫公司現金增資新文欽公司6,600,000元,資金來源係來自黃林美蘭,顯見黃林美蘭實僅係借用投資公司名義增資、台灣泉鑫公司購買股權之付款方式,顯與一般常規交易有違、台灣泉鑫公司自91年11月18日設立迄93年12月31日止,僅有買賣新文欽公司股票及受配股利,別此均無任何營業跡象。謹辯駁如下:
⑴台灣泉鑫公司設立目的係為購買股權以利購建土地、
廠房及向銀行融資、民間借款、募集股東資金等,因此台灣泉鑫公司設立股款用於支付購買股權之股款,股權出賣人取得股款後支付個人借款,符合公司設立目的及交易常情,股款支付情形原告於復查申請書業已說明,應符合民法之買賣及借貸關係。
⑵台灣泉鑫公司係屬法人,委由自然人黃林美蘭代表對
外執行業務,舉凡購買股權、購地簽約與銀行額度簽訂、向民間借款等均由黃林美蘭代表台灣泉鑫公司對外接洽,台灣泉鑫公司增資新文欽之股款,係由黃林美蘭向民間借款借入,惟民間借款人不願列帳,而以黃林美蘭名義之股東往來處理,應符合民法之借貸關係。被告應該全盤考量股權買賣雙方客觀因素,不能簡單以無完整資金支付流程而否定股權交易之事實。
⑶新文欽公司90年度因為環保問題思考遷廠時,91年度
黃林美蘭經友人介紹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崧公司)在彰濱工業區○○區○○鄉○○段51地號之土地,面積42,752.86m2,透過土地原所有權人新崧公司之清算人,向債權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洽購土地及價款,經多次洽談無法成交,遂計劃以台灣泉鑫公司以法拍方式購得,第一次拍賣在92年7月18日公告,拍賣價格仍屬偏高,預備等待第四次拍賣時參加拍賣,後來經風水地理師堪輿,必需將工廠周圍水溝加蓋,工廠大門變更向海方向,黃林美蘭代表台灣泉鑫公司與線西工業區人員協調可行性,經答覆無法變更因而作罷,92年度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之彰濱工業區線西區之土地廠房要出售,黃林美蘭代表台灣泉鑫公司親洽工廠參訪後,發現台電變電所在附近而決定放棄,還有其他工業區土地,有廠區太小、離家偏遠、價格太高或購買身份不對而作罷,多年奔波終在94年6月3日購入彰濱工業區鹿港區之土地。台灣泉鑫公司購地建廠投資金額大,必需審慎評估,而且辦理銀行融資、募集股東資金及向民間借款等,均需長時間準備與溝通,並非能夠立竿見影,被告簡單以帳冊資料來推想台灣泉鑫公司之營運情形,再據以核課補稅,實令人難以信服,有違租稅中立原則。
⑷公司法人並無生命及意識,公司從設立至營業等各項
活動,均需來自自然人資金及行為,若依被告核課邏輯,那麼在中華民國設立之投資公司,當該投資公司有買賣股票並取得股利,依法致使個人股利移轉給法人取得時,因為資金操作係由自然人作為,而推計均為了規避所得稅,是否均應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及實質課稅原則歸課個人所得稅?本案案情與黃任中股權交易模式並不相同,投資之股權及盈餘均還存在並未消失,被告一體適用,顯有偏頗。
⒌新文欽公司因營業額增加,廠房受限及環保問題及營業
資金需求,公司決策擬成立新公司,積極到工業區尋找土地建廠並與新文欽公司策略聯盟;執行方式由新文欽公司兩大股東共同出資成立台灣泉鑫公司在彰濱工業區,鹿港區購地建廠,再由新文欽公司兩大股東移轉所持新文欽公司股份給台灣泉鑫公司形成策略聯盟。台灣泉鑫公司係依法成立之實質公司,自91年成立迄今已超過5年,購地投資建廠營運,金額高達216,496,727元,投入資金來源包括原設立股款,現金增資及銀行融資高達224,780,132元。被告發文調查日為96年1月16日。公司已完成建廠策略聯盟並擴大營運規模,事實明確。絕非「假借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減少納稅義務」,應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適用。因公司所作之決策,係為解決公司經營問題而非減少納稅義務。另按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本案新文欽公司為解決公司經營問題,由股東成立台灣泉鑫公司。在彰濱工業區覓地建廠,擴充產能,解決環境污染問題,並實施經營策略聯盟,由原告轉讓股權給台灣泉鑫公司,使其成為新文欽公司法人股東,符合商業判斷原則及商業慣例,被告憑臆測推定原告假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被告僅為稅收而未注意股權移轉係公司商業經營判斷策略聯盟需要,否定商業登記效力與行政保護。另財政部97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0196750號函係規範假藉股權及虛偽安排情況,經補稅裁罰後,其股權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且「並非向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本案原告並非藉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規避或減少稅負,而係商業經營判斷及經營策略聯盟之考量,移轉股份給台灣泉鑫公司係實質投資關係,不可能向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台灣泉鑫公司投資新文欽公司在商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及新文欽公司股東名冊登記在案,日後新文欽公司發放股利係歸入股東台灣泉鑫公司,被告不可一錯再錯否定商業主管機關之登記效力,年年依上開函釋衍生其他稅捐處理,歸課原告營利所得,並補稅裁罰,被告未遵照事實真相,憑臆測認定股權移轉係虛偽安排,否定商業主管機關之登記效力,於理於法顯有未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
6.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本案公司基於商業經營判斷及商業經營目的,公司決策由兩大股東成立台灣泉鑫公司,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為不容否認之事實,為策略聯盟由兩大股東移轉部分新文欽公司股份給台灣泉鑫公司,使台灣泉鑫公司成為新文欽公司法人股東,股權交易確實真實,被告罔顧經濟事實憑臆測認定股份移轉係為規避稅負,試問若為規避稅負,為何不將新文欽公司股份全部移轉給台灣泉鑫公司,僅移轉部分,而92年度新文欽公司現金增資,原告何以會再認購?而不由台灣泉鑫公司認購。且原告將股份移轉給台灣泉鑫公司對原告而言並未減少稅負,新文欽公司盈餘分配給台灣泉鑫公司,台灣泉鑫公司取得資金供購地建廠用,其盈餘未分配,依兩稅合一稅制,未分配盈餘將被課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日後盈餘分配給原告,仍需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並未減少稅負。且個人出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證券交易所得雖免稅,惟依所得基本稅負條例尚需歸併綜合所得計算最低稅負。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課稅要件須「藉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及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依66條之8立法文義必須「藉」「虛偽安排」「減少應納稅額」「報經核准」「始得依查得資料調整」規範甚嚴謹。本案公司基於商業經營判斷及策略聯盟決策成立台灣泉鑫公司,並由原告移轉股份給台灣泉鑫公司,並無「藉」「虛偽安排」「規避減少納稅義務」「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之精神,依各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據。前項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公司基於商業經營判斷及策略聯盟成立公司及股權買賣,其資金原告已盡協力義務說明,被告不應以資金係借貸為由,否定公司設立及股權移轉之真實性,憑臆測認定原告股權移轉係為規避稅負虛偽安排,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本案實質經濟事實是公司為商業經營目的成立台灣泉鑫公司,為策略聯盟,由原告移轉股份給台灣泉鑫公司,並非藉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規避稅負,應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課稅之構成要件。
㈡罰鍰部分: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立法理由「結算申報為決
定全年度所得額最主要依據,納稅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處罰,其性質上屬於漏稅罰,其處罰對象僅止於違法逃漏稅行為,而不及於規避租稅之脫法行為,蓋脫法行為乃是藉由鑽法律漏洞以減少租稅負擔之行為,其本質上並非違法行為,僅因基於量能課稅之實質課稅原則,否認租稅規避行為,對於脫法避稅行為也一併由稅捐機關調整納入課稅,但因屬於脫法避稅行為,並非逃漏稅之違法行為,應補稅不罰。按租稅法定主義若對於租稅規避行為也要加以處罰,自應有法律明文規定以符處罰法定主義。按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本案課稅調整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依該法條文義足證調整要件必須「假藉」「虛偽安排」「不當規避」且須「報財政部核准」方可「查核調整」,並無科處「行政罰」之規定。原告依法完成之股權移轉係策略聯盟經營上之考量並無上開調整要件,依法不應被補稅裁罰。又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依法令行為,不予處罰」及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案原告轉讓新文欽公司股票給台灣泉鑫公司係基於商業經營判斷及經營策略聯盟考量,台灣泉鑫公司已於彰濱工業區購地建廠,實質經營之公司,並非被告所稱藉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設。新文欽公司依據向主管機關商業登記及公司之股東名冊發放股利歸入台灣泉鑫公司,台灣泉鑫公司依股利憑單亦列記投資收益,原告非新文欽公司股東,自然未收到股利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原告未包括上開營利所得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275及313號解釋不應遭裁處罰鍰。
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營利所得部分:
⒈本件相同案源業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駁回在案,合先予敘明。
⒉原告及其配偶許嫦容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取自新文欽公司之營利所得各680,398元、375,392元,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新文欽公司之營利所得各2,77 6,843元、1,674,650元,經被告原查查得新文欽公司於91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分配90年度及以前各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並辦理現金增資,嗣於同年12月2日董事會決議同年月13日為配股基準日,此外新文欽公司復於92年6月27日決議分配截至91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並已於91、92年間將其91年度以前之未分配盈餘全部分配予股東。次查原告及其配偶許嫦容於91年11月26日分別將所擁有新文欽公司股票550股、350股(每股面額20,000元),合計900股以每股32,000元(總價28,800,000元)出售予甫於同年11月11日始核准設立之台灣泉鑫公司(原名稱為泉舜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為7,900,000元,94年5月1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泉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30日又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泉鑫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股東成員僅有原告、原告配偶許嫦容、原告之兄黃清海、兄嫂黃林美蘭等4人,原告兄嫂黃林美蘭並於91年12月13日以股東往來方式借款6,600,000元予泉舜投資公司,使該公司又得以參加新文欽公司現金增資。被告原查以台灣泉鑫公司係於新文欽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後始設立,並於新文欽公司91年度董事會決定股利發放基準日前購買原告及原告配偶許嫦容之股票,因渠等2人亦為台灣泉鑫公司之股東,乃係藉由新文欽公司係家族公司之便,操控股利分配時點,使渠等2人股權得於除權基準日前轉讓予台灣泉鑫公司,並將新文欽公司應分配予渠等2人之91、92年股利合計13,230,641元(2,580,820元+1,642,340元+5,504,572元+3,502,909元)及可扣抵稅額合計1,518,144元(380,8 20元+242,340元+546,93 5元+348,049元),轉分配於台灣泉鑫公司,利用該公司獲配股利僅需繳納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用以規避系爭股利分配於渠等2人時須繳納40%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被告原查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就查得資料,按原告及其配偶許嫦容91年度實際應受配股利,分別核定增列營利所得2,580,820元、1,642,340元,合計4,223,160元,歸課91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將可扣抵稅額380,820元、242,340元,合計623,160元自應納稅額中扣抵;92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亦按原告及其配偶許嫦容當年度實際應受配股利分別核定增列營利所得5,504,572元、3,502,909元,合計9,007,481元,歸課92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將可扣抵稅額546,935元、348,049元,合計894,984元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亦與被告持相同見解而予以駁回。
⒊查本件原告與許嫦容為夫妻,係適用綜合所得稅最高稅
率40%之納稅義務人,渠等於91及92年間藉股權移轉之取巧安排,將原應受配之營利所得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有不當為自己規避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之情事,被告遂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原告與許嫦容實際應獲配之股利及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核定增列91及92年度取自新文欽公司營利所得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稅。原告雖主張並無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規避綜合所得稅云云,惟被告基於下述理由,認原告等移轉股票之行為係虛偽安排,有不當為自己規避納稅義務之情事:
⑴新文欽公司91至92年間設有董事3名,其中包括原告
及黃清海(原告之兄),黃林美蘭(黃清海之配偶)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原告之配偶許嫦容為該公司之股東;泉舜公司91至92年間設有董事3名,分別為原告、許嫦容及黃林美蘭,監察人為黃清海,以上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稽。可見前開2家公司實為關係密切股東所掌控之關係企業,且對於各該公司之營業、投資、理財決策顯有絕對之控制權。又新文欽公司91年6月28日股東會決議分配股利後,原告等旋即於配股基準日91年12月13日前之91年11月26日移轉渠等所有新文欽公司股份予91年11月11日甫設立之台灣泉鑫公司(原泉舜公司),由其行為時序密接之程度觀之,顯經規劃安排。
⑵本件原告及其配偶許嫦容於91年11月26日將持有股份
合計900股,以每股32,000元轉讓予台灣泉鑫公司,總價達28,800,000元,惟查台灣泉鑫公司91年核准設立時資本總額僅7,90 0,000元,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台灣泉鑫公司之資本總額7,900,000元與受讓股權總價款28,800,000元並不相當,台灣泉鑫公司(原泉舜公司)顯無資力受讓系爭股權,是系爭股權移轉之交易核與一般投資公司交易常情有違。
⑶依台灣泉鑫公司日記帳所載,該公司在設立登記(91
年11月11日)前之91年11月4日將資本總額全部資金7,900,000元預付予黃清海作為購股預付款,經查台灣泉鑫公司於91年11月4日係將系爭資金7,900,000元全數轉入黃林美蘭台中商銀秀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並未支付予黃清海,帳載與事實有所未符;又91年11月26日台灣泉鑫公司受讓股票總金額應為28,800,0 00元,惟該公司日記帳載明「長期投資」金額僅20,8 00,000元,亦有未符,而該筆「長期投資」20,800,000元之相對會計科目,除沖轉「預付股款」7,900,00 0元外,餘款12,900,000 元係以「應付帳款」入帳,俟91年12月1日始以「股東往來-黃林美蘭」沖轉,以上有日記帳、分類帳、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憑條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綜上,足證系爭股權移轉之款項,並無實際以資金支付之行為,顯係以形式上所有權移轉之取巧安排,達到規避稅負目的至為明確。
⒋至原告訴稱台灣泉鑫公司自91年成立迄今均有從事各項
投資理財活動,係依法設立之實質公司乙節,經查台灣泉鑫公司自91年11月11日設立迄93年12月31日止,僅有買賣新文欽公司股票,及領取該公司配發之股利,別此均無任何營業跡象,自94年度起方有購置土地、設備等預備營運之情事,此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日記帳及分類帳附卷可稽,足證台灣泉鑫公司91至93年度並無實質營業功能,該公司設立之目的僅係為取得新文欽公司之股利所得,原告及其配偶許嫦容等人藉此規避取得新文欽公司發放之股利。
⒌至於原告所稱新文欽公司本身資金不足,經人檢舉漏報
銷貨收入與違反環保法規,須改善財務結構及台灣泉鑫公司往後是否出售系爭股權,有無產生證券交易所得,應否適用最低稅負制,皆屬尚未發生不確定之事由,核與本件原告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為規避稅負,故意違反租稅法上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形式或法律行為,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係爭營利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蓄意規避稅負,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無涉。
⒍另台灣泉鑫公司如因系爭股利申報未分配盈餘致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其他溢繳稅額之情形,依財政部97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0196750號函:「主旨:規範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之處理原則。二、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之處理原則如下:㈠‧‧‧㈢回復原狀之處置: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經稽徵機關依法調整補稅處罰,且其股權可回復原狀者,納稅義務人得於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向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㈣衍生其他稅捐之處理:1.虛偽安排後造成之稅負影響:個人與營利事業藉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經稽徵機關依法正確計算核定之應納稅額,得減除其因利用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後所繳納之所得稅稅款。至稅款之稽徵作業,宜由稽徵機關視個案情形衡酌辦理。‧‧‧。」原告於依法繳清調整補稅稅款後,被告自當依前揭函釋處理原則,按個案情形處理因利用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先前所繳納之稅款,尚無造成重複課稅之虞。
㈡罰鍰部分:查本件原告具備主觀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
意,業如前述,其故意濫用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為求租稅公平,除應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加以課稅外,其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亦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罰。被告以原告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短報其及配偶許嫦容取自新文欽公司營利所得合計4,223,160元及9,007,481元,另漏報92年度許嫦容利息所得1,174元,違章事證明確,乃依前揭規定,就短報新文欽公司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5倍及0.2 倍之罰鍰計240,600元及806,800元,並無違誤,所訴委不足採。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及其配偶於91年11月26日將所持有之新文欽公司之股票合計900股移轉出售給台灣泉鑫公司(原泉舜公司),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條規定: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告依此調整原告之91年度及92年度營利所得,補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並加以罰鍰處分,是否合法?經查:
㈠有關營利所得部分: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66條之8所明定。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明有案。再「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宜對其課稅。」亦為財政部92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519號函釋在案。而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式,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的(未濫用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稅法不因納稅義務人濫用法律上形成之選擇可能性,而得以規避稅法之適用;當有濫用之情事時,應依據與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債務,以符合租稅公平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亦即納稅義務人為規避租稅,濫用法律上形成之選擇可能性,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迂迴或多階段或其他異常法律形式,以規避稅捐者,當轉換為與其經濟事實相當之法律形式,而後適用納稅義務人所意圖規避之稅法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91年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與
配偶許嫦容君取自新文欽公司之營利所得合計1,055,790元及4,4 51,493元,經被告查得原告及配偶許嫦容在新文欽公司91年6月28日股東會決議分配股利後,配股基準日91年12月13日前,於91年11月26日藉由移轉渠等所有新文欽公司股份計900股(其中原告550股、許嫦容350股)予甫於91年11月11日始核准設立之泉舜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資本額為7,900,000元,94年5月12日變更名稱為泉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30日又變更名稱為台灣泉鑫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告及許嫦容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以規避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被告遂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原告等實際應受配股利,核定增列91年及92年度取自新文欽公司營利所得分別為4,223,160元及9,007,481元,歸課綜合所得稅,並分別將系爭營利所得之可扣抵稅額623,160元及894,984元自91年及92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後,核定補徵應納稅額589,468元及2,055,66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⑴泉舜公司係依法設立之實質公司,91年成立迄今已滿5年,均有從事各項投資理財活動。⑵泉舜公司91年度用以購買原告及許嫦容股份之28,800,000元,其資金來源僅1,137,006元屬新文欽公司所發放之現金股利,其餘資金均係用泉舜公司增資款支付。⑶泉舜公司91年及92年度取自新文欽公司之股利,大部分為股票股利,系爭股票爾後出售將產生證券交易所得,雖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得暫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仍需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並計入泉舜公司盈餘,日後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仍會課徵綜合所得稅,並未減少納稅義務。倘被告將新文欽公司配給泉舜公司之股票股利歸課原告及許嫦容,日後泉舜公司將系爭股票股利出售予他人,所產生之所得計入盈餘又分配給原告及許嫦容,又再課徵原告及許嫦容綜合所得稅,將造成重複課稅。況泉舜公司已依法將系爭91年及92年度股利申報未分配盈餘,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所得稅,並經被告核定在案,同一筆股利卻課徵2次稅捐,顯已重複課稅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⑴按我國所得稅係施行兩稅合一制,為防杜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逃漏稅捐或減少納稅義務,致使國家稅收減損並破壞兩稅合一精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乃明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查得資料,依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⑵泉舜公司資本額僅7,900,000元,其股東繳款明細表雖記載由原告、許嫦容、黃清海(原告之兄)、黃林美蘭(黃清海之配偶),於91年11月1日分別以現金2,000,000元、1,600,000 元、2,300,000元、2,0 00,000元,存入泉舜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以繳納股款,惟查銀行大額登記簿記載上述4筆資金皆由黃林美蘭以現金存入,是以該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與實際繳款人不符。⑶泉舜公司向原告及其配偶許嫦容購買新文欽公司股款總計28,800,000元,經核相關帳載資料,該公司在未完成設立登記前,於91年11月4日先向黃林美蘭週轉借款予許嫦容8,000,000元,同日並將資本額7,900,0 00元,全部用以預付黃清海之股款,然該筆黃清海應收之股款卻經由泉舜投資公司轉帳存至黃林美蘭台中商銀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亦即泉舜公司之資本先由黃林美蘭以現金存入,旋即又回流至黃林美蘭銀行存款帳戶,由此可見該公司於91年11月11日完成設立登記時,並無任何設備或相當資金以供營運。⑷至於該公司91年11月26日購買新文欽公司股權應付原告及許嫦容、黃清海及黃林美蘭等人之股款,皆係以股東往來、應付帳款方式記載,而該等股東往來、應付帳款之償還,多以辦理現金增資、收到新文欽公司之現金股利償還,或以股東往來等方式互相沖轉,是泉舜公司向原告等人購買股權之付款方式,顯與一般常規交易有違。⑸又查泉舜公司之資本7,900,000元存放於臺中商銀,既於91年11月4日以借記「預付股款」貸記「銀行存款」各7,900,000元方式給付與黃清海,此期間該公司並無相當之營業活動及資產,亦無資金能力參與新文欽公司現金增資,卻於91年12月13日向黃林美蘭以股東往來方式借款6,600,000元參與增資,顯見係借用泉舜公司名義參與現金增資,藉以規避新文欽公司之股利所得。⑹又泉舜公司帳載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公司自91年11月11日設立迄93年12月31日止,僅有買賣新文欽公司股票並領取該公司配發之股利,此外均無任何營業,而自94年度起始有購置土地、設備等預備營運之情事,足證泉舜公司91至93年度並無實質營業功能,該公司設立之目的僅係為取得新文欽公司之股利所得,原告及其配偶許嫦容等人藉此規避取得新文欽公司發放之股利。⑺是原告及許嫦容故意違反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系爭營利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免除渠等所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此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否認,而課以與未移轉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加以課稅,俾符合公平課稅原則,原核定調增原告及許嫦容91及92年度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揆諸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原核定並無不合,乃駁回此部分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司法院解釋、財政部函釋意旨及說明,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⒊原告復執前詞及並無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以規避綜合所得稅云云而為爭執。然查:
⑴新文欽公司91至92年間設有董事3名,其中包括原告
及黃清海(原告之兄),黃林美蘭(黃清海之配偶)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原告之配偶許嫦容為該公司之股東。泉舜公司91至92年間設有董事3名,分別為原告、許嫦容及黃林美蘭,監察人為黃清海,此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0頁)。可見前開2家公司實為關係密切股東所掌控之關係企業,且對於各該公司之營業、投資、理財決策顯有絕對之控制權。又新文欽公司91年6月28日股東會決議分配股利後,原告等旋即於配股基準日91年12月13日前之91年11月26日移轉渠等所有新文欽公司股份予91年11月11日甫設立之台灣泉鑫公司(原泉舜公司),此亦有新文欽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新文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經濟部91年11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132971750號函等資料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9頁),由其行為時序密接之程度觀之,顯經規劃安排。
⑵本件原告及其配偶許嫦容於91年11月26日將持有股份
合計900股,以每股32,000元轉讓予台灣泉鑫公司,總價達28,800,000元,惟台灣泉鑫公司91年核准設立時資本總額僅7,900,000元,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原處分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67頁至第74頁)。台灣泉鑫公司之資本總額7,900,000元與受讓股權總價款28,800,000元並不相當,台灣泉鑫公司(原泉舜公司)顯無資力受讓系爭股權,系爭股權移轉之交易核與一般投資公司交易常情有違。
⑶依台灣泉鑫公司日記帳所載,該公司在設立登記(91
年11月11日)前之91年11月4日將資本總額全部資金7,900,000元預付予黃清海作為購股預付款,經查台灣泉鑫公司於91年11月4日係將系爭資金7,900,000元全數轉入黃林美蘭台中商銀秀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未支付予黃清海,帳載與事實有所未符;又91年11月26日台灣泉鑫公司受讓股票總金額應為28,800,000元,惟該公司日記帳載明「長期投資」金額僅20,800,000元,亦有未符,而該筆「長期投資」20,800,000元之相對會計科目,除沖轉「預付股款」7,900,00 0元外,餘款12,900,000元係以「應付帳款」入帳,俟91年12月1日始以「股東往來-黃林美蘭」沖轉,以上有日記帳、分類帳、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憑條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3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49頁),足證系爭股權移轉之款項,並無實際以資金支付之行為,顯係以形式上所有權移轉之取巧安排,達到規避稅負目的至為明確。
⑷至原告主張台灣泉鑫公司自91年成立迄今均有從事各
項投資理財活動,係依法設立之實質公司乙節,經查台灣泉鑫公司自91年11月11日設立迄93年12月31日止,僅有買賣新文欽公司股票,及領取該公司配發之股利,別此均無任何營業跡象,自94年度起方有購置土地、設備等預備營運之情事,此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日記帳及分類帳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台灣泉鑫公司91至93年度並無實質營業功能,該公司設立之目的僅係為取得新文欽公司之股利所得,原告及其配偶許嫦容等人藉此規避取得新文欽公司發放之股利。
⑸另原告所稱新文欽公司本身資金不足,經人檢舉漏報
銷貨收入與違反環保法規,須改善財務結構及台灣泉鑫公司往後是否出售系爭股權,有無產生證券交易所得,應否適用最低稅負制,皆屬尚未發生不確定之事由,核與本件原告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為規避稅負,故意違反租稅法上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形式或法律行為,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係爭營利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蓄意規避稅負,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無涉。
⑹再有關原告主張台灣泉鑫公司如因系爭股利申報未分
配盈餘致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其他溢繳稅額之情事乙節,查依財政部97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0196750號函:「主旨:規範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之處理原則。二、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之處理原則如下:㈠‧‧‧㈢回復原狀之處置: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經稽徵機關依法調整補稅處罰,且其股權可回復原狀者,納稅義務人得於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向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㈣衍生其他稅捐之處理:
1.虛偽安排後造成之稅負影響:個人與營利事業藉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經稽徵機關依法正確計算核定之應納稅額,得減除其因利用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後所繳納之所得稅稅款。至稅款之稽徵作業,宜由稽徵機關視個案情形衡酌辦理。‧‧‧。」原告於依法繳清調整補稅稅款後,被告自當依前揭函釋處理原則,按個案情形處理因利用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先前所繳納之稅款,尚無造成重複課稅之虞。
㈡有關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其與配
偶許嫦容君取自新文欽公司營利所得4,223,160元及9,007,481元,另漏報92年度許嫦容君利息所得1,174元,經被告就短報新文欽公司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5倍及0.2倍之罰鍰計240,600元及806,800元(均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被告未敘明所認定之違法事實,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91年度漏報其與配偶營利所得2,580,820元、1,6
4 2,340元,及92年度漏報其與配偶營利所得5,504,572元、3,502,909元,已如前述,92年度另漏報利息所得1,174元,為原告所不爭,其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非扣繳所得資料、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台灣泉鑫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記帳、分類帳、存摺存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及通貨交易登記簿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又原告及其配偶藉由形式上股權之移轉,實質上將原應獲配營利所得之高額稅負,轉換由適用較低稅負之公司承擔,最終達成規避或減少稅負之目的,具有主觀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被告91年度按所漏稅額481,330元處0.5倍罰鍰計240,6 00元及92年度按所漏稅額210元及1,613,680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806,800元,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駁回此部分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亦無違誤。
⒊原告仍執前詞爭執,查本件原告具備主觀上漏報系爭營
利所得之故意,已如前述,其故意濫用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為求租稅公平,除應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加以課稅外,其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亦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罰。被告以原告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短報其及配偶許嫦容取自新文欽公司營利所得合計4,223, 160元及9,007,481元,另漏報92年度許嫦容利息所得1,17 4元,違章事證明確,乃依前揭規定,就短報新文欽公司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5倍及0.2倍之罰鍰計240,600元及806,800元,並無違誤,原告尚開主張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