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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原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經訴字第09806106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經營之「大巴士汽車修配廠」,供他人擺設1台大三元小瑪琍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打玩營業,嗣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97年6月9日14時許員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2604號搜索票,查獲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規定,除於97年6月9日以中縣霧警偵字第097005223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以同年月12日中縣霧警行字第0970041007號函請被告查核。被告遂認原告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之規定,於97年6月30日以府建商字第0970178625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0萬元,並於文到之日起不得就該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僅泛言「不服處分」、「請部長關切,現在老百姓的辛酸、工作少要生活、一切不好過」、「不要雙重處分」等語,並未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