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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金士豐罐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錫林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411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第57條第2款及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應補正其合法之代表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體之關係。」、「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第57條第2款、第10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2分之1以上,超過2分之1時,其董事當然解任。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4月8日狀列代表人甲○○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依原告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180頁)所載,原告起訴時其公司登記代表人固為甲○○,惟甲○○業於90年3月21日拋棄其全部股份共計2,708,000股,有甲○○90年3月21日台北螢橋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同卷183頁)可稽,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97條規定,其董事當然解任,自斯時起甲○○即非原告之代表人。嗣原告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9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5173940號函命令解散,復經該部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月6日經授中字第098340015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則原告為解散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又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以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按依原告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所載,除甲○○外,尚有胡翠蘭、李錫林2人為原告董事,然胡翠蘭亦已於90年4月12日拋棄其全部股份共計6,000股,而當然解任董事,此有胡翠蘭90年4月12日台北郵局第6401號存證信函附卷(同卷185頁)可稽,則原告董事僅剩李錫林1人,自應以其為清算人,代表原告公司起訴,方屬適法。原告狀列代表人甲○○提起訴訟,即有原告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其合法之代表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