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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金士豐罐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411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乙○○變更為戊○○,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及第49條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核定稅捐及怠報金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復查及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復查及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前揭法條規定至明。

三、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2分之1以上,超過2分之1時,其董事當然解任。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分別為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及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應以董事長為代表人,惟如董事長於任期中發生當然解任之情事,而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四、經查,原告係於民國86年7月10日設立登記,當時登記之代表人(董事長)為甲○○,董事為張家川及胡翠蘭。嗣原告於87年8月間改選董監事,並於同月25日向經濟部為變更登記,董事長仍登記為甲○○,董事則變更為胡翠蘭及丁○○,以上有原告設立登記事項卡、最新(87年8月25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62頁、第180頁)。惟甲○○其後於90年3月21日拋棄其全部股份共計2,708,000股,胡翠蘭亦已於90年4月12日拋棄其全部股份共計6,000股,渠等均向原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有甲○○90年3月21日台北螢橋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胡翠蘭90年4月12日台北郵局第6401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同卷第182頁至第185頁)。是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97條規定,甲○○及胡翠蘭之董事職務當然解任,自斯時起甲○○即非原告之代表人,胡翠蘭亦非原告董事。則原告董事僅剩丁○○1人,揆之前揭說明,自胡翠蘭90年4月12日解任董事時起,即應以丁○○為原告代表人。原告雖未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向經濟部為上開變更之登記,然僅生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並不影響丁○○為原告代表人之效力。又按原告嗣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9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5173940號函命令解散,復經該部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月6日經授中字第098340015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同卷189,187頁)。故於此之後,原告為解散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且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丁○○為清算人即原告合法代表人,併予敘明。

五、次查,本件被告係於91年3月間(原處分卷第47頁)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依查得資料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下同)81,075,255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為6,486,02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48,641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6,634,661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633,841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計329,733元,該處分仍列原告代表人為甲○○,因此時原告之代表人係丁○○,而非甲○○,有如上述,原處分以甲○○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並對之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即被告之處分對原告而言,並未發生效力。

六、另按原告未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向經濟部為上開變更之登記,且被告不知此事由,縱認原告尚不得以此事項對抗第三人即被告,原處分之送達為合法,然該處分送達時點係甲○○及胡翠蘭拋棄股份後,則原告如欲對上開核定稅捐及怠報金之處分不服,理應以丁○○為原告代表人,向被告申請復查,方屬適法。惟原告係以甲○○為原告代表人,向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提出91年5月14日、15日復查申請書(同卷第48頁、第52頁),並循序提起訴願,其後歷經財政部以93年7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27625號及97年3月13日以台財訴字第096004126 80號訴願決定,分別撤銷被告原復查決定及96年7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34376號重核復查決定,終經被告再作成97年6月2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35647號重核復查決定(以上復查、重核復查及訴願決定所列原告代表人皆為甲○○)。甲○○乃再以原告代表人名義,提出97年8月8日訴願書,此有該訴願書附訴願卷(未編頁碼)可稽,嗣經財政部以98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41102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甲○○復以原告代表人名義,向本院提出98年4月8日起訴狀,迨98年12月11日方補正丁○○為原告合法代表人。

七、綜上,本件被告之課稅及徵怠報金之處分,被告未對原告合法代表人為送達,尚未發生效力,被告應對原告再行合法送達。縱認原告不得以變更代表人之事項對抗被告,原處分之送達為合法,然原處分並未由原告合法代表人提起復查及訴願,而係由當時非原告代表人之甲○○以原告代表人名義提起,自屬未經合法之復查及訴願程序,又復查及訴願程序均已終結,原告之合法代表人丁○○亦無追認復查及訴願程序之餘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