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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兆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會議紀錄備查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8000958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及98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8002321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以下簡稱百齡管理會)之董事,百齡管理會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5日檢送該會97年10月14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報請被告備查,案經被告以97年11月17日府社助字第0970272770號函復:「‧‧‧貴會陳送97年度97年10月14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受理備查,‧‧‧」,原告對上開函復不服,提起訴願。經遭內政部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於98年2月24日以台內訴字第098000958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不受理。嗣原告另於97年10月24日以百齡管理會董事長身分檢送該會97年10月14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陳請被告准予備查,案經被告以97年11月17日府社助字第0970272773號函復:「‧‧‧二、‧‧‧經查台端非為該管理會之登記代表人,本案不予受理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內政部於98年2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098002321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駁回。原告對上述內政部98年2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80009582號及98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80023212號訴願決定均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訟經濟並避免裁判兩歧起見,依行政訴訟法第11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就二件被告所為受理備查及不受理備查函暨內政部2件訴願決定,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對於原告董事會紀錄均予以實質審查,而決定是否予

以准許,其性質自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被告97年11月17日府社助字第097072773號函及同日府社助字第097072770號函均屬行政處分:

⒈關於97年11月17日府社助字第097072773號函部分:⑴

被告所屬社會處為社政事務之主管機關,百齡管理會有關董事(長)改選(聘)等相關業務,在實務運作上,均須檢送被告備查,經被告同意備查後,始得依上開非訟事件法規定送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被告97年6月10日府社助字第0970137831號函可稽。原告於97年10月14日於百齡管理會臨時董事會被選為董事長,而於97年10月27日檢送會議紀錄等資料請被告備查,被告竟以97年11月17日府社助字第097072773號函復稱原告甲○○非為百齡管理會之登記代表人而不予受理備查,致原告不能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辦理百齡管理會董事長等之變更登記,衡諸前開說明,被告該函已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而主張其97年11月17日府社助字第0970272773號拒絕受理備查之函非行政處分云云。

惟查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私人機構對於依法完成法定效力之事項向主管機關陳報或通知使其知悉,主管機關即無權拒絕受理。茲被告竟不予受理,即係對於原告代表百齡管理會函請備查之97年10月14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拒絕承認其效力,與一般通知機關備查,主管機關無權拒絕之情形有別。⑵查百齡管理會於98年5月16日召開董事會,原告與4名董事出席,因董事長湯廷沐違法吸金、掏空管理會財產、恐嚇,而被以治平專案掃黑經法院羈押,為避免其交保後侵犯董事會職權繼續掏空管理會財產,而作成第2案決議:「一、‧‧‧決議即日起停止其行使董事長職務‧‧‧。二、‧‧‧由董事會逕行綜理會務,並指派執行董事一員,執行董事會交辦一切事宜‧‧‧」;又為避免其任意任免人事及終止與廠商間之契約關係,而另行交由與其有利關係之廠商施作工程,而於第4案決議:「‧‧‧原董事長未依本會章程規定任用會職人員,是為不法。只要有關收入及支出等人事費用均屬本會之財產保管運用,亦為本會章程第8條規定之範疇。自即日起會職人員之任免均應經董事會同意或取得過半數董事之書面簽字同意辦理,始得辦理及生效‧‧‧」;於第5案決議:「即日起任何契約之簽訂、中止與解除均會動支本會財產亦屬本會章程第8條所規定之範疇,應經董事會同意或取得過半董事之書面簽字同意,始得辦理及生效」。上開會議紀錄送請被告備查,被告復稱:「二、有關討論提案第2案決議「一、‧‧‧決議即日起停止其行使董事長職務‧‧‧。二、‧‧‧由董事會逕行綜理會務,並指派執行董事一員,執行董事會交辦一切事宜‧‧‧,查與貴會捐助章程第7條『本會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不符;查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之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宜依民法第62條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若為保存財團之財產,宜依民法第63條聲請法院變更組織。三、查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爰此,若貴會董事長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貴會得依民法第64條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顯已對原告申請「備查」之會議紀錄予以實質審查,並認為部分決議內容與捐助章程或民法規定不符,其復函雖未使用不予備查或不予准許,惟其實際上即係否准原告之決議內容,或對決議之內容不置可否,已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衡諸上開說明,自屬行政處分。

⒉關於97年11月17日府社助字第097072770號函部分:查

訴外人湯廷沐於97年10月14日於百齡管理會臨時董事會被解聘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卻於97年10月15日檢送會議紀錄等資料請被告備查,被告竟以97年11月17日府社助字第097072770號函同意備查,致湯廷沐仍為百齡管理會之董事長,使原告不能代表百齡管理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辦理百齡管理會董事長等之變更登記,衡諸前開說明,被告該函已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影響原告之權益,自屬行政處分。

㈢被告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不論是否為行政處分,均屬違法:

⒈被告0000000000號函違法:百齡管理會原有董事7人,

即董事長湯廷沐、董事即原告甲○○、陳炳復、李欣芳、黃重義、程儀賢及陳敏聰。原告甲○○及陳炳復、李欣芳及黃重義四位董事於97年8月26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1145號存證信函通知百齡管理會前董事長湯廷沐,要求召集臨時董事會討論解除湯廷沐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暨解除陳敏聰之董事職務等議題,因湯廷沐拒絕召集,原告甲○○及另3名董事陳炳復、李欣芳及黃重義於97年9月5日即發函被告所屬社會處請求准許於97年9月25日上午10時召集臨時董事會,復於97年9月10日委任律師發函被告所屬社會處請求准予召集,被告以97年9月16日府社助字第0970221694號函復稱已以97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0970219402號函請湯廷沐於文到一個月內召開,並未認不得解任董事(長)職務,湯廷沐亦依被告上開97年9月15日函而於97年9月17日代表百齡管理會以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甲○○及前開3名董事等4人定於97年10月1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嗣被告以97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70230863號函對百齡管理會上開97年9月17日函同意備查,且通知原告甲○○及前開3名董事等4人如認為上開解除湯、陳董事(長)職務之議題仍有必要,請於一週前向董事會提出;湯廷沐又於97年9月26日以財百福字第09700058號函將原告及前開3名董事等4人所提上開解除董事(長)職務之議題列入討論議案。湯廷沐於97年10月14日召集會議,於討論解除其董事長職務之議案時,稱「本案無須再次討論」,並逕自宣布散會,隨即離席,且帶走記錄人員及會議紀錄,經在場5名董事即原告甲○○及陳炳復、李欣芳、黃重義、程儀賢同意,推舉陳炳復為主席,指定吳瑞堯律師為記錄,繼續開會討論及表決未完成之議題,並選聘原告為董事長,上開事實有會議簽到簿、湯廷沐向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部分內容、吳瑞堯律師記載、經打字之會議紀錄及當日會議紀錄之全程錄音光碟及全程錄音譯文可證。於97年10月14日開會後,湯廷沐仍以百齡管理會董事長身分自居,於97年10月15日檢送不實之會議紀錄請被告准予備查,百齡管理會5位董事即原告甲○○及陳炳復、李欣芳、黃重義、程儀賢於97年10月17則委請眾城國際法律事務所吳瑞堯律師發函被告,敘明有關當日董事會議之過程,原告及陳炳復、李欣芳、黃重義等董事4人委任律師於97年10月21日以原董事長湯廷沐代表百齡管理會(已被解除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於97年10月15日檢送被告社會處之會議紀錄,內容登記不實(不正確及不完整為由),請勿予備查,以免應負法律責任;嗣原告代表百齡管理會於97年10月24日檢呈完整之會議紀錄等資料,請原告予以備查,遭被告以原告非百齡管理會之登記代表人為由,不予受理備查。按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迄今仍有效之「會議規範」第37條規定:「散會動議議案進行中,得提出散會動議,如得可決,應即宣布散會。散會時,未了之議案,應於下次會議中繼續討論」;申言之,散會應有人提出動議,經可決,始得宣布散會,如散會未經可決自屬不合法,即不適用該條後段「散會時,未了之議案,應於下次會議中繼續討論」之規定。查湯廷沐於97年10月14日主持百齡管理會之臨時董事會時,未有人提散會動議,更未經與會人員同意及表決,擅自宣布散會,逕自離席,並帶走記錄人員及會議紀錄,自屬非法,不生散會之效力。在場5名董事,推舉陳炳復為主席,指定吳瑞堯律師為記錄,繼續開會討論及表決未完成之議題,並選任原告甲○○為董事長,自屬合法有效。查原告已被7名董事中之5名合法選任為董事長,則其代表百齡管理會檢送會議紀錄等資料請被告予以備查,被告竟以莫須有之理由稱原告「非為該管理會之登記代表人」,而決定「本案不予受理備查」,令人徒乎負負。倘被告上開理由可以成立,則任何法人(含上市公司)改選董事長之後,新任董事長均不得檢送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請主管機關予以備查,蓋新任董事長於變更登記前,當然非為該法人之登記代表人。湯廷沐於97年5月11日被推選為百齡管理會董事長,於5月25日及6月3日發文請被告備查,當時湯廷沐並非登記代表人,被告何以同意備查,顯見被告立場偏頗且違法,甚為灼然。至於湯廷沐於開會時引用被告97年10月2日府社助字第0970236083號函謂:「查貴會章程並未訂定董事解聘之相關條文,且查本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範例第20條規定,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才不得擔任董事、監察人及各種職務,現任在職董事、監察人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因此,目前若所述之不法行為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解聘董事(長)職務應無所依據」,惟查:是否得解聘董事長與該次會議紀錄是否應予備查無關,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解決,不應由行政機關袒護任何一方;捐助章程範例僅屬範例,並非法律或行政命令,並無拘束力;在解釋上,董事既得互推董事長,自亦得予以解任(公司法第199條參照);被告97年11月17日以府社助字第0970260704號函復內政部97年10月27日函文時內載:「按財團法人本屬他律團體,主管機關依法係立於監督之地位,董事之行為則須照捐助人所定章程行事。依民法第33條第2項及第63條之規定,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等之申請,解除董事長職務;至於財團法人得否自行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乙節,於法未明文規定之情況,似宜視財團法人之章程有無相關規定據以論斷」,二函之內容矛盾。要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之解任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解決,行政機關無權介入而對會議決議不予受理。

⒉被告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亦屬違法:查湯廷沐已被

5名董事解除董事長職務,無權代表百齡管理會申請被告備查。乃被告於湯廷沐以百齡管理會董事長名義申請備查時予以同意,自屬違法。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32條及民法第31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請

求被告作成先位聲明第2項之行政處分:依民法第31條規定,被告為百齡管理會之主管機關,得檢查被告有無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原告或湯廷沐代表百齡管理會檢送董事會會議紀錄函請被告備查或同意,被告得予檢查是否違法。又原告為辦理百齡管理會董事長由湯廷沐變更為原告之登記,依民法第3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應先檢送董事會會議紀錄請被告核准,然後送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先位聲明第2項之行政處分。

㈤湯廷沐非法宣布散會,原告及其他4名董事推舉主席開會

選任原告為董事長自屬合法,被告應准許原告「備查」並駁回湯廷沐「備查」之申請,如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按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就股東會之散會程序並無規定,易流為主席恣意行為,無法保障股東權益,尤其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公司所定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再擇期開會,不但耗費諸多社會成本,亦影響國內經濟秩序。本件系爭會議主席違反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詳前述,若再擇期開會將耗費成本等情,與前開公司法規範意旨相符;公司雖為營利法人,惟亦屬社團法人,與上訴人係人民團體性質類似,且開會時主席應執行議程,遵守議事規則,無論公司或人民團體之會議皆應遵守之。是以,上訴人自訂之議事規則與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均未制訂主席任意宣布散會之處理方式,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闡釋甚明。查百齡管理會之捐助章程對於主席任意宣布散會應如何處理並未規定,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所示「開會時主席應執行議程,遵守議事規則,無論公司或人民團體之會議皆應遵守之」,於財團法人亦應作同一解釋。則原告及其他4名董事共5人(董事計7人),於會議主席湯廷沐擅自宣布散會後推舉陳炳復為主席繼續開會,並選任原告甲○○為董事長自屬有效,則原告代表百齡管理會檢送會議紀錄等資料請被告予以「備查」,被告自應准許,並駁回湯廷沐「備查」之申請。無論被告97年11月17日二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上開說明均能成立,即原告所提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視上開二函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而均有理由等情。

㈥請求先位聲明:㈠內政部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被告97

年11月17日府社助字第0970272770號函所為處分、內政部0000 0000 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7年11月17日府社助字第09702 72773號函所為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做成「對於原告甲○○以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長名義97年10月24日財百董事字第97102402號函送97年10月14日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應予備查;對於湯廷沐以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長名義97年10月15日財百福字第09700061號函送97年10月14日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應不予受理備查。」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被告對於原告甲○○以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長名義97年10月24日財百董事字第97102402號函送97年10月14日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應予備查。被告對於湯廷沐以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長名義97年10月15日財百福字第09700061號函送97年10月14日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應不予受理備查。

三、被告則以:㈠查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97年10月

14日所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議題計有16案。該管理會董事7席,是日全數出席,並由董事長湯廷沐擔任主席,其所主持之第1案至第7案業經7位董事決議通過,討論至第8案解聘董事長湯廷沐議案時,因董事間意見分歧,主席宣佈散會,留下第8案至第16案未議決。原告、陳炳復、李欣芳、黃重義、程儀賢等5位董事決定續行召開,另推陳炳復擔任主席,議決解聘董事長湯廷沐事項、解聘董事湯廷沐事項、解聘董事陳敏聰事項、改聘董事事項、改聘董事長事項、修改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捐助章程事項、緯辰公司(五福地寶)提案事項、該會員工解聘及解免權責之歸屬事項、終止或解除他人與該會所簽訂之契約應否經董事會決議事項等議案。臨時董事會會後,該管理會於97年10月15日以財百福字第09700061號函陳送會議紀錄在案。百齡管理會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略以,董事會議需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始得開會,並由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被告依該規定審視會議紀錄,董事出席人數逾二分之一,已決議之提案業經二分之一以上出席董事同意,並議決通過,因此被告於97年11月17日以府社助字第0970272770號函覆受理備查。而原告亦以董事長身分針對董事長湯廷沐宣佈散會後續行召開之會議,於97年10月24日以財百董事字第97102402號函送會議紀錄予被告,被告以原告非該管理會之登記代表人,遂於97年11月17日以府社助字第0970272773號函覆不予備查。原告不服被告針對臨時董事會兩份會議紀錄所為之處理,向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而內政部分別為訴願不受理及駁回之處分。

㈡有關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97年10

月14日所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受理備查案,查該管理會董事7席,是日全數出席,並由董事長湯廷沐擔任主席,其所主持之第1案至第7案業經7位董事決議通過,因此依據該董事會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董事會議需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始得開會,並由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審視會議決議程序,其形式上符合法定及章程之規定,被告針對該管理會董事長湯廷沐所函送之會議紀錄為受理備查,並無不當。

㈢另針對97年10月24日臨時董事會原告於主席宣佈散會後續

行召開之會議,因原告於會議結束後即以百齡管理會董事長身分函送之會議紀錄備查案,被告認為其非該法人登記之代表人為「不予受理」,應無不當。

㈣又查政府機關對財團法人之輔導,乃依民法、非訟事件處

理法及法人捐助章程等規定,針對其會務、財務、業務予以備查與否之處理。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要旨「備查之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僅屬觀念通知性質,非前開所指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針對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97年10月14日臨時董事會之兩份會議紀錄,被告分別予受理備查及不予受理備查之處理,其性質乃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因此本案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對於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㈤按百齡管理會於97年10月24日以財百董事第00000000號函

內載董事長甲○○向台中市政府提出97年10月14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陳請台中市政府准予備查,台中市政府於97年11月17日以府社助字第0970272733號函,函復陳董事富雄,謂:「經查台端非為該等管理會之登記代表人,本案不予受理備查」,此函文對原告而言純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蓋向台中市提請會議記錄備查者為百齡管理會,不問原告是否已合法登記之代表人,此申請備查之人為財團法人百齡管理會,非原告本人。且查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記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參諸同法第84條之規定,百齡管理會縱經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亦應先依非訟事件之規定聲請登記,其管轄機關為地方法院,百齡管理會未踐行上開規定程序辦理,即於97年10月24日逕以董事長甲○○之名義向台中市政府聲請會議記錄之備查,已有未合,再者民法第61條之規定代表法人之董事有變更者,尤應依法律之規定予以登記,又查百齡管理會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本章程之修訂須得全體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其第7條規定本會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罷免董事長及互推董事長應屬章程規定之事項,自須先修訂章程始得為之,縱令其於章程未有明文,亦屬民法第62條所定組織不完全之情形,依此法律條文之規定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原告末依章程及法律之規定,於97年10月14日會議結束之當日即具文聲請會議記錄之備查,被告以原告非為該管理會之登記代表人不予受理備查,洵屬正確。至湯廷沐以董事長名義代表百齡管理會聲請會議記錄之備查,因開會可決之事項時,湯廷沐仍為該管理會合法登記之代表人,以是被告受理備查,自非無據,況查就此聲請被告表示「受理備查」純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㈥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請求,無論先位請求或備位請求均

非有理由,因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97年11月17日府社助字第0970272770號函及同年月日府社助字第0970272773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對於撤銷被告97年11月17日府社助字第0970272770號當事人是否適格?被告同意百齡管理會董事長湯廷沐所為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備查,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備查,是否適法?㈠原告請求先位聲明:內政部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被告

97年11月17日府社助字第0970272770號函所為處分、內政部0000 0000 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7年11月17日府社助字第09702 72773號函所為處分均撤銷。及被告應做成「對於原告甲○○以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長名義97年10月24日財百董事字第97102402 號函送97年10月14日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應予備查;對於湯廷沐以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長名義97年10月15日財百福字第09700061號函送97年10月14日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應不予受理備查。」之行政處分部分:

⒈有關原告請求撤銷內政部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7年11月17日府社助字第0970272770號函部分:

⑴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利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⑵本件原告係訴外人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

事業管理會之董事,該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於97年10月15日檢送該會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案經被告以97年11月17日府社助字第0970272770號函復:「‧‧‧貴會陳送97年度97年10月14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受理備查,‧‧‧」,原告對上開函復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函及訴願決定,經查,「備查」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就其得全權處理之事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所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申言之,備查之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僅屬觀念通知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難謂其為前開所指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被告97年11月17日府社助字第0970272770號受理備查函核屬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而上開被告97年11月17日府社助字第0970272770號函係就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於97年10月15日檢送該會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而函復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稱「‧‧‧貴會陳送97年度97年10月14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受理備查,‧‧‧」,對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或為董事之原告,並無不利,原告自不得對該函復不服,而提起起行政救濟,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有關撤銷內政部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7年11月

17日府社助字第09702 72773號函部分:⑴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

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會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本會董事會每年召開一次,如果董事長認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之董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始得開會,並由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本章程之修訂須得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亦為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捐助章程第7條、第9條、第11條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24日以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

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長身分檢送該會97年10月14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陳請被告准予備查,案經被告查明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董事長為湯廷沐,其應原告及被告之要求,於97年

10 月1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並為主席,是日會議進行至第8案,董事間彼此對解聘董事長之適法性有疑義、爭執,主席湯廷沐乃宣布散會,原告等5位董事認為主席宣布散會不生效力,會議仍應繼續進行,並推舉陳炳復董事擔任主席繼續開會,通過解聘董事長湯廷沐、解聘董事湯廷沐、解聘董事陳敏聰、改聘董事邱精文及張顯銘、改聘董事長甲○○、修改章程等提案,因原告非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登記代表人,且該會捐助章程第7條明定「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被告乃以97年11月17日府社助字第0970272773號函復:「‧‧‧二、‧‧‧經查台端非為該管理會之登記代表人,本案不予受理備查。」原告對上開函復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⑶按「備查」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就其得

全權處理之事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所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已如前述。而「備查」與否原無發生法律效力,被告以原告「非為該管理會之登記代表人」為由,不予受理原告檢送該管理會之會議紀錄備查案,雖有否認原告為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長身分之意思。然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之捐助章程並無解聘董事之相關規定,而湯廷沐並未辭任該會董事長,且湯廷沐已於97年10月15日以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長身分檢送該會97年10月14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陳請被告准予備查,經被告於97年11月17日以府社助字第0970272773號函復:受理備查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及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捐助章程,被告97年11月17日府社助字第0970272773號函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做成「對於原告甲○○以財團法人

台中市私立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長名義97年10月24日財百董事字第97102402號函送97年10月14日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應予備查;對於湯廷沐以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長名義97年10月15日財百福字第09700061號函送97年10月14日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應不予受理備查。」之行政處分部分:

⑴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原告依法現在已經可以請

求該管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者,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⑵原告係為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

會之董事,而非董事長,並無依法可以請求被告作成其所申請之處分,況「備查」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就其得全權處理之事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所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申言之,備查之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僅屬觀念通知性質,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備位聲明:被告對於原告甲○○以財團法人台中

市私立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長名義97年10月24日財百董事字第97102402號函送97年10月14日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應予備查。被告對於湯廷沐以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長名義97年10月15日財百福字第09700061號函送97年10月14日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應不予受理備查部分:

⒈按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其給付無論屬作為、容忍或

不作為,其請求權係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者,始得為之。

⒉原告係為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

會之董事,而非依法登記之董事長,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無依法可以請求被告作成備查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甲○○以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長名義97年10月24日財百董事字第97102402號函送97年10月14日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應予備查。被告對於湯廷沐以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董事長名義97年10月15日財百福字第09700061號函送97年10月14日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應不予受理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會議紀錄備查
裁判日期:200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