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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甲○○被 告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雪媖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南投縣○○鄉○○段○○○○○○號面積45.3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起訴意旨略謂:民國79年間政府開闢名間鄉都市○○○號道路,因公務作業疏失,致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漏未辦理徵收。經原告多次陳情,內政部營建署及南投縣政府均表示權責在被告,惟被告一貫以毫無經費補償、經呈請上級補助未果為由,敷衍了事。原告曾提起訴願,請求依當年徵收方法「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價辦理徵收補償,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是以,政府既不為徵收補償,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爰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回復該土地原狀,並返還予原告等語。

三、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本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闡明結果,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乃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是原告顯係行使民事上關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核屬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尚非屬本院權限,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