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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號98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98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702142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新復農地重劃區內農作物,因妨礙該農地重劃之土地分配及農路工程施工,必須拆遷,被告依據「苗栗縣8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農林作物查估業務,認原告苗木之施作方式係以行列畦床式栽植且採密植栽培,作為預做未來移植園藝素材之用,為密植之苗圃花木,乃依規定密植之苗圃花木、不分種類、高度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於 92年8月21日以府地劃字第0920082526號函公告並通知原告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707,180 元(內含重劃○○○鎮○○○段491、506、489、493地號,樹木苗圃補償費377,40 0元,新復北段493地號,扶桑3,800元,新復北段494地號,玫瑰花267,750元、及新復北段 506地號,苗圃補償費58,230元)。原告不服,主張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4

4 號解釋意旨進行個案認定,應「逐株點數」,而非以面積核價,提起異議,遭被告駁回;另涉及被告為重劃道路及溝路需要而毀損原告所○○○鎮○○○段5-159、5-156號農地植栽作物補償費29萬元部分,未列入公告補償範圍,經原告提出請求,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2 年9月30日以府地劃字第0920093003號函復:「二、有關 92年8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20082526號函公告,應補償台端玫瑰花新臺幣267,750 元、扶桑3,800元合計新臺幣271,550元及另因施設道路應補償農作物新臺幣29萬元,本府辦理撥款作業中,俟款項撥下即通知台端領取。」,嗣經被告查覺有誤,於92年11月25日另以府地劃字第0920118834號函謂:「一、本府前以 92年9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20093003號函通知之補償金額新臺幣29萬元,係屬錯誤,經查本案應予更正為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內苗圃地補償費為新臺幣63,900元,另該區協進會通過補助費新臺幣8萬元,合計補償費新臺幣143,900元,本府上開號函應予撤銷。」,原告不服,於93年1月5日提出異議,被告於93年1月 20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001679號函復維持上開內容。

原告針對被告 92年8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20082526號、92年11月25日府地劃字第 0920118834號及93年1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30001679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仍認其辦理無誤,重為相同之處分,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雙方歷經原告提起4 次訴願,均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被告於97年8月6日以府農林字第0970116937號函重為處分(即本件原處分),仍維持原來內容。原告不服,第 5次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栽種之樹木屬於「

密植」狀態,故依150元/㎡計算補償費,前開查估計價方式,顯已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 344號解釋意旨,雖肯認辦理徵收土地農

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地方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 241條之規定而訂定,若係為預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補償目的行為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後段解釋意旨更強調「但如有確切事證,證明其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就『個案』妥慎認定之,乃屬當然,併此說明。」故承辦人員在查估農作改良物時,應先依個案妥慎認定。

⒉土地徵收條例第 31條第3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據前開法條,於 90年2月20日訂頒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其中第三、(二)、1及2點規定:

「...柏木類、喬木類、灌木類...各以高度或徑寬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量核算補償費。但『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一律按照面積核算。草本觀賞花卉,以單位面積價額核算補償費」;並於第

7 點規定:「農作改良物之數量,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但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或栽培限量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前項但書超過部分,如經認定為正常種植者,仍予補償,但其最高補償限額不得超過單位面積栽培限量之百分之二十。」⒊據上開規定可知,查估人員於查估農作改良物時,應實地

、逐一清點,並評定該農作改良物之高度、徑寬,做為不同等級之單價補償,若查估標的之種植數量超過單位面積栽培之限量者,超過部分方不予補償,但若認定為正常種植時,則可在限量 20%之範圍內補償。茲舉例說明之:觀被告於89年頒訂之查估基準第16、17頁規定,每株榕樹應分別清點高度、胸徑大小,做為不同等級之計價,另未滿5公尺之榕樹,每10公畝(即1,000㎡)之數量不得超過400株,即查估基準限定在每株栽植範圍為5平方公尺,倘被徵收人在1000㎡之土地內栽種600株未滿5公尺之榕數時,超過限定之 200株榕即不予計價,再若政府認定為該等榕樹為正常種植時,仍得在 80株之範圍內為計價(即400株之20%),全部可計價之榕數為 480株,餘120株則不計價。

⒋上開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三、(二)、1

但書之所以規定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而需依面積核算之原因,乃因「樹木幼苗」在狹小之苗圃上密植時(類似附件14照片所示),查估人員將難以點數,為節省人力及衍生不必要爭議(即雙方就數量的岐異),方以面積核算補償費,此乃查估作業之例外規定,故在以面積為核算補償費時,應符合下列嚴格要件,即: (1)標的物為樹木之幼苗。(2)栽植在面積狹小之苗圃上。 (3)密植。(4)難以點數。經查,原告係在高達2904.2㎡的土地上栽種46

9 株不同種類樹木,該等樹木並非幼苗,亦非栽種在苗圃上,況原告栽種之 469株樹木不僅未超過89年查估基準所述之合理栽植量,更遑論有所謂密植難以點數之情形,故被告僅以原告種植方式為「行列畦床式栽植」,與一般庭院觀賞花木配置情形有別,以及栽植樹木之間距不足,逕認定為「密植之苗圃花木」,並以150元/㎡計價,顯有違誤。

⒌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已違反司法院釋字 344號解釋

意旨、內政部訂頒之「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以及被告頒訂之8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而有撤銷之必要。

㈡被告雖抗辯:(1)依據被告機關頒訂之查估基準第 16、17

頁表格載有:「榕樹在5公尺以上者,每10公畝合理種植200株,榕樹在5公尺以下者,每10公畝合理種植400株...」,認定5公尺以上榕樹之種植面積為5㎡,5公尺以下榕樹之種植面積為 2.5㎡(1,000㎡÷200=5㎡;1,000㎡÷400=

2.5㎡),若超過上開標準,即屬密植狀態。(2)查估基準第 33頁附註2所載:「密植之苗圃花木,不分種類、高度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其每平方公尺單價木本為 150元…」。

(3)原告種植總面積為2904.2㎡,榕樹比例為50%,其他樹種為 50%,以行列畦床式栽植,係做為移植園蓋素材之用,每5㎡約有4~5株,故認定為樹木苗圃,應以每平方公尺150元計算...等語,惟核:

⒈被告頒訂之查估基準,對於「密植樹苗」,並無任何清楚

定義,故被告所頒訂查估基準第 33頁附註2所指之「密植」,理應參照內政部頒訂之查估基準第三、(一)、2項,及第三、(二)、1之規定,以「樹木幼苗難以點數」為判斷之基準。

⒉被告頒訂之查估基準第16、17頁所載每10公畝種植榕樹樹

額樹量為200、400株,僅為估算數值,原告縱有種植超過之情形,非可逕認為密植,此觀該表格內並無提及超過種植樹額即為密植等情,即明上情。況依內政部所頒訂之查估基準第7項規定:「農作改量物之數量,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實地查估為準,但單位面積種植數量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或栽培限量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可知倘原告在1,000㎡土地內所栽種未滿5公尺之榕數,超過限定之 400株時,僅超過部分不予計價而已,而非得逕認為密植狀態。

⒊被告頒訂之查估基準第28頁表格後所載:「備註:限一平

方公尺並以五株或欉為準,超過部分比照密植之苗圃花木辦理」,按此備註規定僅有「該頁表格內所指虎尾蘭、海水仙等32種觀賞花木」,而非本件所指之喬木、榕樹樹種,於本件亦無適用餘地。

⒋再者,原告所種樹木,其胸徑、大小、高度均有不同,難認其為「樹苗」,自不得逕以面積核算補償費:

⑴被告頒布之查估基準第33頁附註2所載「密植之苗圃花

木...一律按照面積補償。」,按該查估基準既稱「苗圃」,自應解釋為培育樹木幼苗之園地。

⑵另內政部頒布之查估基準第三、(一)、2 項,及第三

、(二)、1 項清楚載有「但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一律按面積核算補償費。」因此,行政機關以面積核算補償費之情形須符合「樹木幼苗密植,而無法點數」之要件。然而,本件原告係在廣達2904.2㎡的土地上栽種

469 株不同種類樹木,且該等樹木之胸徑、大小、高度均不相同,亦非樹木幼苗,復非栽種在苗圃上,自無逕以面積計算補償費之理,足徵被告查估方式有嚴重之錯誤。

㈢原告得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農地重劃條例第17

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

⒈土地徵收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被告依法徵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而負有給付補償費之義務,此乃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原告自得提起給付訴訟。

⒉被告於初次查估時即以150元/㎡核算補償費,雖經多次訴

願撤銷被告所為之處分,被告始終無視訴願決定所指摘之事項,一再的拒絕實地、逐一清點農作改良物,仍以單位面積核算補償費,原告因此判斷被告並無詳實之農作改良物查估資料,是故,原告縱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訴請被告應依據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的數量、大小,重新核算補償費(即請求被告為特定之行政處分),被告仍將再次以單位面積核算補償費,本件爭議仍難解決,原告方於第 2項聲明提起給付之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補償費之差額。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為農地重劃,故應適用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惟查:

⑴農地重劃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前項因重劃而拆除

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17條所稱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係指因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需要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因此,農地重劃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農地重劃後補償之範圍僅有土地改良物、墳墓,未包含農作改良物。

⑵有關農地重劃範圍內應補償農作改良物,與土地經徵收

後應補償農作改良物之性質相近,在農地重劃條例未規定之情況下,應可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31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在本件農地重劃案件中,引用之補償規定為被告「8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而上開查估基準則係依據內政部頒訂之「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為制定,故被告所制定之查估基準應不得違背內政部頒訂之規定。

㈣被告應再給付補償費2,408,070元予原告:

⒈原告種植樹木計有469棵,已分別於91年10月11日、91年1

1月3日、91年11月17日陳情書中提出「樹種」、「植枝高度」、「胸徑大小」、「數量」等相關資料及相片,並具體舉證前開樹木栽植期間長達一、二十年,栽植行距、株距都在一至四公尺之間,非屬密植苗木。況觀被告所提91年 6月26日查估時之照片可知,原告種植之樹木,其樹種、高度、胸徑均不相同,且照片內所示樹木之枝葉繁茂,顯非臨時搶種(按臨時移植之樹木,均需栽剪枝葉),應可判斷該等樹木係長期生長於系爭土地上。

⒉原告於陳情函中所為計算,應補償之總金額對照「查估基

準」中肆、觀賞花木部分相關類項(竹柏、黑松...等)之植枝高度等逐棵核價,被告應給付補償總價額為3,115,250元,而非被告所公告之707,180元,故此部分扣除無爭議之玫瑰、扶桑部分計271,5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43,700 元。惟上開公告之707,180元已經原告據領(但有聲明異議),故經扣除該筆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408,070元。(計算式:2,843,700+271,500-707,180=2,408,070元)⒊對於原告提呈之計算表所示樹種、株樹、高度、胸徑是否

即為被告於 91年6月間查估時之狀況,得否據此計算補償費乙節:

⑴按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意旨有謂:「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認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⑵由被告所提 91年6月26日查估現場照片可知,原告確實

於系爭土地上每處地點均種植樹木,而該樹木之高度約在1 ~3公尺。另被告於98年9月17日所提答辯續(二)狀第6頁中亦自承「...原告在 2904.2㎡之土地上種植超過581株...榕樹所占比率為50%,喬木類、針葉類之比例為50%...」,足證原告於原證2表格中所主張樹木數量 469株,包含下列之樹種,應可認定:⑴榕樹153株(16+7+88+8+22+12=153)⑵榆樹56株(24+6+23+3=56)⑶三光柏135株(70+28+37=135)⑷羅漢松43株(2+3+36+2=43)⑸竹柏8株(4+4=8)⑹黑松42株(32+10=42)⑺月橘22株⑻柳樹7株⑼鐵樹3株。

⑶另原證 2表格上所載榕樹、榆樹、三光柏...等樹木

之胸徑、高度、大小均屬中間等級,請求補償費之數額亦為中等額度,而非請求最高額之補償費,上情復與查估時之照片內容大略相符,故原告於本案之請求,並無虛報或不合理之處。再者,原證 2表格係原告在91年10月11日陳情時所提出,並非臨訟所為,而被告自原告於91年~98年陸續提出陳情、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長達7年期間內,對原證2表格所載之樹種、數量、大小、高度亦從未提出異議或表達不同意見(按被告僅抗辯原告所種樹木為密植狀態,應依面積核算補償費),益證原告之主張,尚非虛妄。

⑷綜上,原證 2表格所載樹種、數量、高度、胸徑應與91

年 6月間查估時之樹木種植狀態相符,原告據上開表格請求被告核發補償費,應予准許。若對原證 2內容仍有疑問,請審酌被告於查估時,疏未在查估表上記載系爭土地上所種植樹木之樹種、數量、高度...等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972 號判例意旨,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認定補償費之數額。

㈤農路施工補償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3,900元(此部分請求,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撤回起訴):

⒈關於農路施工補償部分,被告漏於公告中補償 290,000元,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本已同意如數給付,惟被告嗣以筆誤為由,更正為143,900 元,顯屬違法。

⒉上開補償 290,000元之事,並無「筆誤」可言,更無錯誤

之問題。蓋依被告所製作 91年1月21日苗栗縣新復農○○○區○○路改善工程人民陳情案件勘查紀錄,其中第 6項勘查結果載稱協調結果如下:「甲○○先生除本府公告查估金額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正,另以新台幣捌萬元補償差額」,足証此部分妨害農路部分之拆遷景觀作物補償共計29萬元,至為明顯,實不知被告所指之錯誤何在?亦不知其後來更正為14萬餘元之根據何在?因被告其後又給付62,200元予原告,故尚應給付83,900元予原告。(即290,000-143,900-62,200=83,900)。

㈥原告原稱之 5-159地號係屬誤繕,其正確地號為「山柑段山

柑尾小段 155-9地號」,其餘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同一,故原告所述與實際並無不符:

⒈按法律文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當事

人得隨時更正之,此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法理可稽。

⒉因事實同一性並未改變,且此誤係肇因於被告自始誤植地

號之故,不可歸責於原告。基此,歷次陳情書、訴願狀中所稱之5-159地號土地,實際上均指155-9地號,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呈請鑑核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

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8,070元。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本案應適用「苗栗縣8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

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依據,茲說明如后:

⒈按「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本條例第 2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其執行農地重劃之業務劃分如次:一、地政科(局)重劃區之勘選...地價及地上物補償之查估...等事項。二、農業局(科)會同勘選重劃區、查估農作改良物補償...。三、建設局(科)會同勘選重劃區、查估建築改良物補償...等事項。四、社會局(科)會同勘選重劃區、查估墳墓補償...等配合事項。」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訂有明文。是以,依前揭規定所示,應足徵有關辦理農地重劃對應拆除農作物之補償標準,係屬各縣市政府即被告之權責,其農作改良物補償之查估則由被告所屬農業局辦理。

⒉被告所屬人員辦理苗栗縣苑裡鎮新復農○○○區○○○○

○路工程施工需要,必須拆遷土地改良物暨農林作物,因被告對農地重劃有關農作改良物部分並無訂定相關補償規定,因而被告所屬地政局重劃課人員乃於 90年5月間以辦理苗栗縣苑裡鎮新復農○○○區○○路工程暨相關改善工程(第一次),因工程施工需要,致必須拆遷地上建築改良物暨農林作物,依規定應予補償為由,以簽呈方式簽請首長就本件補償標準得依據「本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自治修例」、「本縣89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核算之,並經首長簽核據以辦理,此有被告內部簽呈可稽,足徵被告辦理本件農作改良物補償依被告所訂定「本縣89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依法並無不合。

⒊又被告事後為瞭解其它縣市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就因農地重

劃有拆除農林作物其補償標準之依據,而茲據各縣市政府回函之內容以觀,足徵各縣市政府大部分均以自行所制定之查估基準作為其補償標準,並非以內政部 90年2月20日所檢附農作物改良徵收補償查估基準作為其補償標準,此有桃園縣政府、台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台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之相關函文可稽,足徵被告依所訂定「本縣八十九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作為重劃有拆除農林作物補償之補償標準,依法並無不合。⒋至於內政部 90年2月20日所檢附農作物改良徵收補償查估

基準,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1條第3項規定訂定者,並非依農地重劃條例訂定者,故該農作物改良徵收補償查估基準得否作為因重劃有拆除農林作物補償之依據,客觀上已容有疑義,參諸因農地重劃有拆除農林作物之補償標準係由各縣市政府查定之而屬各縣市政府之權責(農地重劃條例第 17條第2項本文參照),且全國各縣市政府在辦理因農地重劃就有拆除農林作物之補償標準大部分均以各縣市政府自行所制定之查估基準作為其依據,而非以內政部 90年2月20日所檢附農作物改良徵收補償查估基準作為其依據,則被告未依內政部前揭所訂農作物改良徵收補償查估基準作為補償標準,依法並無不合,故原告指稱略謂:被告辦理因農地重劃有拆除農林作物補償之標準違反內政部 90年2月20日所檢附農作物改良徵收補償查估基準乙節,自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㈡有關被告就本案原告所有農作改良物補償之認定過程:

⒈被告所屬農業局人員在進行查估時,係先就重劃區土地之

農作物培植情形區分為「庭院觀賞花木」與「苗圃花木」,就苗圃花木部分並區分「密植」與「非密植」狀態。

⒉有關「密植」及「非密植」之判斷係以種植物之立地生長

環境及單株點數正常合理種植面積為標準(例如:單株點數正常合理面積為 2.5~5平方公尺,若2.5平方公尺面積下種植2株以上者,即為密植狀態。)。

⒊本案查估標的物種植之總面積為2904.2平方公尺,其中榕

樹所占比例為50%,其他樹種比例為50%(喬木類、針葉類),並以行列畦床式栽植,經被告判斷係預做未來移植園蓋素材之用,乃認定其為「樹木苗圃」,次按該查估基準

三、喬木類榕樹之規定「樹高5公尺以上者,每10公畝(1000㎡)正常合理之培栽容量為 200株(即每5㎡種植1株);樹高5公尺以下者,每 10公畝(1000㎡)正常合理之培栽容量為400株(即每 2.5㎡1株)。」系爭土地種植總面積約 2904.2平方公尺,正常容納之林作物株數約為581株(2904㎡÷5㎡=581);本件原告之種植狀態經被告估算,每 5平方公尺約有4至5株,故共約2904株(種植總面積為2904㎡),此有卷附現場拍攝照片11張可稽,足徵原告種植株數顯已超出正常種植之單株點數標準。

⒋是以,被告所屬人員即依前揭客觀事實即認定係屬密植之

苗圃花木,並依查估基準第四類觀賞花木類部分附註二第

2 項規定,不分種類和高度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其每平方公尺單價木本為150元,以每平方公尺150元核計其補償費,原告應領得重劃補償費計435,630元(150×2904.2=435,630)。

⒌另,被告所屬人員辦理查估當時,原指派同仁戊○○查估

,期間因原告提出異議陳情,戊○○乃暫時停止查估作業並據以向直屬長官詹林務課長報告,經由詹課長指派時任之主辦人丙○○及林務技工丁○○共同前往現場勘查,渠等亦均一致共同認定原告所栽植之樹木苗圃標的物,而應以面積核算方屬合理,故本案農作物之查估,係由被告所屬查估人員共同所作成之認定,此乃屬行政裁量,且該行政裁量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濫用之情,故被告所屬人員前揭認定依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相關所屬人員依「苗栗縣8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

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四類觀賞花木類部份附註第 2項規定:密植之苗圃花木、不分種類和高度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其每平方公尺單價木本為 150元,草皮為140元,草本為100元,花苗屬需用土地人所有,如業主要求取回自行遷移者,則照補償費之半數為其遷移費,並限期取回」辦理本件農作物補償,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344號解釋文意旨: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 344號解釋文意旨:臺北市辦理徵收土

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臺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 241條之規定而訂定,其中有關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防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補償目的行為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但如有確切事證,證明其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就個案妥慎認定之,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⒉經查,司法院釋字第 344號前段解釋意旨,係認定臺北市

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淚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中,有關限制每公畝終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則被告所訂定「苗栗縣8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四類觀賞花木類部分附註第 2項規定」係就超過正常合理種植面積之苗圃花木(即密植之苗圃花木)改按面積給予補償,其性質同於上開解釋情狀,亦應合於憲法之精神,應為合法有效之自治法規。(內政部 98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70214237號訴願決定書參照),則被告依當時合法有效之自治法規辦理本件農作改良物補償,自難認有何違法之情。

⒊再者,本件被告依面積補償原告所有農作改良物,其所有

花木被告均有予以補償,此與臺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中,有關限制每公畝終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不同,故自難比附援引。

⒋綜上,應足徵被告依「苗栗縣8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

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四類觀賞花木類部分附註第 2項規定」辦理查估原告所有農作改良物補償,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文意旨。

㈣被告所訂頒「苗栗縣8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

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並非依內政部 90年2月20日所檢附「農作物改良徵收補償查估基準」訂頒者,此參諸「苗栗縣8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被告係於「88年間」即已訂頒者(按,內政部於 90年2月20日始檢附「農作物改良徵收補償查估基準」),甚被告早於79年12月18日即已訂頒相同內容之「80年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於 84年8月所訂頒「苗栗縣85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在案,足徵被告訂頒「苗栗縣8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客觀上不可能係依據內政部 90年2月20日所檢附「農作物改良徵收補償查估基準」所訂頒,故原告指稱被告所訂頒「苗栗縣8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依據內政部 90年2月20日所檢附「農作物改良徵收補償查估基準」所訂頒,該查估基準違背內政部前揭所訂頒「農作物改良徵收補償查估基準」乙節,自容有誤會。

㈤又,原告雖辯稱略謂:農地重劃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農地

重劃後之補償範圍僅有土地改良物、墳墓,未包含農作改良物,故有關農作改良物補償應可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云云。惟,茲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本條例第 2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其執行農地重劃之業務劃分如次:一、地政科(局):重劃區之勘選...地價及地上物補償之查估...等事項。二、農業局(科):會同勘選重劃區、『查估農作改良物補償』..

.。三、建設局(科):會同勘選重劃區、查估建築改良物補償...等事項。四、社會局(科):會同勘選重劃區、查估墳墓補償...等配合事項。」等內容所示,足徵農地重劃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農地重劃後之補償其中有關「土地改良物」部分,應包括「農作改良物補償」在內,否則被告又何需予以查估,故原告前揭抗辯內容所持之法律見解,恐容有誤會。

㈥原告雖抗辯略謂:原證01查估基準第三、㈡、1但書之所以

規定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而需依面積核算之原因,乃因「樹木幼苗」在狹小之苗圃上密植時(類似附件14照片所示),查估人員將難以點數,為節省人力及衍生不必要爭議(即雙方就數量的岐異),方以面積核算補償費,此乃查估作業之例外規定,故在以面積為核算補償費時,應符合下列嚴格要件,即:⑴標的物為樹木之幼苗。⑵栽植在面積狹小之苗圃上。⑶密植。⑷難以點數云云。惟:

⒈經核,被告所訂頒「苗栗縣8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

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四類觀賞花木類部份附註第 2項僅規定:「密植之苗圃花木、不分種類和高度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其每平方公尺單價木本為150元,草皮為 140元,草本為100元,花苗屬需用土地人所有,如業主要求取回自行遷移者,則照補償費之半數為其遷移費,並限期取回。」等內容,並未說明何謂「密植之苗圃花木」之定義,更未明確指出若依面積核算補償費,應符合:⑴標的物為樹木之幼苗。⑵栽植在面積狹小之苗圃上。⑶密植。⑷難以點數等嚴格要件,足徵何謂密植之苗圃花木係授權查估人員依個案判斷之。

⒉再者,被告所訂頒「苗栗縣8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

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既非依據內政部 90年2月20日所檢附「農作物改良徵收補償查估基準」所訂頒,則該查估基準即無所謂違背內政部前揭所訂頒「農作物改良徵收補償查估基準」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所頒訂查估基準第 33頁附註2所指之「密植」,理應參照原證1即內政部頒訂之查估基準第三、㈠、2項,及第三、㈡、1之規定,以「樹木幼苗難以點數」為判斷之基準乙節,恐容有誤會。

⒊是以,原告前揭抗辯謂:若依面積核算補償費,應符合⑴

標的物為樹木之幼苗。⑵栽植在面積狹小之苗圃上。⑶密植。⑷難以點數等嚴格要件乙節,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並非該查估基準之原立法本旨,昭昭明矣。

㈦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依法不合: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之財務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 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本院 8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金錢給付之事實,乃係就被告所為查估方式

有錯誤,而自行就其所有之農林改良物之數量估算其農林改良物補償之數額,並據以提起本件請求云云。惟,茲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17條第2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本條例第2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其執行農地重劃之業務劃分如次:一、地政科(局):重劃區之勘選...地價及地上物補償之查估...等事項。

二、農業局(科):會同勘選重劃區、查估農作改良物補償...。三、建設局(科):會同勘選重劃區、查估建築改良物補償...等事項。四、社會局(科):會同勘選重劃區、查估墳墓補償...等配合事項。」等內容所示,足徵原告請求農林改良物補償費之發給尚須先經被告「核定」其給付請求權,亦即必需經被告查估核定其數量及金額據以造冊,以作為發給之依據,於被告尚未造冊清算前,原告不得逕以該規定作為請求權。

⒊再者,有關本件原告所主張未予補償之農林改良物並未經

被告逐棵「株」予以查估(僅以面積查估核價),且該農林改良物業已清除而不存在,足徵原告主張應予補償之農林改良物數量確未經被告予以查估,此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依前揭法規及判決意旨所示,自應先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就該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始為合法。至於,該農作改良物業已清除而不存在,致無法再辦理查估,此乃另一個問題,並不得據以作為原告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事由,併此敘明。

⒋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農作改良作物之補償,並非請求一般

之損害賠償,且有關農作改良作物之補償依法必需經被告查估再予以核價後,原告方得據以請求,此亦與一般損害賠償事件受害人僅需證明其已該當法律構成要件即得請求之情形有所差別,故原告援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要旨逕以作為請求本件農作改良作物補償之依據乙節,自依法不合而不足採。⒌準此,核諸原告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即逕行援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足徵其起訴顯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予裁定駁回。

㈧原告主張被告對原證 2表格所載之樹種、數量、大小、高度

亦從未提出異議或表達不同意見,其自得依該表格請求被告再補償2,408,070元云云。惟:

⒈經核,有關原證 2表格所載之樹種、數量、大小、高度等

相關內容,均係原告個人自行所制作者,並未經被告所屬人員會同制作及確認,此應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其制作形式實難認該原證 2表格所載之樹種、數量、大小、高度等相關內容為真正,且被告亦否認其真正。

⒉準此,核諸原證 2表格所載之樹種、數量、大小、高度之

內容,既非被告所屬人員所制作,足徵該原證 2表格所載之樹種、數量、大小、高度之內容即非被告查估後所制作之補償清冊,亦即原證 2所示相關農林作物並未經被告逐一清點查估,則原告逕依原證 2表格所載之樹種、數量、大小、高度之內容請求被告再補償 2,408,070元乙節,依法自容有不合而不足採。

㈨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農路施工補償83,900元部分:

⒈有關農路施工補償部分,原告雖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

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似未對該部分訴願作成駁回之決定,此參諸卷附內政部 98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70214237號訴願決定書可稽,已足徵原告對農路施工補償部分提起本件請求依法已容有不合。

⒉再者,有關原告農路施工補償部分,前經被告於 90年5月

29日以90府地劃字第9000046996號函公告及函知原告等相關補償事宜及補償清冊,而有關原告農路施工部分所應補償 5-156地號苗圃地之補償費為63,990元,此有相關公告、補償清冊及原告領取補償費之收據、切結書可稽,足徵被告於 90年5月29日就原告農路施工補償部分所公告及通知之查估補償金額為63,990元。

⒊又,被告所屬人員於 91年1月21日苗栗縣新復農○○○區

○○路改善工程人民陳情案件勘查紀錄,其中第六項勘查結果雖記載:「甲○○先生除本府公告查估金額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正,另以新台幣捌萬元補償差額」等內容在案,並於 92年9月30日以府地劃字第0920093003號函知原告略謂:「二、有關 92年8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20082526號函公告,應補償台端玫瑰花新臺幣267,750元、扶桑3,800元合計新臺幣 271,550元及另因施設道路應補償農作物新臺幣29萬元,本府辦理撥款作業中,俟款項撥下即通知台端領取。」等內容在案。惟,因前揭函文內容關於「本府公告查估」之金額有誤繕,因而被告即於92年11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20118834號函知原告略謂:「一、本府前以92年9月30日府地劃字第 0920093003號函通知之補償金額新臺幣29萬元,係屬錯誤,經查本案應予更正為農木作物補償清冊內苗圃地補償費為新臺幣 6萬3900元,另該區協進會通過補助費新臺幣8萬元,合計補償費新臺幣14萬3900 元,本府上開號函應予撤銷。」等內容,原告不服該函文乃於93年1月5日提出異議,被告則於 93年1月20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001679號函復原告:「二、...依據『苗栗縣8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查估農林作物補償費為新臺幣70萬7180元,依法並無不符。三、至另因農路工程施工必須辦理拆遷之農作物補償費...新臺幣29萬元因繕寫錯誤必須辦理更正...為新臺幣 6萬3900元,另...該區協進會通過...補助新臺幣 8萬元,合計補償費新臺幣14萬3900元,...並由台端領取在案,依法並無錯誤。」等內容,復於93年8月6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081902號函覆原告略謂:「㈢台端所有土地上農林作物因妨害農水路施工必須拆遷,依規定補償費計新台幣陸萬參仟玖佰元,純係本府原承辦人在91年11月26日人民陳情勘察紀錄上將90年5月29日府地劃字第900046996號函通知應領補償費新台幣陸萬參仟玖佰元之補償金額誤寫為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等內容在案,此除有卷附被告函知原告之相關函文外,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前揭 91年1月21日勘查紀錄表及 92年9月30日函文所記載有關「本府公告查估金額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等內容,確係誤繕所致,此參諸被告90年 5月29日就原告農路施工補償部分所公告及通知之查估補償金額為63,900元,更足佐參。

⒋另,參諸 91年1月21日苗栗縣新復農○○○區○○路改善

工程人民陳情案件勘查紀錄,其中第六項勘查結果係記載:「甲○○先生除『本府公告查估金額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正』,另以新台幣捌萬元補償差額」等內容在案,而被告於 90年5月29日就原告農路施工補償部分所公告查估金額既為 63900元,已如前述,此更足徵前揭勘查結果所記載:「除本府公告查估金額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正」等內容,顯係將被告公告查估金額63,900元誤繕為21萬元所致。

⒌綜上,核諸有關被告於 91年1月21日所製作前揭勘查紀錄

表及 92年9月30日函文所記載有關農路施工補償部分之金額(即合計為29萬元)確係誤繕所致,且業經被告更正在案,並經原告領取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農路施工補償費83,900元乙節,自依法不合而不足採。

㈩基上所陳,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補償費查估之法令依據及查估計算之方式為何?原告提起給付訴訟部分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為拆除或遷葬或為無主無法通知者,應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但違反第九條規定禁止之公告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為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所規定。又「台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台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而訂定,其中有關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預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補償目的行為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但如有確切事證,證明其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就個案妥慎認定之,乃屬當然」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 344號解釋。準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農地重劃區內屬土地改良物之農作改良物時,自得訂定查估基準,或自行決定其查定之標準,作為執行補償之依據;且主管機關據以查估之基準,如其適用之結果有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與真實正常種植狀況相差懸殊時,主管機關仍應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就個案認定,以符公平補償之目的。

(二)、本件被告所屬人員辦理苗栗縣苑裡鎮新復農○○○區○

○○○○路工程施工需要,必須拆遷土地改良物,因被告為主管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本得決定訂定補償基準,據以辦理查估,惟被告對農地重劃有關農作改良物部分,並無相關補償查估標準之規定,被告所屬地政局重劃課人員乃於 90年5月間以辦理苗栗縣苑裡鎮新復農○○○區○○路工程暨相關改善工程(第一次),因工程施工需要,致必須拆遷地上建築改良物暨農林作物,依規定應予補償為由,簽請被告機關之首長准依據「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自治修例」、「苗栗縣89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辦理該次農地重劃補償作業,有被告內部簽呈可稽,核農地重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規定應予補償者,與土地徵收時所應為之補償,其性質相同,被告為辦理本件農作改良物補償,依上開程序,以被告所訂定「苗栗縣89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為辦理該項補償之估算依據,於法尚難謂有不合。至於內政部 90年2月20日所檢附農作物改良徵收補償查估基準,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並非依農地重劃條例所訂定,故該農作物改良徵收補償查估基準,被告辦理本件因農地重劃所生之補償,自不當然受其拘束,原告指被告辦理本件補償之標準違反內政部

90 年2月20日所檢附農作物改良徵收補償查估基準,尚屬誤會。

(三)、又按「密植之苗圃花木、不分種類和高度一律按面積給

予補償費,其每平方公尺單價木本為150元,草皮為140元,草本為 100元,花苗屬需用土地人所有,如業主要求取回自行遷移者,則照補償費之半數為其遷移費,並限期取回。」,固為被告所訂頒「苗栗縣8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四類觀賞花木類部份附註第 2項所規定,然該規定係主管機關為方便執行其補償費之查定,所為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自不得違背應為合理補償之原則。從而,適用此一規定之木本農作改良物,除其適用對象須係屬密植之「苗圃花木」外,所謂「不分種類和高度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亦應於與真實正常種植狀況相當之樹木,所獲之補償相當之程度下,始得以該規定之查估方法認定之,否則將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 17條第2項「應予補償」,應為相當補償之意旨,並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44解釋之精神。是如所查定之農作改良物之實際具體狀況,雖其栽植數,超過正常合理之培栽容量之「密植」情形,然若非屬搶植,且已有相當樹齡,則在依上開規定以面積方式查估之結果,與真實正常種植狀況依單株點數計算之結果,相差懸殊時,仍依「苗栗縣8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四類觀賞花木類部分附註第 2項規定查估,即屬違背農地重劃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及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44解釋之精神。被告以「苗栗縣8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四類觀賞花木類部分附註第 2項規定,並未說明何謂「密植之苗圃花木」之定義,亦未明確指出若依面積核算補償費,應符合:⑴標的物為樹木之幼苗。⑵栽植在面積狹小之苗圃上。⑶密植。⑷難以點數等嚴格要件,即可認何謂密植之苗圃花木,係授權查估人員依個案判斷,自屬誤解。

(四)、被告原處分就本件系爭部分所為之查定係以:本案查估

標的物種植之總面積為2904.2平方公尺,其中榕樹所占比例為50%,其他樹種比例為50%(喬木類、針葉類),並以行列畦床式栽植,經被告判斷係預做未來移植園蓋素材之用,乃認定其為「樹木苗圃」,次按該查估基準

三、喬木類榕樹之規定「樹高 5公尺以上者,每10公畝(1000㎡)正常合理之培栽容量為200株(即每5㎡種植1株);樹高5公尺以下者,每10公畝(1000㎡)正常合理之培栽容量為400株(即每 2.5㎡1株)。」系爭土地種植總面積約2904.2平方公尺,正常容納之林作物株數約為 581株(2904㎡÷5㎡=581);本件原告之種植狀態經被告估算,每 5平方公尺約有4至5株,故共約2904株(種植總面積為2904㎡),此有卷附現場拍攝照片11張可稽,足徵原告種植株數顯已超出正常種植之單株點數標準。乃認定係屬密植之苗圃花木,並依查估基準第四類觀賞花木類部分附註二第 2項規定,不分種類和高度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其每平方公尺單價木本為150元,以每平方公尺150元核計其補償費,而認原告應領得之補償費計435,630元(150×2,904.2=435,630)。

(五)、惟查,本案被告所查估之原告種植之農作改良物,有榕

樹及其他樹種(喬木類、針葉類)等,依被告上開主張係以卷附現場拍攝之照片11張,估算原告所種植之樹木每5平方公尺約有4至5株,故共約2,904株,並據以認定原告於面積為2,904㎡之土地上,種植樹木高達2,904株,顯已超出正常種植之單株點數標準,而認定係屬密植之苗圃花木,並依查估基準第四類觀賞花木類部分附註二第 2項規定,不分種類和高度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而原告則主張系爭土地上僅有 469株不同種類樹木,自係否認有被告所指 2,904株之事實,又依被告所指稱之現場拍攝之照片11張,就註明為密植狀態之部分(見訴願卷第35頁以下),固確有栽植密集之事實,但就該等照片之內容觀之,其密集栽植之樹木,並無栽植未久,或足認臨補償之際,始為搶種之情形,亦無法即認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所指 2,904株樹木,且均係同樣「密植」之事實,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上開事實。按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7條規定為補償所須予查定,應就農作改良物之實際具體狀況認定之,是被告認本件有於系爭土地上為 2,904株之「密植」情形,自應依證據認定。又縱依上開部分現場拍攝之照片內容,認有裁植密集之情形,然尚難以照片所顯示之情形,推認廣達 2,904㎡之土地上均有相同之情形,自難以推論原告確有於上開土地上種植高達 2,904株樹木之事實,被告僅據上開照片,而為推論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而作成補償之查定,已有未依證據認定之情形。再者,依卷附上開現場拍攝之照片內容顯示,系爭樹木至少有部分已甚為高大,且有密植之情形,是其實際之狀況,與真實正常種植之狀況,客觀上已屬相差懸殊,而上開系爭樹木之實際狀況,亦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樹苗」情形不同。又以本件之情形,如以系爭土地上之樹種單價較低之榕樹為例,依被告所訂「苗栗縣89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胸徑在 5公分以下,高度為1.5公尺者,每株應補償 170元,胸徑在5公分以上未滿10公分者每株應補償580元,而 10公分以上未滿15公分者,為每株應補償1,450元, 另其他屬針葉類之樹種,其補償費更高(如濕地松胸徑在 5公分以上未滿10公分者,每株1,3 60元,10公分以上未滿15公分者,為每株 2,200元),以卷附現場照片之情形,系爭應補償之樹木,均非甚小,其胸徑應有 5公分以上,是本件以被告查定之補償方式,認原告所種植之樹木每5平方公尺約有4至5株,又以每平方公尺之面積150元核計其補償費,則上開樹木本件之補償每株僅約 150元,於本件被告未認定係屬搶種之情形下,與單株計算以上開補償標準計算之結果,二者相差自屬懸殊;此外,即使以系爭土地種植總面積約 2,904.2平方公尺,依正常容納之林作物株數約為 581株,以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為準,就系爭土地上之樹種及其胸徑之大小,分別依前開單株計算之標準,予以認定計算,其結果與被告以每平方公尺 150元方式計算之補償費相比較,亦難謂本件被告系爭補償,係合法之相當補償。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依「苗

栗縣89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四類觀賞花木類部分附註第 2項規定,予以查定之本件原處分,自有未依事實認定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由被告依事實,另為適法之處分。

至本件關於撤銷訴訟部分,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上開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七)、關於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408,070元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之財務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訴訟,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 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⒉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17條第2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

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之規定,因重劃而應予補償,應先由主管機關查定,予以確定其補償額。

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為查估方式有錯誤,自應就被告所為查定之處分違法,請求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依正確之查估方式予以查定作成處分,始為正確之救濟請求,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應補償之樹木部分所為查定之處分違法,而捨上開先由被告機關作成正確之查估處分,再予以補償之程序,而逕行就其所主張農作改良物之數量,自行估算其農作改良物補償之數額,而提起此部分金錢給付之請求,自屬應經主管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而尚未經主管機關作成查定補償數額之處分前,即提起金錢給付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之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爰於本判決一併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另為裁定。另原告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得提起此部分訴訟,尚屬誤會;至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97 2號判例意旨,與本件情形不同,亦難予以援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