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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己○○戊○○○庚○○辛○○壬○○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棱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子○○訴訟代理人 丑○○

寅○○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院臺訴字第 09800827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市三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80年 5月13日以80府地二字第161869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鄉○○段114-25、114-13、114-19地號等 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交由臺中縣政府以80年 5月14日80府地權字第087952號公告。原告以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編為臺中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原為原告甲○○、乙○○、丁○○○、丙○○、己○○(原名張佩玲)等及張春路(90年3月5日死亡,原告戊○○○、庚○○、辛○○、癸○○、壬○○等為繼承人)共有,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作為公共市場使用,惟大雅鄉公所未按核准之計畫使用,現作為郵局及戶政事務所辦公場所,渠等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且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並未定有申請期限,自不受土地法第 219條之限制等情,於97年 5月27日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案經臺中縣政府報經內政部於97年8月6日以台內地字第0970125291號函,認本件經審認與土地法第 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同意不予發還,臺中縣政府乃據以於 97年8月11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217031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原係原告等人所共有,大雅鄉公所於62年2月1日發布大雅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市場用地(市三)」,並報請臺中縣政府轉呈前臺灣省政府於80年5月13日以80府地二字第161869號函核准徵收作為「公共市場」在案。而原告認依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上揭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市場用地」計劃書進度(即計畫期限)為「預定82年7月實施,84年12月完工」,惟大雅鄉公所於上揭「市場(市三)用地」土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及地上二層之樓房作為公共市場市場之用,該建築遲至86年11月始建築完成,而建築完成後,大雅鄉公所竟將其作為郵局及戶政事務所辦公場所,並未依照核准計劃作為「公共市場」使用,顯然已違反當初徵收土地之原意,原告自有理由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且並無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關於5年期限之限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准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臺中縣○○鄉○○段○○○○○○○號(重測後學雅段150地號)土地上建有學雅段533建號建物,該建物之竣工日期為 84年4月16日,使用用途為生鮮超市,建物竣工後該所即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嗣於86年11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積極續辦用電等作業,且於 87年9月16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俟該建物可正式使用,便積極公開招租,歷經88年12月14日及 89年1月10日兩次上網公開招租均流標,終於 89年7月12日完成議價並訂定租賃契約供作市場使用,租期自 89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是以,本件土地於核准徵收後,業於計畫期限內依原定興辦事業,並已完成使用,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後續大雅鄉公所將建物出租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使用,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對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並未規定,僅於第1項就使用期限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未就收回期間併予排除適用,是以,自應適用土地法第 2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收回期間應為5年。而其期間之計算,依都市計畫法第 83條第2項文義解釋,應自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次日起算,而核准之計畫期限屆滿,即指至徵收計畫書所載之完工日止。本件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市三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 80年5月13日80府地二字第161869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鄉○○段 ○○○○○○○號等3筆土地(包含原告所有之114-1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學雅段150地號),合計面積 0.1324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計畫進度為「預定 82年7月實施,84年12月完工。」依上開規定,原告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應至89年12月31日止,原告遲至 97年5月27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法定聲請期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被徵收土地有無按核准之計畫使用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有無申請期限之限制,經查:

㈠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土地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僅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徵收,就使用期限,另明文規定排除土地法第219條一年之限制,至於土地法第219條其他之規定事項,則並未排除其適用。又按都市計畫法為土地法之特別規定,而請求權之行使應有期限,為法理所當然。是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徵收有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因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並未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即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需用地機關有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

㈡本件系爭被徵收土地,係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所發布大雅都市

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市場用地(市三)」,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為取得該土地,所為之徵收,自係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之土地。惟本件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市三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 80年5月13日80府地二字第161869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鄉○○段 ○○○○○○○號等3筆土地(包含原告所有之 114-1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學雅段150地號),合計面積0.1324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計畫進度為「預定 82年7月實施,84年12月完工。」依上開規定,原告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應自需用地機關使用期限屆滿,有未依期限使用時,即得請求收回其土地,原告遲至97年5月27 日始提出聲請,自已逾法定聲請收回之期限。原告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無期限之限制,尚難認為有據。

㈢另按都市計畫法第 83條第2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

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查本件系爭臺中縣○○鄉○○段○○○○○○ ○號(重測後為學雅段150地號)土地需用地機關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提出本件徵收土地之原因,係以「配合公所及代表會遷建、整體規劃徵收市三市場用地興建立體多功能市場,必需使用本案之土地。」有徵收土地計劃書影本在卷,經核准徵收後,系爭土地上建有學雅段533建號建物,該建物之竣工日期為84年4月16日,使用用途為生鮮超市,建物竣工後,該所即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建築完成日期為

86 年11月11日,並於87年8月21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分別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同府97年7月4日府地權字第0970184573號函及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7年7月

11 日雅地登字第0971005484號函影本在卷可憑。上開建物完工後,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曾於89年7月12日與張文和訂定租賃契約供作市場使用,租期自89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有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證。租期屆滿後,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就系爭建物,另以「大雅鄉第三公有零售市場整棟出租」方式,先後於95年8月1日及95年8月16日上網公開招標,惟均流標,有招標紀錄影本2紙在卷可稽。以上事證,足認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取得系爭徵收土地,並非無意按核准計畫使用。至其後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有將系爭建物供作郵局或戶政事務所辦公場所之情形,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公告之日期為95年8月30日,可認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係於無法以「大雅鄉第三公有零售市場整棟出租」方式出租之後所為。依上開事證,應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並無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告認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不符,予以否准,尚難認為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