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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號98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1108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1日以「再鑑界發生疑義」為由,填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向被告機關申請閱覽、影印坐落臺南縣○○鄉○○○段1032及1033地號土地地籍原圖、土地面積計算表及地籍藍晒圖,被告機關以97年5月6日測資字第0970004138號函復:「...

...經查閱本中心保管之旨揭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算表僅記載地號及面積,並與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符○○○鄉○○○段○○○○○號土地面積同為1,874平方公尺;水漆林段1033地號土地面積同為2,340平方公尺),且鑑界複丈係以地籍圖所標示之界址辦理,並非以面積辦理鑑界,為避免誤用,爰擬不予同意提供閱覽、影印...。」嗣98年2月3日原告以「參考用」為由,再次向被告機關申請閱覽系爭1032及1033地號土地面積計算表、地籍原圖及地籍藍晒圖,經被告機關以98年2月11日測資字第0980001139號函復原告同意提供上開圖籍資料閱覽、影印,請於98年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至該中心測繪資訊課辦理閱覽、影(複印)作業。原告對上開被告97年5月6日及98年2月11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不服被告98年2月11日測資字第0980001139號函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前因不服臺南縣政府97年6月20日府行濟字第0970084111號訴願決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該案審理中追加公務所所在地設於本院轄區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被告,請求閱覽卷宗,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8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查原告前開請求閱覽卷宗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准予閱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臺南縣○○鄉○○○段1032、1033地號原圖正本及影本」(本院卷第8頁背面、15頁背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8年6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闡明上開聲明所指為何(本院卷第35頁),原告隨於98年9月21日以書狀陳明本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閱覽臺南縣○○鄉○○○段1032、1033地號之地籍原圖、土地面積計算表、地籍藍晒圖」,該項聲明雖追加「撤銷訴訟」之新訴,惟該追加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業經訴願之前置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4月21日向被告機關申請面積計算表,於97年5月1日下午經承辦人羅先生來電告知,是否由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5日協商說明會議時提出,可由地政事務所請求被告傳真面積計算表資料,或於5月7日結案。原告於隔日電詢內政部地籍資料課課長,其不知申請面積計算表一案,乃約原告於當日下午至被告機關處閱覽面積計算表,原告所見為一份清冊,載明「面積計算表」:地號1032(面積1874)、地號1033(面積2340),均為斜體書寫,並以阿拉伯數字註記,類似縣政府重劃課分配卡之1/4800縮圖,惟當時並不讓原告影印,嗣於5月5日因1035地號所有權人未到場,而致協商不成立。

(二)按依33年公布施行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17條規定:「正式地號面積均用一.五公厘七十五度,斜體亞拉伯數字註記之,地號書於地目之上,面積書於地目之下」,75年1月10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同法第166條規定:「正式地號用

一.五公厘七十五度斜體阿拉伯數字,註記於地目之下。」且稽之被告機關答辯及訴願決定書所載,臺南縣政府依上開規定於77年6月2日,將測繪完成之六甲鄉重劃區原圖及面積計算表,彙送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從而,77年之資料因法律從新原則,亦應符合75年1月10日內政部發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次按,依臺灣省政府於44年10月12日以()府民地甲字第3996號令頒布之「臺灣省各縣市(局)縮繪耕地藍曬圖及管理工作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各縣市○○○○○段別耕地圖,其縮尺定為1/4800,並應依照地籍副圖縮繪。在使用縮放儀縮繪時,力求避免地籍圖之被損壞」第4點規定:「各縣市(局)縮繪耕地圖之原圖(即藍曬圖),一份由地政科(股)負責保管,曬製藍圖一份由建設局(科)負責保管。」故依當時法令,地籍圖縮尺一律為1/4800。又58年行為時法令明定農地重劃完竣後,應將成果地籍原圖(1/1200比例尺)、面積計算表、對照清冊(即圖表冊)送交前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保管,並由土地測量局依地籍原圖製副圖1份,及縮製1份地籍藍曬底圖(1/4800)供當時地政事務所使用。本件自33年迄今所有資料都是「土地面積計算表」,測繪成果記載亦為「面積計算表」,原告於97年5月2日所閱覽之面積計算表,類似縣政府之分配卡(即1/4800縮尺),況地積計算表於縣政府已經閱覽,其內容並不符合前開規定,兩者並不相同,地積計算表係錯誤,面積計算表方為正確,而原告於98年2月19日所閱覽之資料,並非之前承辦人羅先生所提供之資料,且98年2月19日原告閱覽之地積計算表亦可證明一點,即重劃前舊地號132-18面積為8,294平方公尺,重劃後新地號1042面積亦為8,249平方公尺,面積不變又屬凹地,依當時法令低於3尺深以上不參加重劃。基於以上種種問題,被告機關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被告機關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准予原告閱覽臺南縣○○鄉○○○段1032、1033地號之地籍原圖、土地面積計算表、地籍藍曬圖。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農地重劃條例第2條所明定。次按「...農、市地重劃,工業用地地籍整理應依照下列各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測量原圖(包含地籍圖段接續一覽圖)、同比例尺地籍藍晒底圖及面積計算表等,應於登記完畢後,即一併逕送本處測量總隊保管。」為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4年7月17日74地一字第3453號函示。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1032、1033地號土地,於58年間由臺南縣政府劃入六甲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於70年間由臺南縣政府劃入東豐農地重劃區內土地,臺南縣政府依上開規定分別於77年6月2日及74年11月間將測繪完成之六甲及東豐農地重劃區測量原圖(包含地籍圖段接續一覽圖)、地籍藍曬底圖及地(面)積計算表等圖冊資料彙送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該總隊於81年7月3日更名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嗣因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及業務及組織調整,88年7月1日改隸更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配合法制化,96年11月16日更名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保管。

(二)次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建立臺灣省完整地籍資料,並加強異地保存作業,特訂定本要點。」「臺灣省各縣市辦竣地籍整理,除地籍圖重測外,應於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完畢後,將相關測繪成果,依繳交清單所列資料項目,併同計畫書繳交本中心集中保管。前項測繪成果,採圖解法測量者,其繳交清單格式如附表一;採數值法測量者,其繳交清單格式如附表二。」分別為「臺灣省各縣市辦竣地籍整理測繪成果繳驗作業要點」(原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訂頒,歷經更名、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及業務及組織調整改隸更名、法制化後,復於97年3月12日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修正發布)第1點、第2點所規定。本件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為東豐及六甲農地重劃區測繪成果之保管機關,非其測繪機關,而農地重劃業務亦非被告機關業務主管範圍,有關原告所陳地籍圖地號註記方式、圖上尺寸註記及更正地籍圖疑義乙節,案關地籍圖之測製,應由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查處。

(三)復按「各項測量成果圖冊之移送-保存年限:10年。」「測量成果圖冊之查驗、點收-保存年限:3年。」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檔案分類作業資料」第64頁及第66頁所明定,準此,有關測量成果圖冊之移交、查驗及點收公文(含附件),被告機關均依保存年限保存。

(四)關於原告請求准予調閱臺南縣○○鄉○○○段1032、1033、1034、1035地號土地測繪成果繳交清單之相關資料,以釐清法律事實乙節,按上開土地係由臺南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作業,重劃後於77年6月2日將測繪成果(含地籍原圖、地積計算表、地籍藍曬底圖‧‧‧等),依規定送繳被告機關保管在案,至當時測繪成果繳交清單之相關資料,已依保存年限辦理銷毀,目前被告機關已無保管該項繳交清單資料。

(五)關於原告請求准予調閱臺南縣○○鄉○○○段1032、1033地號土地之地籍原圖、土地面積計算表及地籍藍曬圖乙節,原告97年4月21日以「再鑑界」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臺南縣○○鄉○○○段1032、1033地號土地面積計算表,經被告機關於97年5月6日以測資字第0970004138號函復原告否准,惟原告復於98年2月3日以「參考用」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閱覽、影(複)印上○○○鄉○○○段1032、1033地號土地之地籍原圖、土地面積計算表及地籍藍曬圖時,因符合申請用途且原告亦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爰由被告機關以98年2月11日測資字第0980001139號函同意提供,並經原告於98年2月19日閱覽及影印臺南縣政府送繳之「沒有鑲鋁片地籍原圖(包含地籍圖段接續一覽圖)」「同比例尺地籍藍晒底圖」及「地積計算表」等圖料,並繳費領件在案。又關於「面積計算表」,早期稱為「地積計算表」,兩者均為面積之計算式、面積之核對,兩者係相同,僅因不同年代而有不同之名稱。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最高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30年判字第16號分別著有判例。前開判例經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闡明:「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準此可知,提起訴願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倘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當事人亦不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認當事人之提起撤銷訴願係欠缺保護必要。另按「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第1項)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舉行記者會、說明會。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第2項)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8條及第13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7年4月21日以「再鑑界發生疑義」為由,填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向被告機關申請閱覽、影印坐落臺南縣○○鄉○○○段1032及1033地號土地地籍原圖、土地面積計算表及地籍藍晒圖,被告機關以97年5月6日測資字第0970004138號函復:「...

...經查閱本中心保管之旨揭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算表僅記載地號及面積,並與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符○○○鄉○○○段○○○○○號土地面積同為1,874平方公尺;水漆林段1033地號土地面積同為2,340平方公尺),且鑑界複丈係以地籍圖所標示之界址辦理,並非以面積辦理鑑界,為避免誤用,爰擬不予同意提供閱覽、影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原告又以「參考用」為由,於98年2月3日(被告機關收文日期為98年2月4日)再次向被告機關申請閱覽、影印系爭1032及1033地號地籍原圖、土地面積計算表及地籍藍晒圖,被告機關重新檢討,於98年2月11日以測資字第0980001139號函復原告同意提供上開圖籍資料閱覽、影印,請於98年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至該中心測繪資訊課辦理閱覽、影(複)印作業等情,有申請書及被告機關上開函(處分)在卷(本院卷第44至47頁)可稽。

從而,原告不服之97年5月6日測資字第0970004138號函處分之否准效力,已因被告機關重新審認,以98年2月11日測資字第0980001139號函同意提供閱覽、影印而消失,即生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之解消情形;行政處分既已解消而失其效力,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無對該處分有撤銷之實益,訴願決定因引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就被告機關97年5月6日測資字第0970004138號函處分部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次查,原告依被告機關98年2月11日測資字第0980001139號函所定日期(98年2月19日)至被告機關處閱覽、影印被告機關提供原告申請閱覽之系爭土地地籍原圖、土地面積計算表及地籍藍晒圖後,雖當場表明、註記:「A、地籍原圖沒有鑲鋁片。B、土地面積計算表沒看到,祇見地基計算表」(本院卷第47頁),並據此為提起訴願之理由,主張閱覽當時未見土地面積計算表,祇見地積計算表、地籍原圖未鑲鋁片、地籍藍晒圖亦不符四幅接合一幅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4頁)。惟查,原告所有系爭1032及1033地號土地,屬臺南縣政府於58年間劃入「六甲農地重劃區」內土地,依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4年7月17日74地一字第3453號函示:「...農、市地重劃,工業用地地籍整理應依照下列各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測量原圖(包含地籍圖段接續一覽圖)及同比例尺地籍藍晒底圖,面積計算表等,應於登記完畢後,即一併逕送本處測量總隊統一保管。」臺南縣政府依上開規定於77年6月2日將測繪完成之六甲農地重劃區測量原圖(包含地籍圖段接續一覽圖)、同比例尺地籍藍晒底圖及面積計算表等圖冊資料彙送原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該總隊於81年7月3日更名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嗣因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及業務及組織調整,88年7月1日改隸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配合法制化,96年11月16日更名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保管等各節,迭據被告機關於訴願程序及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中以書狀或言詞陳述甚詳。又被告機關98年6月8日測資字第0980004676號函檢附訴願答辯稱:「上開所繳交之地籍(測量)原圖即非鑲鋁片圖紙;另所送之面積計算表名稱即為地積計算表...」(訴願卷第15頁),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中亦一再表明「地積計算表」即為「土地面積計算表」等語,參酌原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51年8月印行「臺灣省地籍圖修正測量工作指要」第36頁⒊「面積計算應注意事項:根據歷年辦理地籍圖修測經驗,應注意事項如次:⑴用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其算式應在『地基計算表』內列明」,暨原臺灣省地政局地籍測量人員訓練班印行「地籍測量學-面積計算」(43年1月初版)第76、77頁也均有「地積計算表」之記載等情,足證「地基計算表」即為原告申請閱覽之「土地『面積計算表』」無訛,是被告機關既已同意將保管之系爭土地「土地面積計算表、地籍原圖、地籍藍晒圖」提供原告閱覽、影印,原告亦於98年2月19日至被告機關處閱覽並影印上開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表、地籍原圖及地籍藍晒圖(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正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顯見被告機關對原告並無政府資訊未公開事實。訴願決定因認被告機關98年2月11日測資字第0980001139號函處分並無不合,予以維持,並敘明原告如認為政府機關提供之資訊內容關於其個人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應另依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程序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或補充,或另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更正,始為正辦,經核亦無違誤。原告訴訟論旨指摘被告機關違反誠信原則且濫用權利,求予撤銷被告機關該處分(測資字第0980001139號函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其訴請被告機關應准予原告閱覽系爭土地之地籍原圖、土地面積計算表、地籍藍曬圖,同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無庸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