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府法訴字第09702774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8日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經該所派員實地複丈,並以97年4月10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70004656號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復於97年7月17日就系爭土地申請再鑑界,被告機關依臺中市政府指示派員實地再為鑑界測定後,以97年8月12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12738號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仍有異議,於97年8月18日向被告機關申請重新調製系爭土地複丈圖「再通知再鑑界」,經被告機關以97年8月2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13716號函復○○○區○○段之地籍圖及分割圖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管理,本所無權辦理更正圖籍事宜,請逕向該所洽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依據土地法第43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及第240條規定提出申請,竟遭被告機關違法拒絕。
按依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112號判決所述,土地複丈圖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更是日後主張權利重要依據,是屬地政機關依法應為之授益處分,再依同院91年裁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次按,系爭土地依登記及實地面寬、地籍圖上之寬度均為450公分,惟被告機關於97年8月11日系爭土地再鑑界用土地複丈圖上面寬竟為420公分,相差達30公分,可見土地複丈圖明顯繪製錯誤,已違反土地法第43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第240條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機關應重新調製系爭土地複丈圖寬度為450公分,再通知再鑑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要求重新調製再鑑界土地複丈圖再次通知再鑑界,惟本案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圖已經被告機關奉核,無理由再次通知再鑑界,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以土地複丈圖繪製有誤為由,請求被告機關重為調製及通知再鑑界?
五、經查:
(一)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鑑界...。」「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前,應先核對申請人、關係人之身分。複丈完竣後,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第1項)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第2項)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05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1項及第2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法條所稱「依法申請」,係指原告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申言之,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時,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惟法律雖規定得依法申請,然所「依法申請」之事項,如非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係其他行政行為時,則不包括在內。末按「(第1項)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人為無理由。」為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7年3月28日就系爭土地向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之複丈,經該所派員實地複丈,並以97年4月10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70004656號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告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於97年7月17日申請再鑑界(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97年7月17日土丈字第131400號),經中正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7月22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70009839號函臺中市政府派員辦理再鑑界;臺中市政府旋以97年7月25日府地測字第0970175501號函請被告機關派員複測,嗣經被告機關於97年8月11日派員實地鑑界測定後,以97年8月12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12738號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惟原告仍有異議,又於97年8月18日以土地複丈圖調製錯誤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重新調製系爭土地複丈圖寬度為450公分,再通知再鑑界」等情,業據被告機關陳述甚詳,並有原告前揭申請書、中正地政事務所及被告機關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
(三)按土地複丈,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其依申請及規定之程序複丈完竣後,發給申請人複丈成果圖,無非複丈人員對所申請複丈之事項提供其專業上之意見,而屬地政機關之行政事實行為。本件原告先於97年3月28日向系爭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即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之複丈,經該所派員實地複丈並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對於該鑑界結果有異議,復於97年7月17日申請再鑑界(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97年7月17日土丈字第131400號),經中正地政事務所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函由臺中市政府函請被告機關派員複測及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已如上述。查地政機關複丈人員對申請複丈事項之複丈結果既僅係提供其專業上之意見,則原告對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所為再鑑界結果如仍有異議,自應向司法機關(普通法院民事庭)訴請處理,登記機關(地政機關)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不得受理原告第3次鑑界之申請。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第240條固規定:「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土地複丈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惟土地複丈圖之調製,亦屬地政機關基於其職權所為專業上判斷之行政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第240條係對於地政機關複丈人員實施複丈所為之規範,申請人並無申請地政機關調製該土地複丈圖之法律上權利,縱對於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有異議,亦屬對於該次複丈(鑑界)結果異議之理由。是訴願決定以被告機關系爭處分(97年8月2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13716號函)否准原告97年8月18日申請之前揭理由雖有未洽,惟按首開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認本件原告就被告機關再鑑界結果有異議,而申請再通知再鑑界,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機關依法亦得不予受理,其所訴應認無理由,因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訴願,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訟論旨求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非有理由。又土地複丈圖之調製,為地政機關複丈人員基於其職權所為專業上之判斷,亦屬地政機關之行政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且原告依法並無申請地政機關調製該土地複丈圖之權,同如上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機關應重新調製系爭土地複丈圖寬度為450公分,再通知再鑑界,核與首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謂有據,應併駁回之。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12號判決及91年度裁字第887號裁定,案情與本件不同,且屬個案見解,尚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