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長吉產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輔 佐 人 丁○○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
己○○被 告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辛○○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原為丙○○,民國(下同)98年7月16日變更為辛○○,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368-70號)位於竹山鎮921震災災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因被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9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並完成登記後,訴外人森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富公司)所有之34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368-71號)與原告343地號土地相鄰,重測後其面積減少有界址爭議,森富公司於91年間向法院起訴確認經界線之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9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1年9月9日鑑定圖上所示A-B連線為其經界線,被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93年3月17日依森富公司申請依判決結果辦理更正登記並換發權狀完畢。嗣後森富公司因系爭土地建物越界而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原告以該訴訟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7月28日測籍字第0950006623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圖中之說明主張原經界訴訟確認之A-B連線與重測前之地籍圖不同,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南投地院於97年9月30日以95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原告復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所為地籍調查程序有違誤,界址發生位移導致其依重測前地籍圖施工建築之建物發生越界情事,應回復重測前之土地界址套用原地籍圖再為測量,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訟意旨略以:被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89年間辦理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現稱安平段)小段土地重測,卻未遵照相關法令辦理,於程序上及實質上均有違法,被告南投縣政府及竹山地政事務所對竹山加工區之重測未先檢測都市計畫樁位置,並將樁位及其坐標資料列冊點交,使重測確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0條及土地法第46-2條規定進行,違法失職,造成加工區民怨及人民權益受損。被告南投縣政府並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0條之規定,於重測前先行辦理竹○○○區○○○道路-包括與本地號相鄰之延平三路-中心樁確認及點交測量局做為複製地籍圖參考,亦未於實地重測前將相關中心樁確認送交測量大隊運用,更任憑被告竹山地政事務所逕行施測,其處分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南投縣政府自始未就竹山工業區都市計畫中心樁編列確認經費,故89年竹山加工區重測時,區內中心樁確認並未就原都市計畫圖實地實施測量,即進行都市計畫與舊地籍圖之聯測被告南投縣政府、竹山地政事務所逕行施測依據違法。本件係因重測後人民土地面積縮減所致,而非對土地實地界址有疑,原告於73年間,因興建廠房需要,申請被告南投縣政府竹山地政事務所鑑界,確認本343地號(原江西林段東埔蚋小段368-71及相鄰地368-70號)界址,經被告之一竹山地政事務所確認本地號所有界址無誤,故竹山工業區內土地相鄰人間並非不知自己土地之界址。被告罔顧必要之都市計畫與舊地籍圖之聯測程序,不合法的行政程序,致生不合理的測量結果,被告實施地籍重測應該先確認都市計畫樁位,但本件被告未確認都市計畫樁位就實施地籍重測,所為地籍重測就產生偏差。重測後原告土地面積增加,係因為被告竹山地政事務所重測後界址移位,使原告土地東、西邊界址移位所造成,而增加面積是在經濟部工業局公共設施用地,並不是佔用西邊的森富公司的面積,森富公司的面積減少,是因為長度減少,並非因為原告越界佔用其土地。被告進行重測,未依通案處理作業規定先行確定路面中心樁位置,被告除都市計畫中心樁與地籍圖聯測之先行準備未為踐行之外,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規定參照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予以測量,則其重測結果,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撤銷被告南投縣政府90年6月22日(90)投府地測字第90102753號公告及該公告所附被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0年5月22日地籍調查補正表上所載之界址標示補正情形及補正後略圖。⒉撤銷被告南投縣政府90年5月14日90投府城都字第90077776號函。⒊撤銷南投縣政府98年3月6日府行救字第09800535410號訴願決定。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處分無效。㈢請求賠償及補償原告受拆屋之損失、地上物受損時之價值及所受損害、日後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係被告南投縣政府90年6月27日投府地測字第90102753號函檢送90年6月22日(90)投府地測字第90102753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含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重測各種清冊,公告日期90年7月2日至90年8月1日)。公告期間原告(343地號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訴外人森富公司(342地號所有權人)、杉源公司(346地號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有提出異議,經90年10月18日召開土地重測協調會議,原告(343地號重測前368-70地號)與森富公司(342地號重測前368-71地號)未達成協議,被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依原調查結果繼續進行重測程序,其餘地主達成協議,被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依協議辦理重測地籍調查補正,惟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南投縣政府所為90年6月22日
(90)投府地測字第90102753號公告及90年5月14日90投府城都字第90077776號函部分:原告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係「因界址位移事,請求回復竹山工業區重測前之原土地界址,應套用重測前原地籍圖,全區再為測量」,訴願理由主張作為重測基礎之地籍調查表錯誤,行政程序違法致使測量失真,行政處分無效,應撤銷重測後所作成之界址地籍調查資料,以竹山工業區重測前之原地籍圖重新進行測量云云。可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南投縣政府所為90年6月22日(90)投府地測字第90102753號公告及90年5月14日90投府城都字第90077776號函部分,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南投縣政府所為90年6月22日(90
)投府地測字第90102753號公告所附被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0年5月22日地籍調查補正表上所載之界址標示補正情形及補正後略圖部分:所謂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定有明文。故地籍調查表係地政機關為調查土地坐落、界址、面積、使用狀況、所有權人、使用人、他項權利人等狀況所製作之表冊,以作為界址測量之依據,僅屬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重測時之依據資料,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依上揭說明,被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0年5月22日地籍調查補正表上所載之界址標示補正情形及補正後略圖,既屬地籍調查表之製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於法不合,原告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告雖對此部分提起訴願,並經南投縣政府98年3月6日府行救字第09800535410號訴願決定駁回,然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本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其以實體駁回,於法本有未合,惟原告之訴既欠缺其他要件,縱予撤銷,訴願機關亦僅另為不受理之決定,徒增人民之勞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㈢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處分無效部分:按「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曾就本件地籍重測事件向南投縣政府提出訴願,惟其訴願主張係針對地籍調查表錯誤,請求撤銷重測後所作成之界址地籍調查資料,並非請求確認被告南投縣政府所為90年6月22日(90)投府地測字第90102753號公告及90年5月14日90投府城都字第90077776號函為違法,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㈣原告聲明請求賠償及補償原告受拆屋之損失、地上物受損
時之價值及所受損害、日後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部分: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固得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應以其所提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本件原告所提之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