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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更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3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葳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葳華公司)股東莊易昌之法定繼承人,因葳華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0日公告廢止登記,又該公司並未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被告乃將葳華公司91年度核定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57,318元及罰鍰計786,590元,以葳華公司全體股東簡同春及莊易昌2人為清算人,惟因莊易昌於93年8月27日死亡,乃以簡同春、劉侑勳及原告等人為清算人發單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原告不服,主張其父莊易昌無謀生能力,不可能為葳華公司股東,不應向繼承人等發單補徵云云,申請更正,經被告以97年9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70038468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莊易昌於93年8月過世,生前並無固定工作,平日以租賃計程車跑車賺取生活費用,因此不可能有錢投資葳華公司並成為該公司股東,原告亦不知父親生前為葳華公司之人頭股東;原告業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葳華公司負責人簡同春涉及偽造文書,偽造父親莊易昌90年至91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將其父莊易昌登記為該公司人頭股東,故原告等人其實不具清算人身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葳華公司股東莊易昌(93年8月27日歿)之法定繼

承人,因葳華公司經經濟部於96年8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12324號函公告廢止登記有案,又該公司並未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乃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將查獲葳華公司91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營業人五伏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之營業稅157,318元及罰鍰786,590元,因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8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被告乃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簡同春及莊易昌

2 人為清算人,又因莊易昌已歿,乃以簡同春、劉侑勳及原告等人為清算人發單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原告不服,主張其父莊易昌無謀生能力,不可能為葳華公司股東,不具清算人身分,不應向繼承人等發單補徵,乃請求更正繳款書上之應受送達人名稱云云,案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以97年9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70038468號函復略以,據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資料,莊易昌登記為葳華公司股東,且葳華公司業經經濟部公告廢止登記在案,又葳華公司章程對清算人並未訂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是依相關規定,即以全體股東及其死亡後之繼承人為清算人,並以其為稅額繳款書送達之對象。台端所指稱遭人冒用為人頭股東乙節,尚需經法院為確定判決後,陳報經濟部以為變更後,再申請更正等語,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㈡原告雖起訴主張其父莊易昌於93年8月過世,生前並無固

定工作,平日以租貸計程車跑車賺取生活費用,因此不可能有錢投資葳華公司並成為該公司股東;業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葳華公司負責人簡同春涉及偽造文書將其父莊易昌登記為該公司人頭股東,故其實不具清算人身分云云。然查,本件葳華公司經經濟部於96年8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12324號函公告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公司經廢止登記者,即進入清算程序,應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人選,原告亦未提示足資證明葳華公司有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是據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資料所載,莊易昌既經登記為葳華公司股東,因莊易昌已於93年8月27日死亡,被告乃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113條規定及經濟部95年6月30日經商第00000000000號函暨財政部96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號函釋意旨,以葳華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於填發稅捐繳納文書時,關於負責人部分則載明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股東)之姓名;又因股東中有死亡,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乃以股東之一莊易昌法定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及劉侑勳為應受送達人,並無違誤。次查本件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97年9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70038468號函復主旨略以「台端申請更正‧‧‧營業稅稅單、罰鍰繳款書及處分書之應受送達人名稱乙節,經查與規定不符,礙難辦理」等語,查該函復係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113條規定及經濟部95年6月30日經商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認以原告為應受送達人,應無違誤,而無更正應受送達人之必要,尚非認原告應負納稅義務,原告所訴,顯屬誤解。至於原告訴稱其父親莊易昌係葳華公司人頭股東,實不具清算人身分,已具狀向臺中地方法院控告該公司負責人簡同春涉嫌偽造文書乙節,按公司法相關規定,得經法院為確定判決後,據以申請更正。綜上,被告原處分否准更正應受送達人,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議且無新事證,訴訟主張,應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父莊易昌係被葳華公司負責人簡同春偽造文書將之列為該公司之人頭股東;原告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簡同春涉嫌偽造莊易昌90年至91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將莊易昌登記為該公司人頭股東,不具清算人身分,原告等即不應繼承為葳華公司之清算人,則被告亦不應將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列原告等為清算人云云,是否有理由?

五、按葳華公司被經濟部廢止時,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應進行清算,而該公司章程未訂定何人為清算人,亦未選任何股東為清算人,依同法第79條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即應以股東簡同春與莊易昌為法定清算人,現莊易昌死亡,繼承人亦未選任1人為清算人者,依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80條規定,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為葳華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原告指其父莊易昌生前係被簡同春以偽造文書方法列為「人頭股東」,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事,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簡同春涉嫌偽造文書乙案,因簡同春另涉重利罪,由該署檢察官併案通緝中,並未對之提起公訴,原告應俟刑事判決確定簡同春偽造莊易昌名義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時,始得向被告申請更正撤銷原告等為清算人。被告於原告等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父莊易昌係被簡同春以偽造文書方法列為股東之前,依上開規定,以葳華公司原登記之股東簡同春及莊易昌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與劉侑勳為法定清算人,對之送達核定葳華公司91年度補徵營業稅157,318元及罰鍰786,590元之處分書,被告答辯狀已敍明其送達處分書予原告等,尚非認原告應負納稅義務。從而,原處分於並不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求撤銷被告以莊易昌係葳華公司之股東而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以莊易昌已歿,列原告等繼承為葳華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向原告送達葳華公司91年度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答辯狀稱:「...又參照本部(指財政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34927號函釋,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負責人為限。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對象。...」云云乙節。所稱清算期間...如有限制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對象乙節。按限制出境,影響人民之遷徙自由,尤以對從事旅遊業或貿易業之人,影響更鉅,對於原非股東,就欠稅事件之發生完全無關,僅因繼承而被列為法定清算人之人(並非繼承為債務人),亦予限制出境,致其不能從事原來之工作,增加失業人口,不唯影響個人之工作及遷徙自由,亦非整體國家社會之福,稽徵機關於辦理限制出境作業時,對因繼承而成為法定清算人之人,有無限制出境必要,於辦理之前宜否向財政部請示,以昭公允,此部分尚非訴訟標的所及之範圍,惟因被告答辯狀已論及此部分,自宜由被告本於職權自行慎加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裁判案由:申請更正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