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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甲○○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台內訴字第09800368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南投縣○○鎮○○段○○○○○○號內非都市土地森林區交通用地搭建鐵皮棚架之違章建築,經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2日查證屬實,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0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70207903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3個月內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緣於97年7月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派員於系爭土地現

場勘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棚架,係屬違章建築,遂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查報,嗣被告於97年8月19日以府建使字第09701582820號函裁處原告略以「上列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原告於97年10月27日自行拆除完畢,被告復於97年11月6日以府建使字第09702120010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通知原告結案。詎料被告竟就同一事由,再次於97年8月22日會同所屬環境保護局、觀光處、工務處、農業處、地政處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等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重覆進行勘查,復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0月31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2079030號函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令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就同一事由,前後各自分別裁處之行政處分,乃均係

重覆引用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此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前段、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第15條規定,應屬昭明。是被告前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3條前段規定,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15條規定,執行拆除違章建築物結案在先,嗣後重覆引用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另外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令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關定期限完成改正,是被告對於原告前後各自分別裁處之行政處分,具有行政「裁罰性」及「不利處分」等情,亦可顯見被告行使行政處分決定之行政行為裁量權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構成裁量逾越。

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8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本件原告違反違章建築事件,被告既然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查報為據,乃依同規則第53條前段、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第15條規定之基礎法規,裁定原告「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並限令應於97年10月28日前自行拆除之行政處分,嗣原告依上開行政處分意旨,於同年10月27日自行拆除完畢後,報請被告查驗無訛後結案在案,被告理應依照上述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基礎法規原則,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不得恣意引用法令規定,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任意違背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妄自率爾行使行政裁處之權限,構成裁量逾越,侵害人民權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係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以97年5月16日竹鎮民字第09700

10942號函違規查報案件,因系爭土地編定為森林區交通用地,前經被告派員於97年8月22日實地會勘完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搭建鐵皮棚架等違規設施,因其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97年10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70207903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予以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並限其於處分書送達3個月內完成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

㈡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

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原告搭建鐵皮棚架係屬違章建築,即以97年8月19日府建使字第0970158282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處以「上列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嗣後,違章建築經違建人於97年10月27日自行拆除完竣,並經被告建築主管機關於97年10月28日到場查驗屬實,於97年11月6日府建使字第09702120010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通知原告。

㈢然系爭土地上違章搭建之鐵皮棚架,基於社會大眾公共安

全之虞,自應負有拆除之責。違建行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本應依規執行拆除;且建築法乃以建築管理為目的,區域計畫法乃為土地管制之範疇,其與違反區域計畫法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並未盡相同。又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依上開意旨,本案自得併以其他種額行政罰予以裁處,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於97年10月31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2079030號函對原告處以6萬元罰鍰並限令應依指令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經查:

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

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音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分別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辨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25條前段、第86條第1款、第73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亦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㈡本件係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於97年5月16日以竹鎮民字第097

0010942號函違規查報案件,因系爭土地編定為森林區交通用地,經被告派員於97年8月22日實地會勘完竣,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搭建鐵皮棚架等違規設施,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97年10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70207903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予以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並限原告於處分書送達3個月內完成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已以97年8月19府建使字第0970158

2820號函處原告執行拆除手續,原告亦已自行於97年10月27日拆除完畢,並由被告於97年11月6日以府建使字第0970212 0010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通知原告結案,然復於97年1031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2079030號函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令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之行政處分,被告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經查:

⒈本件為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以97年5月16日竹鎮民字第097

0010942號函違規查報案件,因系爭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編定為森林區交通用地,經被告派員於97年8月22日實地會勘,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搭建鐵皮棚架等,面積約100平方公尺(另南投縣政府97年8月19日府建使字第0970158282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載為面積:77平方公尺,高度:3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7年8月22日被告會勘紀錄表被告97年8月19日府建使字第0970158282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載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非都市土地森林區交通用地搭鐵皮棚架,非屬森林區交通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載,交通用地係按現況或交通計畫使用,僅容許作交通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再生能源等設施),原告既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該違章建築,,其行為同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25條規定,被告依區域計畫法規定被告以其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被告以97年1 0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70207903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予以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並限其於處分書送達3個月內完成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按區域計畫

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而建築法之立法意旨則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本件原告搭建違章建築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25條規定,惟本案被告僅就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裁處6萬元罰鍰,並未就違反建築法部分裁處罰鍰,僅因原告上開違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應執行拆除,而未重複裁處罰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且就被告另為限原告於處分書送達3個月內完成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原告之系爭違章建築已自行拆除,已完成該部分處分之要求,被告亦無重復處罰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