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號9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志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決標並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4年5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被告並將原告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1,780萬元發還予原告。嗣被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業已認定原告為取得標案,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交付1,200萬元與訴外人黃朝福,以為關說行賄、酬謝評審委員之用,且扣得原告9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支出傳票,原告違反採購公正性屬實為由,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以97年12月26日D中區字第0971200716號函知原告追繳押標金1,780萬元。原告不服,委請陳鄭權律師以98年1月8日98傑詮律字第002號函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其異議已逾法定期限且未依法檢附委任狀為由,而以98年1月16日D中區字第0980100184號函作出不予受理之異議處理結果並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被告97年12月26日
D中區字第0971200716號函及98年1月16日D中區字第0980100184號函)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程序部分:
⒈按政府採購行為之性質,係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
政中之行政輔助行為,應受私法之支配,採購法中異議及申訴之性質,似為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性質,即行政機關內部之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招標過程所生之爭議事項,其有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仍得依民事法律規定,循和解、調解、仲裁或提民事訴訟等方式,行使其救濟程序,不受異議及申訴制度影響(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論行政程序法或行政訴訟法,要均係以「公法上之事件」為規範之對象,而政府採購行為顯無涉國家統治權,應已不生公法上之問題,以本件情形而論,原告投標及繳交押標金,其性質當屬民事法上要約誘引及要約之行為,其間毫不涉及公權力或國家統治權之行使,與公法上之行為亦全然無關。是本件兩造間之「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性質上屬民事承攬契約,應為私法上爭議,屬民事糾紛,為普通法院審判權限。
⒉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縱使政府採購法未明文規定法定不變期間需扣除在途期間,然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訴願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均為追求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踐行平等主義之精神,使居住不同區域之當事人得享有相同之期間利益,而有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在途期間之明文規定。故政府採購法第3條後段所謂「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理應包括上開法條在內,則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亦應扣除在途期間。本件原告設址所在地位於桃園縣,而被告則設址於台中縣,雖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提出異議僅有10日之不變期間,但參酌上開辦法可知,10日不變期間理應加計4日在途期間甚明,則原告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應為14日,故原告於97年12月29日收受函文,自97年12月30日起算異議期間14日,98 年1月12日方為異議期間之最末日,則被告於98年1月9日收受原告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原告顯未遲延法定異議期間。被告雖被告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3年2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30005900號函,惟原告業已將本件工程全部施作完峻,根本無該函所稱「基於採購效益,不扣除在途期間」之情事,被告顯誤予援用。
㈡實體部分: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者,必須
具備「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3項要件,倘欠缺其一,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即不該當。
⒉本件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之
情形,並未經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此參酌審議判斷書第15頁所述判斷理由中,並未就本件採購案,原告有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予以實質認定即明。被告自行判定追繳押標金及對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通知,均有違上開規定,顯非適法,應予撤銷。
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沒收押標金或追繳押標
金之處分,其法律效果係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剝奪之處分,依法律保留原則,所謂「違反法令之行為」應係指違反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限,而不及於行政機關所片面認定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因此招標機關倘認申訴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應具體指摘其違反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之規範為何,非得由招標機關於法規範外逕自創設違反法令之行為樣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分述如下:
⑴原告絕無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第8頁第15
行所載「㈡附表2編號8虎科工程案:黃朝福因附表2編號4、5之和順、保定工程案以與華城電機公司曾有關於工程活動費用之約定,遂再依循與張宏吉之前開模式,請託張宏吉向許文宏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以幫助華城公司得標,張宏吉遂再向許文宏取得名單,再告知黃朝福,黃朝福再轉知吳永春,吳永春遂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陳正炎、沈永堂(其後未參與評選)關說請求支持華城電機公司。嗣經於94年5月10日開標果由華城電機公司以59,252萬6,970元得標,華城電機公司遂依約取整數交付1,200萬元予黃朝福,黃朝福預扣之評選委員費用(其中邱彬山、鄭恒立未計算,共計7位委員,每位委員60萬元計,合計420萬元)、及其餘應得之2份分配款(780萬元等分4份,每份195萬元),於94年7月間,至前開張宏吉住處樓下交付390萬元予張宏吉,張宏吉再致電許文宏交付195萬元予許文宏。另黃朝福竟僅交付150萬元予吳永春,吳永春仍依據指示分別給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陳正炎各20萬元,惟均遭拒絕。」之事實。
⑵實則原告根本未交付1,200萬元予黃朝福,原告並無任何人
員(不論係負責人、董事、股東、經理或員工)交付1,200萬元予黃朝福,原告亦無任何人員因為交付賄賂而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如何能謂原告有交付1,200萬元之賄款予黃朝福?上開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內記載扣得原告9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支出傳票等語,惟判決書內所記載之傳票,實係原告給付其他案件之電機技師之費用,判決書所載之傳票根本與本件工程毫無任何關係,刑事判決書竟未查明清楚,即逕自將之認定係原告交付1,200萬元賄賂之證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甚明。且原告內部人員亦早已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製作筆錄,並詳細說明前開傳票之使用目的為何,該傳票確與本件工程無關,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於調查後,亦認原告確無任何人員交付賄賂予他人,而未將原告之人員移送至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可見原告確實並無任何人員交付賄賂之行為甚明,否則豈有不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理?況台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並非終局定讞之判決,全案尚未確定,則被告率認原告有行賄關說之行為,明顯於法令未合。
⑶況上開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等人,沒有任何一
位係原告公司人員,雖其理由欄內有記載原告交付1,200萬元予黃朝福等語,惟該段記載確非實情,且刑事判決理由欄內亦未清楚說明究竟係華城公司之何人?於何時?於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1,200萬元予黃朝福,僅粗略概稱華城公司有交付1,200萬元予黃朝福,上開刑事判決書顯然未盡調查之責,亦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故被告所憑以處分之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多有違誤,鈞院自有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必要。
⒋退步言之,即便原告人員有違反法令之行為,然依司法院釋
字第313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規範對象已明白指出係「廠商」之行為,而不及於廠商以外之第三人即廠商員工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理人、受雇人有違反同法之罪之行為者,法律責任係與廠商之法律責任分別觀之。且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僅有在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下,公司始負連帶賠償之責。再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除非經立法院修法,將該條項款之規範對象加以擴大並及於廠商人員之行為,否則由招標機關片面解釋而擴大該條項款適用之範圍,顯違反該條項款之規範範疇,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定原告有為違反法令之行為,按廠商若有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應以發生進而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作為適用之前提要件,亦即縱令廠商有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倘非有「進而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自無該條項款規定之適用。而採購公正是否受影響,應以評選委員是否受影響為斷。縱令有其他違反法令行為,然而倘該違法行為與評選委員之判斷無涉,即非得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綜觀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並無認定原告是否有對評選委員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且據上開刑事判決第8頁第15行以下所載「另黃朝福竟僅交付150萬元予吳永春,吳永春仍依據指示分別給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陳正炎各20萬元,惟均遭拒絕。」等語,可知本件評選委員並未收賄,亦未受任何影響。故不論是否有關說或行賄行為,均未有生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且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評選委員有任何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自無構成政府採購法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程序部分:被告於97年12月26日發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1,78
0萬元,原告已於97年12月29日收受該函,嗣被告雖於98年1月9日收到陳鄭權律師之律師函表示代原告提出異議,惟因該異議已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接獲機關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且未檢附委任書,被告爰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5條規定,於98年1月16日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予以不受理。原告雖訴稱應扣除在途期間等語,惟政府採購法對於異議法定不變期間,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有扣除在途期間之特別規定。又依工程會93年2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300053900號函,招標機關計算廠商提出異議法定期間,基於採購效益,不扣除在途期間。且該函所稱之採購效益,係就通案觀察,認基於採購效率之考量,凡屬廠商所提異議,均不予扣除在途期間,非就個案逐一判斷,亦不因本件系爭工程是否已竣工而有異。至原告主張本件應為私法上之爭議乙節,按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62號、97年度判字第741號及97年度判字716號判決等意旨,均認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乃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之爭議,鈞院自有審判權。
㈡實體部分:
⒈按評選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採購評選委員會
組織準則第6條定有明文。按訴外人黃朝福(營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和順、保定工程案已與原告曾有關於工程活動費用之約定,遂再依循與張宏吉(前被告經理)之前開模式,請託張宏吉向許文宏(被告專業總工程師兼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幫助原告得標,張宏吉遂再向許文宏取得名單,再告知黃朝福,黃朝福再轉知吳永春(私立立德管理學院教授),吳永春遂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陳正炎、沈永堂(其後未參與評選)關說請求支持原告。嗣經於94年5月10日決標結果由原告以5億9,252萬6,970元得標,原告遂依約取整數交付1,200萬元予黃朝福,黃朝福預扣之評選委員費用(其中邱彬山、鄭恆立未計算,共計7位委員,每位委員60萬元計算,合計420萬元)、及其餘應得之2份分配款(780萬元等分4份,每份195萬元),於94年7月間,交付390萬元予張宏吉,張宏吉交付195萬元予許文宏。另黃朝福僅交付150萬元予吳永春,吳永春乃依據指示分別給付評選委員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陳正炎各20萬元,惟均遭拒絕。黃朝福、張宏吉、許文宏、吳永春上述犯罪事實,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1日予以提起公訴,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予以判罪處刑在案。原告於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⒉再者,張宏吉於上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已自白稱伊在本件虎
科工程案有從許文宏那邊取得評選委員名單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伊有與原告談好要工程的2%為傭金,虎科工程案決標金額是5億9,560萬元,活動費約2%取整數是1,200萬元,伊與和許文宏、黃朝福各分得195萬元;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吳永春亦自白伊有從黃朝福那邊拿到委員名單,然後去拜訪評選委員魏忠必、江雨龍及蕭瑛星,請他們支持原告得標,黃朝福有給伊150萬元賄款,伊再轉交給虎科工程案的評選委員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及陳正炎等人,但這些委員都不收錢;評選委員魏忠必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證稱吳永春有去找伊,請伊支持原告,吳永春有向伊行賄30萬元,伊予以拒絕等語。且上揭張宏吉、吳永春之自白及魏忠必之證詞,互核相符,足證原告確曾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
⒊原告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
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一審有罪判決在案,依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又依工程會96年11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600476330號函,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應由招標機關自行認定。被告係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為據,認定原告於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事實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而原告關說行賄之事實,復經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一審刑事判決書確認,益證被告所為上揭認定並無違誤。再者,綜觀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及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內容,工程會已通案認定凡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均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無須就個案再送該會另行認定。原告指稱本件「未經主管機關(即工程會)認定」,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等語,殊屬誤會。
⒋原告雖另稱即便其公司人員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亦與原告無
涉等語,按原告為公司組織,雖有獨立之法人人格,惟其行為須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為之,再將法律效果歸於法人本身,且不論係原告公司何人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行賄,均係請求評選委員支持原告,並非請求支持其個人,目的係在於促使「原告」得以承攬本工程,原告自不得主張免責。至於原告指稱上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並非終局定讞之判決乙節,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並未規定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始得沒收或追繳押標金,況本件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行賄評選委員之事實,非僅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判罪處刑在案,經核原告所為符合工程會已通案認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構成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之事由,本件自毋庸俟刑事法院有罪判決定讞,即得以現存之證據認定原告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事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是否屬公法上爭議?㈡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向被告異議,有無逾越異議期間?㈢被告之該處分,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2項第8款「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
七、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經由原告得標並經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雖經原告履約完畢,嗣被告事後得知原告有違反採購公正性之事由,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1,780萬元,並非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仍屬廠商與招標機關間關於審標及決標之爭議,為公法上爭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八、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為政府採購法第74條所明定,又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同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97年12月26日D中區字第0971200716號函知其追繳押標金1,780萬元之處分,原告於97年12月29日收受該函,為兩造所不爭,則自同月30日起算異議期間10日,98年1月8日為異議期間之最末日。另按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廠商向機關之異議,機關收受廠商之異議日期,涉及期間之計算及有無異議逾期之問題,事關廠商異議權之保障,影響其權益重大,自應於政府採購法明文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於同法施行細則訂定之,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該規定雖僅就當事人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文書予行政機關,該機關受理日之規定,然係採發信主義,如向行政機關提出者,如非以掛號郵寄方式而以平信向行政機關提出,如由郵件上之郵戳可觀出郵寄日期,亦應解釋為以發信日為行政機關受理日。又政府採購法有關廠商因招標、審標及決標之爭議,向招標機關之異議,並無規定法定不變期間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招標機關收受廠商之異議,並非一定採書狀到達主義,該法如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乃政府採購法並無此相關規定,亦未有授權主管機關於同法施行細則訂定之規定,而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04之1條規定「以受理異議機關之招標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因施行細則為行政命令,其位階在於法律之下,而其母法政府採購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訂定該規定之條文,有如上述,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異議狀日期,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而其向被告郵寄異議狀之日期,依信封上所載係98年1月8日(本院卷86頁),該日為異議期間之最末日,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之異議,尚未逾期,被告引用工程會93年2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300053900號函意旨「招標機關計算廠商提出異議法定期間,基於採購效益,不扣除在途期間。」,認其於98年1月9日方收受原告之異議狀,原告之異議已逾期,並無可取,亦併此說明。
九、再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一)...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說明:...三、...
投標廠商...,如有而依本法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
」等,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款規定,工程會為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所為政府採購法令之解釋,該二函釋乃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而實踐具體個案正義,該2函釋意旨,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意旨無違。
十、是按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已表明,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則表明,經工程會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事者,應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準此,可知工程會已通案認定凡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均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招標機關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之標準,可自行認定追繳押標金事由,而無須就個案再送工程會另行認定,原告稱本件有無追繳押標金事由,應由工程會認定,被告並無認定之權,並非可採。又本件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點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亦明定為上開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同卷75頁反面)。
、經查,關於本件被告辦理「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訴外人黃朝福、張宏吉(前被告經理)、許文宏(被告專業總工程師兼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及吳永春(私立立德管理學院教授)等人,涉有採購弊端,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1日予以提起公訴,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予以判罪處刑在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同卷113-186頁),依判決書第8頁記載:「黃朝福因和順、保定工程案已與原告(即華城電機公司)曾有關於工程活動費用之約定,與張宏吉請託張宏吉向許文宏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幫助原告得標,張宏吉遂再向許文宏取得名單,再告知黃朝福,黃朝福再轉知吳永春,吳永春遂於開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陳正炎、沈永堂(其後未參與評選)關說請求支持原告。嗣經於94年5月10日決標結果由原告以5億9,252萬6,970元得標,原告遂依約取整數交付1,200萬元予黃朝福,黃朝福預扣之評選委員費用(其中邱彬山、鄭恆立未計算,共計7位委員,每位委員60萬元計算,合計420萬元)、及其餘應得之2份分配款(780萬元等分4份,每份195萬元),於94年7月間,交付390萬元予張宏吉,張宏吉交付195萬元予許文宏。另黃朝福僅交付150萬元予吳永春,吳永春乃依據指示分別給付評選委員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陳正炎各20萬元,惟均遭拒絕。」(同卷135頁反面)另依張宏吉於96年1月3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中稱其在虎科工程案有從許文宏那邊取得評選委員名單關說行賄評選委員,有與原告談好要工程的2%為傭金,虎科工程案決標金額是5億9,560萬元,活動費約2%取整數是1,200萬元,其和許文宏、黃朝福各分得195萬元(同卷270-273頁);吳永春於95年10月4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中稱其有從黃朝福那邊拿到委員名單,然後去拜訪評選委員魏忠必、江雨龍及蕭瑛星,請他們支持原告得標,黃朝福有給其150萬元賄款,其再轉交給虎科工程案的評選委員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及陳正炎等人,但這些委員都不收錢(同卷281-283頁);評選委員魏忠必於95年10月16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筆錄中稱吳永春有去找其,請其支持原告,吳永春有向伊行賄30萬元,其予以拒絕等語(同卷305頁);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4月30日之訊問筆錄,張宏吉稱其有從許文宏那邊拿到委員名單,再轉給黃朝福...其有跟原告談好要工程的百分之二為傭金,黃朝福94年7月間有拿195萬元,另轉交195萬元給許文宏;吳永春稱其有從黃朝福那邊拿到委員名單,其有去找魏忠必、江雨龍...請他們支持原告...在虎科決標後黃朝福有給其150萬元;該法院97年5月26日審判筆錄,張宏吉對於檢察官問其有無就被告虎科工程案,協助原告得標,其答稱有(同卷311-312,322頁)。依上開各人之自白及相關證詞等情節,互核相符,並經一審法院認定上開事實無訛而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認原告確有違法取得系爭工程案之評選委員名單,進而關說及行賄評選委員,再而標得系爭工程,自屬有據。
、復按採購評選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定有明文。而關說或行賄之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原告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並進而關說及行賄評選委員,均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縱使評選委員事後拒絕接受原告交由他人給付之賄款,惟原告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進而關說及行賄評選委員之行為,已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至另原告雖為公司組織之法人,然其行為須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為之,其法律效果歸屬於原告本身,原告公司人員有上開行為,目的在於達成系爭工程經由被告決標予原告,原告尚難以此得主張免責。是被告認原告有上開事實,而有違反採購公正之事由,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以97年12月26日D中區字第0971200716號函知原告追繳押標金1,78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對該函提出異議,被告雖以其異議已逾法定期限且未依法檢附委任狀為由,以98年1月16日D中區字第0980100184號函作出不予受理之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亦以原告異議逾期,而駁回原告之申訴,據前所述,原告異議並未逾期,又原告之異議如未附委任狀,係被告得通知原告補正之事項,雖均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97年12月26日D中區字第0971200716號函及98年1月16日D中區字第0980100184號函)及申訴審議判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