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複代理人 林巧雲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參 加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中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訴請判決確認參加人前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之徵收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應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