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輔 佐 人 丙○○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
辛○○
參 加 人 丁○○○○代 表 人 戊○
己○○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府法訴字第09702713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申請就其占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部分土地(面積1,5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認原告之申請案有應補正事項,爰通知原告就下列事項為補正:「⒈請檢附足資證明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⒉請檢附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⒊請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嗣原告於97年11月17日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工廠登記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執照影本等文件為補正。經被告審查後,以97年11月21日員駁字000105號駁回通知書,略以:「本案業經本所97年11月4日(員)補字第623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惟已逾15日尚有補正通知書第1點補正事項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駁回所請。原告不服,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早即於系爭土地有建築物,迄今已達三十餘年,此有
歷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可稽,且設戶籍於該處無遷移記載亦有二十年以上,原告早已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業於97年9月30日依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受理,並於測量後發給時效取得地上權成果圖,經審查與補正,實已符合內政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各項規定,詎被告於97年11月4日卻發函要求原告另需再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且最後於97年11月21日員駁字000105號駁回通知書以未補正理由而駁回原告申請,被告所為處分,於法無憑。
㈡所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苟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建物迄今已達三十餘年,原告顯係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該土地,於占有之始,即有於土地上有建築物之目的而使用土地,足認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30年有餘,依法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原申請案所檢附之97年9月1日所書立之切結書書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長達三十多年』、同日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聲明書又聲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使用土地越二十年』,顯見原告對於其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土地時點,尚不能確認,故被告請原告檢附足資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證明文件,作為時效開始進行之依據,實為審查所需。」云云,誠屬誤解。蓋前者所稱「長達三十多年」乙節,指的係占有之事實,而後者所稱「越二十年」乙節,指的係超過法律20年時效取得之規定,兩者並無衝突矛盾,更非原告對於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土地時點,尚不能確認之情形。
㈢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
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有關土地登記申請,應提出何項文件資料、登記機關如何審查及異議處理,自應悉以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為準。另「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1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第2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第4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34條之規定適用於所有土地登記申請事件;第118條規定為適用於所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之特別規定,則關於應提出何等證明文件以證明申請人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應悉依此條規定。而占有他人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正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則申請為此項登記時,應提出何項證明文件以證明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之規定。
至於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具體個案,除前開規定外,另應提出何項證明文件,當視個案之不同,而提出個案應備之證明文件,例如依民法第947條規定,將自己之占有與被繼承人之占有合併主張者,應證明其繼承被繼承人之占有之事實,而應提出證明有關繼承被繼承占有之文件。是於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時,苟非屬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而須另行提出個案所需之證明文件者外,應提出之文件,應即以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8條規定者為限,登記機關不得於具體登記申請事件中,另行通知申請人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8條所定通案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以外之證明文件。綜觀前開規定,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並無應提出證明占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應不得通知申請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參照)。
㈣又查,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固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惟相關登記法規所以未規定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土地之證明文件,其原因無非係:1、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乃占有人內心之狀態,而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登記機關就登記申請所為審查方法,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就占有人有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實非以申請人提出之書面文件資料足為實質正確之審查,而應綜合申請人所提出文件資料可資證明之相關客觀事實,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判斷認定。2、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質要件,事涉占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容忍其申請登記之請求權之存在與否,登記機關就此私權之有無,原無最終之認定權限,於登記申請案件之審查,僅依所提出之文件資料為審查即為已足,苟非登記機關於審查申請人依前開規定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即發現可懷疑有登記申請人非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登記機關即不得再通知申請人提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至有關實質部分,土地登記規則另規定以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知悉占有人已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之事實,於所有權人對占有人之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包括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有爭執時,得提出異議,再經由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程序,處理此項爭執,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之爭執,即可利用此程序中為證明後予以解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另按「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
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內政部所發布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固定有明文,惟此審查要點,乃內政部所訂之行政規則,原係依其權限,為規範下級登記機關之運作而訂,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無如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之授權,得訂定土地登記申請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之效力。況,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亦未有申請人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之規定,且無關於申請人未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時,應如何處理之特別規定。則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亦無從認登記機關於審查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之證明文件,而未發現有積極違反時效取得地上權有關規定之情形時,得命申請人提出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之證明文件。
㈥復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10號判決亦明示
:「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否具備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第770條規定要件則非地政機關所可依職權自行認定,僅能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10月11日北市地一字第09423576800號函亦認:「申請人以敘明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足,又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無從證明,故不需要求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而由申請人敘明即可」。且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之指示,其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亦准占有人張連馨等人不需另提出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之證明文件,即已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揆之上開說明,足證被告要求原告需另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方准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案件予以公告乙節,殊屬違誤。況,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原告不應因於彰化縣員林鎮不同地方政府管轄申請土地登記而有差別待遇。本件原告業已檢附行使地上權意思之切結書為其證明文件,且占有他人土地上有建物,難謂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㈦原告於占有時效完成前,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從未對原
告提起排除占有之訴,亦無經判決確定原告為無權占有之情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2點第2項)。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丁○○○○,原告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而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原告主張行使地上權占有期間,土地所有權人丁○○○○管理人張呆、張千斤、張悅三位截至昭和7年(民國21年)皆早已死亡,於民國97年方選出新管理人,期間共計有76年處於無管理人狀態,故原告無從與死亡之人簽立租賃或借貸。尤甚者,於類同另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訴願案件中(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訴願決定機關彰化縣政府不僅未駁回訴願,猶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謂:「惟查上開判例僅是說明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人有舉證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責任,是於申請人依法提出證明文件後,原處分機關若不予援用或主張其證明性不足時,當應具體詳敘認定標準與緣由,以為申請人補正說明參考準則,非可逕以無法證明為由,率以否准。」、「是原處分機關未具體指明訴願人持憑之證明文件無法認定之理由卻執以要求訴願人再提出補正說明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否妥適,殊非無疑,據此逕行否准訴願人所求之理,亦非合法,應予撤銷。」此有彰化縣政府97年12月30日府法訴字第0970220747號訴願決定書可稽。益徵訴願決定機關彰化縣政府對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係持兩套標準,有悖禁反言原則,殊不足採。另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10月11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2576800號函檢附「研商齊一本市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之法令見解及審查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所示:「依民法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申請人以敘明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已足,又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無從證明,故不需要求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而由申請人敘明即可。」即明申請人並不需提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內心主觀意思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地政事務所)即應作成准予公告之行政處分。益徵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應再補正提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內心主觀意思之證明文件,顯屬有誤,亦屬無憑,被告之要求,誠與現行法令規定有悖。
㈧原告已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如前開決議內容所指僅提出四鄰證明書或檢具切結書證明而已。詎被告未查,遽謂:「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指稱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即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等語,純屬誤解。」、「‧‧‧是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他人土地僅檢具切結書而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主觀意思之證明文件,被告據以駁回,自無違誤。」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被告97年11月21日員駁字000105號駁回通知書,顯屬違誤,訴願決定亦未查明,遽予駁回原告之訴願,亦屬有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彰化縣○○鎮○○段266-2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應作成准予公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地上權為一種物
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依此決議意旨,地政機關審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時,申請人應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以證明申請人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並無應提出證明占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應不得通知申請人提出」一說,則為該次決議所不採。故再予證明被告請原告提出足資證明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誠無違誤。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其時效始得開始進行,然本件原告於原申請案所檢附之97年9月1日所書立之切結書書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長達三十多年」、同日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聲明書又聲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使用土地越二十年」,顯見原告對於其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土地時點,尚不能確認,故被告函請原告檢附足資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證明文件,作為時效開始進行之依據,實為審查所需。
㈡次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
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48號裁判及87年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指稱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即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等語,純屬誤解。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是否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雖係內心意思,然既主張時效取得,則須有將該內心意思表彰於外之行為始可,該行為非無法舉證者」。是占有人於占有之始除了應符合有意思能力外,並應有將其占有意思於占有之始表示於外之行為,始為足夠。
㈢查本案自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丁○○○○管理人
張千斤、張悅、張呆,至97年1月24日始由申報人辦理該公業之清理並於97年3月21日選定管理人,又經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張千斤、張悅、張呆之戶籍資料,發現原管理人於民國21年(昭和7年)前皆已死亡,是以系爭土地於原管理人死亡後至新任管理人選出之期間管理人不明,故原告主張行使地上權占有期間,土地管理人已死亡無從與其簽立租賃或借貸,則其於占有之始究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抑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屬不明。是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他人土地僅檢具切結書而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主觀意思之證明文件,被告據以駁回,自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10月11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2576800號函檢附「研商齊一本市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之法令見解及審查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第19號案決議違反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意思占有」,而非推定以「地上權的意思占有」,因此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人,自應提出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土地,而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之證明,以推翻法律推定之規定,始能辦理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否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六、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4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及第832條所明定。是依上開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必須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者,始能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
七、原告雖主張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固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惟相關登記法規所以未規定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土地之證明文件,其原因無非係:⒈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乃占有人內心之狀態,而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登記機關就登記申請所為審查方法,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就占有人有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實非以申請人提出之書面文件資料足為實質正確之審查,而應綜合申請人所提出文件資料可資證明之相關客觀事實,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判斷認定。⒉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質要件,事涉占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容忍其申請登記之請求權之存在與否,登記機關就此私權之有無,原無最終之認定權限,於登記申請案件之審查,僅依所提出之文件資料為審查即為已足,苟非登記機關於審查申請人依前開規定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即發現可懷疑有登記申請人非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登記機關即不得再通知申請人提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至有關實質部分,土地登記規則另規定以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知悉占有人已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之事實,於所有權人對占有人之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包括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有爭執時,得提出異議,再經由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程序,處理此項爭執,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之爭執,即可利用此程序中為證明後予以解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亦未有申請人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之規定,亦無從認登記機關於審查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未發現有積極違反時效取得地上權有關規定之情形時,得命申請人提出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之證明文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10月11日北市地一字第09423576800號函亦認:「申請人以敘明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足,又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無從證明,故不需要求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而由申請人敘明即可」之決議。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亦准占有人張連馨等人不需另提出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之證明文件,即已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再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申請人申請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未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而駁回其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中,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彰化縣政府即以:「...上開判例僅是說明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人有舉證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責任,是於申請人依法提出證明文件後,原處分機關若不予援用或主張其證明性不足時,當應具體詳敘認定標準與緣由,以為申請人補正說明參考準則,非可逕以無法證明為由,率以否准。而將原處分撤銷。」據以主張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無庸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云云。
八、惟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略以:「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固屬不一,然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另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其理由為:「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任何法院作成之決議,依法固不拘束法官之判決,惟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既已就此作成決議,顯係眾多法官研議後所作成之見解,即屬實務上所採之通說,法官自得作為適用法律之重要參考。原告所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決議及彰化縣政府個案訴願決定,所持見解僅屬個案或地區之法律見解,自難採據。從而,原告另聲請調閱其他地政機關准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案例,即無調閱之必要,併予敍明。
九、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已檢附相關文件,證明其自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有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客觀事實,惟就其是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主觀意思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要件不符。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駁回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